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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混合损害是一类复杂的损害现象,它是指在同一事件中,由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发生在特定当事人身上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损害以及当事人各方都受到了损害的现象。混合损害的归责定责应遵循不同损害分别进行的原则,根据不同损害的性质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特定损害的承担者和责任大小。
关键词: 混合损害 损害 归责 定责
一、问题的提出
近些年来,一些过去人们不甚关注的现象不时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并引发一些令人深思的法律问题,混合损害便是其中一种。
小薛(化名)被公交车撞死,法院刑庭判公交司机肇事罪成立,判公交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8万多元。公交公司认为,行人小薛承担30%的次要责任,再次到民事庭起诉死者父母以及祖母。法院冻结原先刑庭判决赔付给死者家属的8万元,随后判决死者亲属赔偿因小薛的责任导致公交公司损失的12万多元。
2004年4月,公交司机阿东(化名)驾驶大客车沿天河区广汕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适遇行人小薛由北往南横穿车行道,由于阿东超速行驶未能及时刹车,大客车撞倒小薛后向左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面车道,迎头撞上一辆中巴车,小薛和中巴车内乘客黄某当场死亡,另有25名乘客受伤,车辆损害严重。经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公交车司机承担70%的主要责任,行人小薛承担30%的次要责任。法院判决:家属要倒赔公交公司4万。天河区法院一民庭法官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者小薛应当承担30%的次要责任,那么就应该承担车辆修理费、拖车费、保管费、验车费71542元中的30%,以及承担赔偿大客车上受伤人员的人身损失16万元中的30%等其他费用,合计为12万多元。死者家属作为小薛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死者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原刑事庭判决赔付给死者家属的8万元,于是法院冻结了这笔赔付金。并要求死者家属再付4万多元以及承担诉讼费用。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后,死者家属认为,他们获偿的8万元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不是死者的遗产,法院的判决有误,遂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华南农业大学法律系副教授王权典认为:原审法院的做法从实体上和程序上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因为法院冻结的并非死者的遗产,而是死者亲属依法经法院刑事庭生效判决确定应得的死亡补偿费以及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另外,死者事实上没有任何遗产,法院没有去调查家属是否继承了遗产,公交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有遗产,这种做法有损司法权威。[1]
应当说,死者家属和学者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质疑和商榷是有一定道理的,但他们的观点并没有触及和解决受害行人小薛应否承担责任赔偿公交公司损失这一根本性问题。笔者认为,刑庭的附带民事判决是正确的,民庭的一审判决则是错误的。民庭一审判决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审案法官无意识地忽略了本案中对判决影响举足轻重的损害性质判断,从而导致了损害归责方面的错误。具体地说,审案法官无视同一事件中针对不同当事人发生的各种损害应就不同损害的本质分别归责的法律要求,简单地根据交通事故中肇事方和受害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大小(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同时适用于一切事故损害(即受害方损害和肇事方损害)的处理。归责方法错误和简单套用过失相抵规则定责,最终使判决违反逻辑、远离法理并与法律精神相悖。受害人家属对 “倒赔”判决的不满和人们对民庭一审判决结果公正性的怀疑,皆源于此。
以笔者之见,正确的处理应该是:对于行人小薛的死亡,法院可参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处理相关的损害赔偿问题,由公交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行人小薛的死亡在损害性质上属于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损害,而公交车肇事司机的行为属职务侵权行为。而对于公交公司另案向死者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受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有三:其一,从损害性质分析,公交公司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害在法律上属于由自身侵权行为即公司司机交通肇事附带引起的损害,依法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而不应由行人小薛承担;其二,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分析,行人小薛也不应对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行人小薛的违章行为与公交公司受损没有因果关系,公交公司受到的损失实际上由肇事司机的违章驾驶行为和处置不当所造成;其三,从法理上看,由行人小薛对肇事方即公交公司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生活逻辑和违背人道主义精神的。[2]通过民事司法排除受害行人对交通事故肇事方的民事责任,也是相关交通管理立法规定的人本主义精神所要求。[3]
当事人在同一事件中都受到损害,决非仅限于交通事故损害方面的纠纷,还可能出现在很多特定场合。如触电引起自身受损和电力设施毁损或停电损害、当事人因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同时给他人和自己造成损害损失和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同时给他人与自身造成损害等。这些复杂的损害现象,在法学上可以概括为混合损害。由于混合损害中的法律主体特别是损害对象复杂、损害属性多样、产生原因各异和因果关系复杂,民事责任的归责定责也远比一般民事损害的归责定责复杂和困难,非常值得从学理上进行深入讨论。
二、混合损害及其法理分析
民法理论中一向有混合过错之说,各国民事立法也把混合过错(即侵害人、受害人对损害的产生都存在一定过错的情形)作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但在民法原理中,似乎从未出现过混合损害的说法,这在一个侧面反映出民事损害理论的缺陷或盲区。人们也许会认为研究混合过错就能够附带解决混合损害问题,这种想法是幼稚而欠现实的。由于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并指向不同的问题,两者的研究价值根本无法互相取代。作为一类特殊而复杂损害形态,混合损害的归责定责规则体系十分零散复杂。只有全面正确认识混合损害的表现形式(种类)与特性、系统掌握相关的法理与法律规则,才能依法处理好涉及混合损害问题的纠纷。
尽管在日常生活中鲜有人使用混合损害一词,但在医学上的使用却并不少见,人们通常以此概念说明特定损害的综合成因、损害形态(结果)或损害症状。如有关资料认为“呼吸道烧伤往往是热和化学物的混合损害”。[4]近年我国法学界也曾有人提及混合损害一词,用来说明特定损害的成因[5],但至今未见有人在法学方面专门研究混合损害问题。从民法学角度研究混合损害,应当以确定特定损害归属或民事责任承担为归宿,与此密切相关的损害属性、损害分布、损害成因、损害程度(后果)、不同损害之间的关系以及混合损害与相关概念的关系,无疑都应纳入法律分析的范围。在一般认识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混合损害的法律概念可以作如下界定:混合损害是一类复杂的损害现象,它是指在同一事件中,由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的损害、发生在特定当事人身上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不同损害以及当事人各方都受到了损害的现象。研究混合损害现象,一方面有助于人们形成整体的损害处理观,强化全方位关注特定案件中全部损害问题的意识,另一方面也可以揭示不同损害在混合损害中的布局以及其相互关系,为各种特定损害的民事归责定责提供方法论上的指引,保证法院司法时能够依法正确处理各种复杂的损害承担纠纷,避免对混合损害进行简单化处理。
根据混合损害的概念,混合损害的主要类型有如下三种:
(一)混合过错损害。混合过错损害是指由于侵害人和受害人的混合过错所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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