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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与保荐机构有关的问题
(一)保荐机构回避表决问题
目前,保荐机构(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相互持股的现象比较多。在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时,保荐机构实际上与该上市公司存在着关联关系。如果允许其参加临时股东大会投票表决,可能会影响其他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参照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规定,要求保荐机构在参加与之有关联的上市公司临时股东大会时,对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的表决进行回避。在第二批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公司中,传化股份的保荐机构东方证券持有传化股份20.2万股流通股,在股东大会投票表决时,东方证券委托独立董事进行投票。我们认为,东方证券虽委托独立董事进行投票,但实际上还是参加了投票,此种做法似为不妥。
(二)保荐机构为稳定所保荐公司的股价而购买流通股问题
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中,有些保荐机构提出,是否可由其购买其所保荐公司的流通股,以避免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上市公司股价非理性波动,维护投资者利益。我们认为,《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上述提议是可行的,但必须对保荐机构购买流通股的行为加强监管。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为避免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上市公司股价非理性波动,维护投资者利益,允许保荐机构购买其所保荐公司的流通股。
2、购买的时间限制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之后。为防止进行内幕交易,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表决通过之前六个月内,禁止保荐机构购买其所保荐公司的流通股。同时,保荐机构购买流通股份计划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出售所购买得股份。
3、其他事项建议参照《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增持社会公众股份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责任问题
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保荐机构不但应负责设计方案,还应对方案的实施尤其是非流通股东承诺的履行负有保荐责任。目前,对于保荐机构的保荐责任只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关于保荐机构从事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所提及: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上市公司及其非流通股东履行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承诺的有关义务。但对保荐机构如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不履行会有什么处罚,均未作规定,因此,该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为了促使非流通股股东切实履行其承诺,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议证监会对保荐机构持续督导非流通股东履行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未能持续督导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项目;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项目;情节严重的,将其从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名单中去除。
十、非流通股股东为上市公司问题
上市公司持有其他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例如,中石化持有仪征化纤、上海石化、扬子石化、齐鲁石化、石炼化、中国凤凰、中原油气、石油大明、武汉石油、泰山石油、鲁润股份等境内十几家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
上市公司作为非流通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主要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信息披露问题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2.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上市公司参股的其他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时,涉及到该上市公司所持股份将从非流通股变成流通股。因此,其参股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信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需要被及时、公平地披露出来。例如,华联股份发布公告称公司参股的华联综超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公司的当天,华联股份股价就以涨停报收。
基于上述,我们建议,当一家上市公司确定将要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时,如果该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中有上市公司,那么持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披露这一事项,如果不能及时披露,则可申请股票停牌。
(二)决策程序问题
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为了取得其所持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必须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支付对价的方式有送股、缩股等。在非流通股股东本身为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支付对价涉及到该上市公司对其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处置。
因此,应由上市公司按照其《公司章程》和证券交易所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如果属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由董事会开会审议通过即可,如果超出董事会权限范围的,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般而言,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批权限是以审议事项涉及的金额作为划分标准的。这就涉及到涉及金额的计算标准问题。我们认为,涉及金额只需计算股权分置改革预案中提出的该上市公司拟处置部分的股份(拟送出的或缩小的股份)的金额而无需计算其所持全部股份的金额。在具体计算金额时,可以按照每股净资产作为计算基准。此外,如果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表决之前又增加支付对价的,作为非流通股股东的上市公司应按增加后的对价来计算所涉及的金额,重新提交审议。
如果境外上市公司作为A股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时,则应由境外上市公司按照其《公司章程》和境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十一、外资法人股问题
目前,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中,一些公司存在外资法人股的问题,如第一批试点中的紫江企业、第二批试点中的中捷股份、永新股份和伟星股份。伟星股份、永新股份、紫江企业分别有2.82%、29.57%、21.30%的股份为境外法人持有,中捷股份有0.70%的股份为境外人氏持有。因此,外资法人股问题的顺利解决,关系到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外资法人股形成的缘由
我国上市公司的外资法人股是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形成的。总体而言,外资法人股的形成主要有以下两个缘由。
1、由外商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而形成的外资法人股
1995年8月9日,日本五十铃汽车株式会社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分别受让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旅”) 2401.2万股和 1600.8万股法人股,开了我国外资受让境内上市公司法人股的先河。1995年8月16日,四川广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美国凌龙公司签订了《四川广华化纤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家股转让合同》,由广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其所持的广华公司5780.53万股国家股中 的3500万股转让给凌龙公司。此后,“银广厦”、“河南神马”、“四川广华”、“鞍山一工”、“深圳锦兴 ”等上市公司也纷纷传出外资收购的风声。
上述部分上市公司向外商转让国家股和法人股,引起公司股权结构变化,股价出现异常波动。为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保证股票市场健康发展,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9月23日发布了《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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