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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本多数决”与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从计算法则的视角观察
    【 作者·钱玉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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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多数决原则”是团体行为的逻辑,公司法在遵循该原则时作出了修正,采“资本多数决”原则。为了寻求股份平等与股东平等之间的平衡,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建立了以法定数为基础的资本多数决的计算规则。违反法定数的瑕疵股东大会决议,成为可撤销决议、决议不成立或者无效。我国公司法有关计算资本多数决的规则存在着不足,应予以修改。

    【关键词】 资本多数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法律效力


    公司是一种资本企业,它一个很大的特点,在于其权利设计和制度安排是以资本为中心而展开的。这就要求贯彻资本多数决原则时要以股份平等为基础。由于股份平等是基于资本表决力的平等,并非基于股东资格的平等,因此,实现股份平等的结果,往往会牺牲股东平等。如何在贯彻资本多数决时寻求股份平等与股东平等之间的一种平衡,以追求资本多数决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价值,是公司法面临的课题。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将法定数作为多数决的基础,这无疑是贯彻资本多数决本质的一个方向。本文从计算法则的视角,探讨了资本多数决的本质及其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同时对我国公司法有关计算资本多数决的规则进行了检讨。

    一、“资本多数决”:制度上的一个反思

      (一)“多数决原则”:团体行为的逻辑

      公司一方面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另一方面又不具备像自然人一样的思维能力,因此公司法中设立了股东大会制度,以法律技术的手段为公司拟制了意思表示的器官。法律的理想是透过股东的表决权以确保股东对公司的控制以及贯彻民主决策的理念,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也为此而展开。

      理论上,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意思决定机关,股东大会所讨论的议题应能使所有的股东受益,因此,对股东大会议题的讨论似乎应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符合团体行为的逻辑;而且一致性规则实际上消除了因股份的多寡而造成的投票上的强势,是理想型的保护少数派股东的规则。但由于每一个股东对公司的利益有不同的预期,并承担了不同的风险,他们各自对会议所讨论的议题自然就存在不同的偏好或选择,只有寻找到股东彼此间意见消长的曲线上的一个平衡点时,才能实现均衡,取得一致的同意。而找到这样的一个均衡点可能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成本也很高,特别是议案造成了股东间利益冲突激烈时更是如此。所以,尽管一致性规则可能是团体行为的最佳民主方式,但是很不现实,也不一定能满足帕累托最优。基于此,一致性规则不断地遭到学者的质疑。如有的学者指出,“一个人如果无法确定在不一致规则下他是否受到‘剥削’,那么他就很可能更愿意选择这种不一致规则,而不愿花时间要求一致性的通过。”[1]的确,一致性规则可能使股东大会所有的决议都遭到搁浅,因为一致性规则导致了一个否决票的有效持股价值为100%,而剩余的九十九个赞成票的有效持股价值则相当于零。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观察,表决中的公司议案可能使一部分股东的状况变得更糟,假定对因这种变化而蒙受损失的股东进行补偿,使这种变化成为集体决策,但这种补偿的成本如高到足以禁止使这类变化成为一致性规则下的决定时,这项议案就只能是理想而不可能变为现实。由于一致性规则赋予了少数派股东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否决权,容易引发道德危险,因此与以资本为表决力基础的公司法制难以吻合。

      约翰·亚当斯认为,“由于全体一致性是不可能的,并且共同的意见总是意味着多数人的赞同,因此不言而喻,少数人受到多数人的支配。”[2]这就是团体行为的逻辑。公司作为一个社团法人,也遵循了团体意思决定的规则和方法,只不过在吸收多数决制度时加以修正,使之更符合公司——资本集合的团体——行为的逻辑。而股东大会选择多数决原则,也有自己的根据:一是公司作为资本企业,其权利建立在资本的基础之上。这是资本多数决的出发点;二是股份的控制证券性质。控制证券的实质,在于使持有多数股份的股东能够控制股东大会,这不仅为资本多数决提供了理论前提,也为资本多数决的实现创造了功能条件。[3]所以,在公司意思决定的程序中,一致性规则必须让位于“多数决原则”。遗憾的是,至今尚未有人详细地阐明多数决原则要达到其理想的特性需要什么样的条件。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出的,多数决制度的妥当性在于公司利益正是股东全体的利益,因此股东们就所提出的议案做决定时,会倾向于能给公司带来利益的议案。但是,这一假设是以股东大会由无单一的支配性影响力的多数的股东组成,根据不同的议案,形成可变性的多数派为前提的。而在实际的股份公司中,大部分情形下都存在持有多数股份而支配决议的大股东,出现支配力的恒久性偏倒现象。[4]这是资本多数决原则不足以克服多数决滥用的缘由之一。

      诚然,任何议案只要不是在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配置效率和再分配区别将会变得十分模糊。从实践中股东大会决议的表决情况来看,已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可能会使一部分股东的处境比选择其他结果时更坏,但从另一个方面,“一旦通过了这一种议案,就存在着一种从处境变坏者到处境变好者的再分配。”[5]因此,资本多数决原则只是一种制度性的安排,并非最理想化的规则。对多数决原则正当化的唯一合理的期待,就是多数派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诚实地行使了表决权,从而公正地作出了股东大会决议。但这种期待有时是令人失望的,多数决原则与一致性规则的乌托邦式的本质几乎没有什么两样,私利驱动着多数派股东滑向滥用多数决原则的边缘。这是多数决原则致命的局限性,是公司法必须正视的问题。

      (二)“资本多数决”的本质

      “多数决原则”原本是共同体在决定意思时所遵守的一个古老的游戏规则,公司法在吸收这一经验性法则的时候作出了必要的修正。换言之,是将基于“人头”的多数决转换为基于“资本”的多数决。这是由于公司不同于人合企业,它重资本的信用,贯彻资本民主,因此,所谓的多数决,其本质是资本的多数决,也即以股份所代表的表决权数为计算标准的多数决。尽管这样的理解几乎成为一种常识,但资本多数决原则在实践中仍然会丧失它应有的本质。集中的问题在于,这种多数决究竟是基于公司全体股东所持资本的多数决,还是基于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资本的多数决。这是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或“同意的计算”规则。其重要性,可以举一个例子予以说明。假如公司有5个股东,A股东持股60%,其余4个股东均持有10%的股份。如果多数决是基于公司全体股东所持资本的多数决,那么情况显而易见,无论是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只要A不出席会议,决议就无法通过;而如果多数决是基于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资本的多数决,即使A不出席会议,决议照样可以通过。该例子显示了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所追求的法律价值取向:按照第一种计算方法,A股东拥有了绝对控制性的表决权,A不出席会议或投反对票即可使决议无法通过,虽然在表象上是一人控制了股东大会决议,但这种计算方法却证明了60%的股份控制了多数,尊重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实质正义”的一面;而按照第二种计算方法,A股东尽管持有绝对控制的表决权,但如果A股东不出席会议,他的持股价值完全可以被忽视,而股东大会决议照样可以被通过。显然,在此情形下的资本多数决,其本质上是最多40%股份的多数控制,体现了资本多数决原则“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的一面。

      强调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实质正义,无疑会削弱股东大会这种会议体的机制,导致股东大会的形骸化;而重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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