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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研究
    【 作者·章尚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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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是我国年复一年的热门话题。在司法改革和纷纷议论制定国际私法之际,一系列有关的问题引起了讨论。本文就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过度管辖和不方便法院原则、“一国两制”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网络环境下的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问题、关于建立我国新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体系等问题,进行简要的综合论述,提供建议,献计献策,供参考。


    [关键词]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 过度管辖 不方便法院原则 “一事不再理”原则 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




      目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和制定国际私法。关于制定国际私法,第一步是在民法典中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后还要制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程序和国际司法协助问题的法律。因此,如何完善我国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规定,是一个迫切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是热门问题
      

      (一)不同的热门问题观
      

      由于出发点、视角和认识不同,往往对热门问题的界定也有所不同。例如,如果问近年来国际私法的热门问题是什么?有的人说,国际私法的立法问题是热点中的问题;有的人会说,是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另外还会有人说,是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涉外审判问题;更会有人说,入世后我国涉外审判中的热门问题有几个,如“一国两制”和“一事不再理”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平等适用法律问题、涉外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问题、修宪后人权的司法保障与国际标准问题等;(注:参见万鄂湘:关于《入世后我国涉外审判中的热点问题》的报告,2004年2月22日北京市法学会国际法学术研讨会。)有的会说,从发表的文章来看,国际私法的热点问题有:国际私法立法问题、国际私法的研究方法问题、互联网与国际私法、国际私法新发展趋势、对外国国际私法的研究、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私法的研究、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研究、中国仲裁法的修改与完善问题等。(注:董安生、张一鹏、秦君宜:《2003年国际私法学术研究回顾》,载《法学家》2004年第1期。)种种不同的界定,实际上可以说都是热点问题,看你从什么角度来考虑。这些都是摆在我们面前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实际问题和理论问题。当然比较起来,有的迫切一点,有的可稍缓一点,但不能说它不是热点问题。
      

      (二)围绕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的问题
      

      选择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进行探讨,是因为:(1)我国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还不够完善。我国目前的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基础,以其他有关法律特别是以司法解释相补充而形成;存在着规定不够充足完整,许多问题仍然无法可依。即使已有规定的,也存在某些模糊不清之处,亟待加以完善。(注:罗剑雯:《论欧盟民商事管辖对完善我国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影响》,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670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2)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一直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2001年12月11日入世,12月25日通过、2002年3月1日实施的“司法解释”中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后,讨论更加热闹了。单在2003年中国国际私法年会上就发表了有关管辖权制度的文章10余篇。(3)围绕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问题的问题多。这方面,可以涉及的问题有:国际(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问题、关于过度管辖和不方便法院原则、“一国两制”和“一事不再理”原则、网络环境下的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国际商事(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制度问题、关于建立我国新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体系问题,等等。
       

       二、国际(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问题
     

       这是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出现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中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并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该“规定”共7条和收尾组成,很简短;主要的意思集中在第1条的规定中: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由省会、副省级中心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1条第1款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第2款规定,“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第3、4条则分别规定了适用的案件范围和不适用本规定的案件种类。
      

      (二)对该“司法解释”的强烈反应及对国际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利弊
      

       自上述“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后,引起了社会上的强烈反响,议论纷纷。正面的反应认为,该“司法解释”具有积极的一面,有利于我国司法机关在应对WTO挑战中处于主动地位;有利于克服现行四级两审存在的缺陷,如有助于减少错案率,提高审判质量;有助于克服司法领域的地方保护主义;有助于理顺审判制度的内在机制(注:丁伟:《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利弊分析》,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548-549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等。批评的意见方面,有的认为,集中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违反了世贸组织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成了“超国民待遇”;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分类不合理和适用范围的不够清晰;与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办案的原则不符;涵盖范围过于宽泛(注:丁伟:《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利弊分析》,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549-551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等等。特别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本身的地位与作用问题提出了质疑,对其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等方面提出了质疑;(注:丁伟:《我国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的利弊分析》,载《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03年年会论文集》(下册)第548-549页,安徽大学法学院编印,2003年9月。)对此质疑,本文不加论述。
      

      事实上,总起来看,该“司法解释”利大于弊。除上述的反应外,实际上集中管辖可以避免地方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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