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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次
前言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意义与各国立法现状
二、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沿革
三、机动车与道路交通事故
四、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及其理论依据
五、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的发展趋势
六、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
七、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八、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过失相抵
九、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
十、我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
结语
前言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领域,能否正确阐释和适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发挥在道路交通领域内抑制侵权行为的作用,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准,关系到国民参与道路交通时生命、身体的安危,道路交通事故的增减,社会的安定与否,并且,影响到侵权行为法自身的发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机动车损害是现代社会中一个典型的侵权行为样态,是一个理论性极强,同时,与大众社会生活和切身利益联系最紧密的领域。然而,长期以来,我们却不认识它的重要,缺乏全面系统的研究,以致没能有效澄清社会上的一些模糊认识,无法在道路交通中充分发挥侵权行为法抑制侵权行为的作用。针对这种状况,本文尝试着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作一系统考察,阐述笔者的粗浅认识,以求教于大方之家并希冀全体民法学者的参与,使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和司法有一个有利国家、造福民众并符合世界先进潮流的妥当归宿,同时也使我国的侵权行为法基础理论研究有一个长足的发展。
一、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意义与各国立法现状
综观各国立法与实务,我们可以给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作如下概括性定义:对因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其责任的成立,不以加害人主观上有过失为要件,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大陆法系国家中,许多国家在民法典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有的对机动车责任设置专门条文,有的在有关危险物责任的条文中提到机动车[1]。还有的国家作为民事特别法制定专门的机动车损害赔偿法,或者在与道路交通相关的法律中设置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文,以解决由机动车的使用带来的损害赔偿问题,保证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得到及时、切实的救济。最早的立法例是1908年奥地利《关于对因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责任的法律》。第二年,德国也制定了机动车交通法(1909年5月3日),该法经1952年2月19日修改,更名为"道路交通法",自1953年1月23日开始施行,之后,经1957年7月16日及之后的数次修改,在该法律中引进了所谓危险责任[2]。2001年又做了重大修改。法国1985年7月5日《以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状况促进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对交通事故赔偿规定的牵连(Implication)要件,是所谓无过失责任的核心[3]。在许多国家,产生出由立法者,或者由法院创造的特别规则。这些规则,对因机动车事故造成的损害,与所谓过失的证明无关,或者几乎无关地课以严格责任。在上述所有国家,对机动车的运行供用者(与保有人的意义基本等同的概念),法律要求其承担由制定法规定的最低限度的补偿责任。只有在提供了保险证明的场合才会发给机动车驾驶执照。并且今天大部分法律制度,在制定法中均设置了有利于受害人救济的各种原则。根据这些原则,对因事故的受害,承认其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补偿的权利,并且即使造成事故的机动车无法确定,或者没有上保险,还有在事故时保险无效的场合,保险公司支付不能的场合,也有请求由特别基金给予损害赔偿的权利[4]。
这里,我们举两个大陆法系国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典型条文:
A 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机动车运行之际,致人死亡,身体或者健康受到伤害,或者物品受到损坏时,该机动车的保有者(Halter),对受害人负担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害的义务(1款)。事故是因不可抗力发生时,得排除赔偿义务(2款)。"
B 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为自己将机动车供运行之用者,因该运行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或身体时,负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之责。但在证明了自己及驾驶者没有懈怠有关机动车运行的注意的情况,受害者或者驾驶者以外的第三者有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以及机动车没有构造上的缺陷或机能上的障碍的情况时,不在此限。"
英美法系国家同样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法理,采取各种措施强化对受害人的救济。
美国虽仍然采用过失责任原则,但发生了一些重要的变化:第一,废除或修改了一些限制加害人责任的准则。例如,大多数州废除了将对无偿乘车人的赔偿限定在驾驶人有重大过失的场合的"好意·无偿同乘者法(guest法)",驾驶人对通常的过失也要负责任。第二,废除了以受害人对事故发生有过失为理由完全否定其赔偿请求的"与有过失"抗辩,而采取了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过失比例分担损害的"比较过失"。第三,对驾驶人的过失,可以追究其雇用者、机动车所有人等的责任的范围扩大了。在这里替代责任的法理发挥着作用,事故的责任涉及到有赔偿资力者。例如有围绕"家庭用机动车"、"共同运行"、"所有者同意法"等法理的运用。这些都是为了更广泛地救济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修改、变更了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不利的准则。美国还曾就与侵权行为法和责任保险制度相关的无过错改革进行过讨论[5]。另外,美国的交通事故补偿体制有其特色,虽然侵权行为法的过失原则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手段之一,但就整体来看,机动车保险制度发挥着非常重大的作用,其补偿方法还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很大区别[6]。英国虽然也适用过失责任原则,但在机动车事故的领域里,例外地过失推定的法理占据着中心的位置。而且,学界也在不断提倡严格责任、无过失责任[7]。另外,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曾经有过建立废除侵权行为之诉的赔偿体制,后来又予以恢复的反复变革过程,这说明两个国家对待机动车损害赔偿,也是采取特别措施的。澳大利亚各州情况不同,有的还制定有专门的机动车事故赔偿法[8]。
根据这些情况,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所有已经进入机动车社会的国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具体做法有些差异,但对待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均适用对近代以来民事上的过失责任做出了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原则。
二、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沿革
对工业危险源等带来的损害,在民事法律的规定上加以对应,这是我国近代以来历次民事立法活动的一大特点,无论当时国家状况如何,立法者和参加立法活动的具体执行人都力图以最新的思想、最先进的主义进行立法工作,从清末民事立法活动中的《大清民律草案》到上一世纪30年代中华民国陆续制定、颁布的《中华民国民法》,都贯穿了这种指导思想[9]。
新中国诞生之后,在每次民法起草工作中,也都没有忘记追赶世界的最新潮流,没有疏漏过对特殊侵权行为问题,特别是产业化大工业生产活动带来的危险作出规定。其中就包括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内容。
在上一世纪50年代的民事立法活动中,全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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