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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中国加入WTO之后,金融服务市场将进一步对外开放,外资银行将更大规模地进入我国并开展各种业务,必将对我国的银行业竞争格局、市场秩序甚至金融安全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探讨了在不违背WTO规则的前提下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的原则和内容,并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本文首先分析了监管外资银行应当遵循的保护本国银行、对等互惠、最惠国待遇以及国民待遇等原则,介绍了巴塞尔委员会关于外资银行监管的要求。在此基础上,本文探讨了外资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市场准入监管、业务监管,并对我国进一步完善与外资银行监管有关的存款保险、紧急援助措施、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银行的信息披露和内控、外资银行的风险性监管等内容提出了具体建议。
【关 键 词】外资银行、监管、原则、制度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WTO成员,根据有关协议,我国将逐步取消对外资银行的限制。(注:根据加入WTO银行业的承诺表,我国正式加入WTO时,取消外资银行办理外汇业务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外资银行可以对中资企业和中国居民开办外汇业务。逐步取消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加入时,开放深圳、上海、大连、天津;加入后1年内,开放广州、青岛、南京、武汉;加入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重庆;加入后3年内,开放昆明、珠海、北京、厦门;加入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西安;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逐步取消人民币业务客户对象限制:加入后2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对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加入后5年内,允许外资银行对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允许外资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审批条件与中资银行相同。加入后5年内,取消所有现存的对外资银行所有权、经营和设立形式,包括对分支机构和许可证发放进行限制的非审慎性措施。允许设立外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汽车消费信贷业务,享受中资同类金融机构的同等待遇;外资银行可在加入后5年内向中国居民个人提供汽车信贷业务。允许外资金融租赁公司与中国公司在相同的时间提供金融租赁服务。)遵照有关时间表,2001年12月11日起,我国取消对外资银行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限制,外资银行外汇业务的服务对象,可以扩大到中国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允许设在上海、深圳的外资银行正式经营人民币业务,设在天津、大连的外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外资银行在满足审慎性准入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在中国境内任一个城市申请设立营业性机构;中国加入WTO后外资银行在华提供外汇服务,没有服务对象限制;取消现行人民币业务市场准入对外资银行设定的业务规模数量指标;(注:即取消《上海浦东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前一年,外国银行分行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5亿美元以上,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境内外汇贷款月末平均余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要求,只规定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须满足三个基本条件:在华开业3年、连续2年盈利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审慎性条件。)放宽设立中外合资银行或合资财务公司中方合作伙伴的限制,即不要求中方出资者为金融机构,外国服务提供者将能够与自己选择的任何中国实体进行合营;增加外资银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和服务对象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审核确定的新条款,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随着我国入世承诺的进程,逐步扩大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地域和客户对象范围。应当说,银行业对外开放,有利于改善我国银行资本结构,增加国际金融资本流入,有利于吸收现代大银行的管理和经营,进而规范我国信贷和资金交易行为,从而提高我国银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我国银行业走向国际。另一方面,如果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不力,也将威胁我国金融业的安全。因此,本文通过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问题的探讨,希望有助于完善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
一、外资银行监管原则分析
外资银行的监管原则是指东道国处理外资银行监管事务所依据的基本指导思想。任何一个国家对外资银行实施监管时,必须首先明确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原则,因为只有确立了符合国情的政策原则,才能制定出恰当的监管措施,以引导、监督外资银行在本国的活动。具体来说,我国目前对外资银行的监管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保护本国银行的原则
保护本国银行原则,是指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活动,应当将重点放在保护本国金融业免受外来干扰和控制上。遵循这一原则的国家中,最极端的做法是对外国金融机构持排斥态度,完全禁止它们的进入。如葡萄牙1975年国内银行体系实现国有化以后,制定新的银行法,禁止外资参与本地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业务,禁止外资银行在葡萄牙开设分行。(注:龚明华:“跨国银行引进:利弊分析与监管措施比较研究”,http:www.frc.com.cn/zcdt/hmjz/5.html。)
当然,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离岸金融中心的建立,国内金融市场与国际金融市场逐渐融为一体,完全禁止外国金融机构进入的做法已逐渐为这些国家所放弃。特别是在《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后,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国将承担允许其他成员国的金融机构进入本国市场的国际义务。所以,持这一立场的国家目前大多是采取务实的态度,实施有限度的保护主义政策,即仍以保护主义为主体,但有限度地开放本国金融市场,辅之以相应的管制措施,保护本国的金融业以及金融市场的稳定。
(二)对等互惠原则
对等互惠原则是指一方国家或其国民在受到另一方国家所给予的一定待遇时,也给予另一方国家或其国民以同等待遇,双方从对方得到的待遇处于平衡状态。外资银行监管领域,对等互惠原则的核心内容是只对准许本国国民进入其金融市场设置外资银行的国家的国民开放本国金融市场,准许其设置外资银行。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金融市场的条件、经营范围等,以其母国如何对待本国国民为参照。对等互惠原则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有形式上的对等原则与实质上的对等原则之分。前者表现为在考虑外国金融机构进入本国金融市场时,只要他国愿意或已经允许本国的金融机构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不论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则该国的金融机构便可以被允许进入本国的金融市场。至于外国金融机构设立的数量、设置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等不作完全对等的限制。例如瑞士银行法规定,在瑞士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银行母国必须对瑞士的银行提供对等互惠原则,但瑞士允许那些禁止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的国家的银行在本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同瑞士银行一样经营证券业务。后者则表现为对外国金融机构的进入数量、组织形式、地域限制及业务范围等各方面一律采取严格的对等条件。其最为典型的事例当推巴西银行曾以这种互惠为由拒绝美国在巴西开设新的分行。
(三)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缔约国一方将在自己领域内给予第三国及其国民的一切优惠也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及其国民。外资银行监管领域中的最惠国待遇是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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