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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师在线交流活动之七:杨立新教授、王轶副教授、姚欢庆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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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侃侃:我是一名即将升入毕业班的硕士研究生,现在正在考虑写毕业论文的事情。深知一个好的选题对于论文成败的重要性,我想了解在合同法领域现在还有哪些方面有文章可作,请三位教授不吝赐教。
    王轶:我个人觉得在合同法领域还是有不少题目可供选择。比如说,我国以往的合同法研究相对来讲比较重视对合同法总则相关问题的讨论,相对忽视了对合同法分则所包含的有关有名合同的研究。此外,在现行立法上,尚未作为有名合同对待的大量无名合同,比如通讯服务合同、储蓄合同、雇用合同等,都还缺乏比较深入地研究,都是比较好的硕士论文的选题。即使是合同法总则部分,也还是有不少值得讨论的问题。比如说,如何采用面向司法的民法学方法、对于合同法总则中包含的框架性概念,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进行类型化研究。也应该是比较理想的硕士论文选题。此外合同法是典型的法律继受的产物,如何进一步利用第一手的外文资料,树立我国现行立法上不少合同法律规则的来源,也是比较理想的论文选题。希望以上意见有所帮助。

    2.雏鹰:请问各位教授一个案例,这个案例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请各位教授给我指条道吧!
      【案例】 甲(男)于1997年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甲购买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价格1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预付房款20万元,其余房款用由甲于1998年5月用按揭贷款支付。1998年7月,甲和乙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按揭贷款23万元。1999年3月,房屋交付,甲领取所购房屋的产权证。现甲向法院起诉和乙方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关于房屋的分割,一直僵持不下。请问:甲婚前所购但于婚后领取产权证的房屋究竟属于甲的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没有对夫妻财产处理的协议)?
    杨立新:我认为,这个案件的问题可以这样,就是实事求是地认定所有权。既然浑厚双方共同还了按揭贷款,这一部分应当是共有的,甲自己出资的部分,应当认定为自己所有。因此,如果仅就最后提出的问题而言,婚前一方购买,婚后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3.加富尔:王老师:请介绍一下物权法草案中对占有制度的规定及保护。非常感谢!
    王轶: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对占有制度作了相对比较完备的规定,比如说,区分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将无权占有区分为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并分切设置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同时对于占有的保护制度设置了相应的规定,认可了所谓占有保护的请求权制度,这样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结合物权法草案规定的物权请求权制度,不仅可以对各种类型物权人的利益保护,还可以对基于债权关系的有权占有人,甚至是无权占有人提供相应的保护,这对于维护社会的和平以及更便捷地保护物权人的利益,都具有实际的意义。

    4.加富尔:王老师:我国物权法中是否单独规定了优先权制度,是专章规定还是分别规定,烦请回复。
    王轶: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尚未对优先权制度设专章予以规定,也没有在物权法的其他组成部分中,对于优先权制度设置专门的规定。当然对于目前的处理方法,学界存在有较大的意见分歧,就我所知,烟台大学郭明瑞教授就一直主张在物权法单列一章规定优先权制度。

    5.怀念乔丹:我想请教各位老师一个老问题,就是国家赔偿中要不要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张新宝教授认为,国家不需要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承担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国家作为人民主权者,不应当被自己的法律制度所惩罚。还需要指出的是,国家赔偿的资金来源是税收,实质上是全体纳税人为国家赔偿买单,这也是我们在国家赔偿法制制度建设中需要考虑的因素
    杨立新:我是主张国家赔偿应当赔偿精神损害的,因为不论国家赔偿的资金来源于何处,问题都是受害人应当有权获得赔偿。在今天,我们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经不是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通过的那个时候的形势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也有了新的认识。在今天,还主张国家赔偿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是不合适的。我曾经说过,对于主张国家不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那些学者,就把他们也抓起来,然后就只给他一般的赔偿,不赔偿精神损害,看看他会怎样想?是不是也还会主张不能全体纳税人买单?

    6.怀念乔丹:请三位老师评价一下日前正在审议的物权法草案第三稿?
    王轶:相对应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确有较大的进步,比如说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和物的不同类型,在确认债权人形式主义为一般模式之外,还认可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混合型的物权变动模式,再比如,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本登记之外,还认可了以异议登记和预告登记为核心的预备登记制度,并且倡导在未来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所有权制度的设计上,结合中国的国情,根据所有权归属主体的不同,区分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并将国家所有权的重点规范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防止国有财产流失上,将集体所有权的重点确保集体组织成员的社员权上,从而体现了对不同类型所有权的一体保护原则。在用益物权制度上,力图做到照顾现实又兼顾未来,比如在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上,以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上,都体现了这一特点。在担保物权制度上,为推动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一些新的制度设计,力图提供更多更有效的融资担保手段,例如认可了浮动抵押制度,并且扩充可以设定质押权的权利的类型。在物权法中,还对占有制度设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都应该予以充分的肯定。
    但是中国是一个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经济发展不均衡、社会生活类型多样的国家,力图在有限的法律条文中,对各种类型的物权关系设定统一的法律规则,的确是一件前无古人的工程。对于物权法中间的不少规则,民法学界一直都存在着不少争议意见。这些争议,涉及到物权法各个方面的内容。比如说,是否需要在物权法总则部分对物权的保护设专章予以规定;典权制度的存废、让与担保权是否应当在物权法上得到认可等,都是存在有较大分歧意见的问题。物权法的起草过程,应当是一个允许不同意见充分发表的过程,也应当寻求妥协之道的过程。这是一个考验中国立法机关、考验中国民法学界智慧的过程。如果我国对中国人的智慧有信心,就应该对即将出台的物权法持相对乐观的态度。

    杨立新:第三稿中的很多问题,规定的更为严谨,是很好的,但是也有很多的问题被删掉了,是不对的。例如,关于典权,没有理由把它删掉,还有担保物权中的一些规定,也都没有很好的规定。因此总的说是有进步的,但是也有一些问题处理的不对。

    7.杜彦晖大连理工:请问杨立新老师关于现代大陆法系中侵权责任过失"死亡"的问题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已经大多已经承认过失责任客观化,这样以个人仅对自己过失负责的传统过失责任实际已经趋向"死亡".那么我们国家的民法典能否放弃主观归责的观念,转向以被害人的损失填补为依据的归责理念呢?
      此外,德国法中已经确立的危险责任和我国的过失推定和无过错责任的关系有是什么呢?是包含还是互有交叉?
    我国未来能不能采客观过失和危险责任两分归责体系?或者说能不能确定统一的危险规则条款代替分散的无过错责任和过失责任?
    杨立新:按照我的理解,危险责任就是无过失责任、无过错责任。我是不同意某些学者的关于过错死亡的论点。我认为,无论在什么样的社会形态中,只要存在侵权行为,存在法律,就必然存在过错,过错就是确定侵权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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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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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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