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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于2005年7月10日向社会全文公布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作为一个法律学人尤其是从事民法教学与研究将近二十年的法学教师,关注物权法的立法进展和表达自己的学术观点无疑便成了一件十分自然和重要的事情。通读物权法草案,既有欣喜也有遗憾。欣喜的是物权法的私法属性和权利法特征在草案中得到了较充分的体现,遗憾的是自感草案还略显粗糙,微观上还存在着诸多不足与立法缺陷。限于学识,本文仅择其中一些问题进行讨论并相应地提出如下十点立法建议:
一、明确规定“相邻权”,完善物权法体系。在物权法草案中,“相邻关系”被作为第二篇第七章置放于第二篇“所有权”项下,这既不符合物权法体系建构的一般要求,也是违反逻辑和法理的立法设计。建议将第七章“相邻关系”应放入第三篇“用益物权”中,并且将该章“相邻关系”相应修正为“相邻权”,以保证物权法体系构建的科学性。理由是:首先,“相邻关系”与“相邻权”是两个既有联系但又有区别的概念。“相邻关系”是产生或承载“相邻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不是物权,而相邻关系中的“相邻权”才是物权。以“相邻关系”代替“相邻权”,无疑会破坏物权法的权利法体系,也会导致各种不必要的误解;其次,“相邻权”的物权属性也决定着不能将之放置在所有权项下。从民法理论上看,“相邻权”在权属性质上并不是自物权,即在物权形态上并不属于所有权,而是属于他物权的范畴。故“相邻权”不宜置于“所有权”中,而宜置于“用益物权”项下。
二、完善草案第五条规定。建议将草案第五条规定的“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相应修改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或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为:要求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是有违现代民法理念的,也是超越《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条件要求即“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及其立法精神的。此外,从立法宗旨上看,物权法理应鼓励一切不违反法律的积极创造财富的行为、为物权的产生提供广阔的渠道和为物权的自由行使预留足够的空间。修改之意义在于:充分体现“法无禁止即合法”之现代民法理念和自由思想、避免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和防止立法司法上的“以德代法”。
三、完善关于拆迁、征收和征用方面的规定。鉴于近年来因拆迁、征收私人财产而引发的社会矛盾越来越尖锐,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法律纠纷不断增多,通过完善私法强化公共权力制约的必要性已显得十分迫切,物权法在以权利制约权力、规范权力和严格保护私人财产方面大有可为之外。因此建议:其一,建议通过法条规定对草案第四十九规定中的“公共利益”进行列举式的限制性解释,避免政府滥用征收、征用权力、非法侵害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二,建议完善草案第六十八条规定。为了防止补偿不公和避免物权救济权利的实现受阻,物权法应明确规定因拆迁、征收、征用引发的补偿纠纷应适用民法规定处理(特别应规定补偿标准应依民法规定确定)和以民事诉讼方式(不排除非诉讼解决方式)加以解决。一句话,用民事补偿责任制度把包括行政补偿责任在内的一切补偿责任统一起来,切实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和避免相关立法司法弊端的出现。
四、删除草案中的非民法规定和一切重复性规定。非民法规定是指存在于物权法草案中缺乏直接民法意义与价值的规定,如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中关于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和第七十七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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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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