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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 熊谞龙**
托收(collection)是指银行按照委托人(一般为出口商)的委托指示办理金融单据或/和商业单据以便得到付款人(一般为进口商)承兑或付款,或凭承兑或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的一种结算方式,[i]简而言之,其基本做法是指由卖方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按照托收是否附有商业单据可以将其分为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和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其中后者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托收方式。在跟单托收中,由于交单条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付款交单 D/P (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和承兑交单 D/A (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其中承兑交单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而付款交单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分类,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由于托收这一结算方式可以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费用支出,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常被采用。
在整个托收结算流程中,无论是作为托收行(Remitting Bank)、还是代收行(Collecting Bank)抑或提示行(presenting bank),银行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托收在本质上是一种商业信用,并非银行信用,这也就决定了对于付款人的拒付或拒绝承兑,银行均不承担任何责任,银行所应做到的是善意的、合理谨慎地办理相关业务,[ii]通说认为托收其本质上乃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无论是托收行还是代收行如果未履行委托协议中的义务,尤其是没有尽到善意的、合理谨慎的义务,造成委托人(Principal)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下文即将讨论的就是代收行因过错致委托人损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998年1月22日,飞奥公司以电传方式通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外贸公司称,其已于当日向武进外贸公司发送一批货物,船名“MED KEELUNG”,从意大利热那亚到中国汕头,提单号980035/1,日期为1998年1月22日,货物2箱。同年2月23日,圣保罗都灵银行向武进农行发出面函指示:委托人为飞奥公司,代收行为武进农行,付款人为武进外贸公司,到期日为见单后150天,金额为198315.76美元;所附单据包括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海运单、装箱单、数量证明、品质证明和复本传真,用以证明发票NO.71554项下的货物;交单指示为Promissory payment at 150 days at sight(20.08.1998);特别指示——确认收到单据并通过全球财务通讯系统(SWIFT)或以电传方式,确认见单150天(20.08.1998)约定(承诺)款项的支付;在本委托书内容没有抵触的范围内,本委托书适用《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所附单据中,商业发票的号码为NO.71554,日期1997年12月22日,抬头武进外贸公司,付款条款为自起运日起150天信用证,总价值198315.76美元;提单(号码为980035/1)载明的收货人为根据指令,被通知人汕头自由贸易区双龙有限公司,船名MED KEELUNG,装货港意大利热那亚,卸货港中国汕头等。
武进农行于1998年3月18日收到上述全部单据。翌日,武进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使用武进外贸公司02号法人印章、以武进外贸公司名义向武进农行出具一份保函,内容:“我司信用证号D/P 150 DAYS SIGHT,金额为198315.76美元项下之全套单据现已到达贵部,我司保证立即接受该全套单据并予以承兑,且保证在贵部对外付汇前,及时把全额货款打入贵部账户,保证贵部按时对外付汇,如有延期付汇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武进农行遂于当日将上述单据交给了武进外贸公司。
1998年3月13日,飞奥公司向武进外贸公司发出传真一份,载明:1998年3月13日签发的第594002859号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和下列货物已随“皇后号”海轮由意大利运到中国汕头,航程为76天,所附货物以信用证及97010号合同为准。1998年3月26日,圣保罗都灵银行又向武进农行发出书面指示:委托人为飞奥公司,代收行为武进农行,付款人为武进外贸公司、金额为80369.95美元;所附单据:正本提单、海运单、装箱单、数量证明、品质证明、复本传真、商业发票、产地证和详细交货单,用以证明发票NO.80165、80166项下之货物;交单指示为Promissory payment at 90 days at sight(23.06.1998)90 dd at sight。该指示的内容与1998年2月23日指示内容相同。开具给武进外贸公司的票号为80165和80166的两张商业发票总额分别为51853..54美元和28516.41美元,付款方式为见票后90天即付信用证并以离岸价交付。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飞奥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被通知方为汕头自由贸易区双龙有限公司。
1998年3月31日,上述单据抵达武进农行。同年4月10日,武进外贸公司向武进农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延期,要求将付款方式D/P 90 DAYS SIGHT 改为D/P 150 DAYS SIGHT 。武进农行收到延期申请后,于4月14日以SWIFT方式致函圣保罗都灵银行,要求将付款期限改成见票后150天。圣保罗都灵银行于4月20日复函,同意付款期限改为见票后150天如约(承诺)付款交单,并要求通知单据交付时间和确认到期日期。当日,武进外贸公司向武进农行国际业务部出具保函,该保函除金额为80369.95美元外,其余内容与前述1998年3月19日保函相同。武进农行接受该保函,并于同日将上述单据交给了武进外贸公司。
上述托收指示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武进外贸公司并未将上述两笔198315.76美元和80369.95的货款汇付给武进农行,武进农行也未向圣保罗都灵银行汇款。
意大利飞奥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武进外贸公司支付货款278685.71美元(折合人民币2304730.82元);武进农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使用武进外贸公司02号法人章的技术公司已于2000年9月因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被武进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武汉外经局对其债务承担清理责任。原告飞奥公司遂又追加武汉外经局为被告参加诉讼。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飞奥公司与武进外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武进外贸公司依法应向飞奥公司支付货款。技术公司作为该二单业务的具体运作企业,因不具备进出口经营权,而以武进外贸公司的名义操作,属借权经营,且飞奥公司对此也不知道,故技术公司与武进外贸公司依法应对飞奥公司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技术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进外经局作为技术公司的主管单位,依法应对技术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资产偿付飞奥公司的货款。代收行武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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