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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损害赔偿的计算是侵权法中最具挑战性的问题之一。但是,人们一般认为,损害赔偿 的难点集中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实际上,计算给他人的生命和身体造成的损害加以赔偿的困难并不比计算给他人造成精神方面痛苦的赔偿更容易一些。后者可能需要考虑的问题是,一个针头遗落在患者的身体里长达十数年,造成的痛苦该如何衡量。而前者需 要考虑的问题是,一条胳膊值多少钱;或者一条生命值多少钱。事实上,对于这种不具 有市场价格的物品的赔偿,得到完全的补偿是不可能的,因此,或许我们需要的不是做这种徒劳的努力,而是将思考的重点转移到别处,即思路的转变。本文仅就法律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对损害赔偿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建议性的结论。
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可以看作是效用的下降,即一个人的效用不仅仅取决于自己的行 为,而且取决于他人的行为。他人行为产生的外部性导致了效用的下降,说明该他人的 行为对别人产生了损害。设:X = 变量,U = 效用。假设a的行为对b造成了损害,即导 致了b效用的下降,这种情况可以表示为:Ub = (Xb1,Xb2,Xa1)。b的效用取决于Xa1 的值,Xa1的值越大,b的效用越小。
法律经济学认为:计算损害赔偿,首先需要了解损害本身。发生损害的物品大致可以 分为两类:一类是存在市场价格的物品。对于这种物品损害的赔偿可以参考其市场价格 来确定。完全补偿的一个标准是:当受害者对受到损害并得到损害赔偿与未受到损害当 然也得不到损害赔偿不加以区分时,这种赔偿就是完全的。这便是经济学上的无差异的概念。让施害人承担完全的损害赔偿,是让施害人将自己所产生的外部性加以内化的过 程。这种方法可以称为无差异的方法。另一类是不存在市场价格的物,比如人的生命、身体的部位以及自由、尊严等。如果对这些物造成损害,——这类损害每天都在大量地 发生——进行完全即无差异的赔偿是不可能的。而这正是侵权损害赔偿让人头痛的地方 ,也是体现侵权法人文关怀之处。
因此,下面的讨论主要集中在对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方面。而且,在本文看来 ,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本思路应当是完全一致的。
一、现有法律规定及研究成果
人身伤害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仅为中国民法学界关注,同时也是新闻媒介和社会 公众关心较多的话题。(注:参见姬忠彪:“精神,用金钱怎么衡量——专家访问侧记 ”,《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7日第2版。连丹波:“违约,也有精神损害赔偿吗?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韩世远博士访谈录”,《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7日第2版。连丹波:“法律与情感的冲突”,《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7日第2版。王俊杰、韦洪乾:“由刑法修改谈立法成本”,《中国青年报》,1999年11月15日。姚建红、程丽萍:“医疗事故高额赔偿令人忧”,《健康报》,1998年4月28日第2版。姚建红:“怎样面对医疗纠纷”,《人民日报》,1998年8月8日第11版。王进:“世纪难题——精神损害该赔多少钱”,《北京青年报》,1999年12月17日第14版。余刘文:“一双手 价值342万元?”,《南方周末》,1999年11月5日第5版。)
在人身伤害方面,我国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 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 ,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多数学者认为,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条规定的人身伤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最近几年的立法和实践,对这一条文规定的赔偿范围已经有所突破。法学界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均认为为了全面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扩大人 身伤害赔偿范围。具体的做法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参照《 国家赔偿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确定人 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应当是:(1)常规赔偿。此项主要是赔偿医治一般伤害所造成的医疗 费等项费用的损失。(2)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此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健康受损害致使 劳动能力丧失而造成的损失。(3)致人死亡的赔偿。此项赔偿的是侵害生命权所造成的 经济损失,如丧葬费等。(4)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此项赔偿的是死者生前或伤 害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原来扶养的人所受的扶养损失。(5)人身伤害的抚慰金赔 偿。(注:参见杨立新、尹艳、裴洪钧编著:《侵权赔偿实务》,法律出版社1997年12 月第1版,第172-184页。)这种观点是法学界非常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其他主张与此之 间有不同的意见也仅存在于细节方面。(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尤其是第四编。)
在我国台湾地区,代表性观点的基本思路与上述相同。只是在具体的范围上存在差异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时,被害人的请求之损害赔偿额为以下1-5项金额之总额 减去损益相抵额、过失相抵额及加害人生计上酌减之差额加法院准许赔偿之律师费用。 (1)所受损害即积极损害,包括:救助搜索费以及治疗关系费。(2)所失利益即休业等消 极损害。(3)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之损害。(4)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损害,例如,义肢、 义眼等费用。(5)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6)法院准许赔偿之律师费用。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加害人应赔偿之金额为下列1-5项总额减去损益相抵额、过失相 抵额及生计上酌减之差额加法院准许赔偿之律师费用。(1)殡葬费。(2)扶养费。(3)被 害人父、母、子、女及配偶之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4)被害人生前之医药费等积极 损害及因伤不能工作之休业损害等消极损害。(5)被害人死亡前非财产上损害即慰抚金 业已起诉或者经加害人依契约承诺者。(6)法院准许之律师费用。(注:参见曾隆兴:《 现代损害赔偿法论》,1988年11月修订3版,第596-601页。)
目前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普遍采用此种计算思路。在黄科生、王玉方诉北京灵山客 运汽车管理中心(下称灵山客运中心)损害赔偿案中,黄科生、王玉方之女黄春梅在北京 市海淀区半壁店106路车站附近乘坐被告灵山客运中心的小公共汽车时,由于该车行使 时未关闭车门,黄春梅途中准备改乘其他车辆时,从车上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黄科生、王玉方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误工费、护理 费、交通费、住宿费、误餐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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