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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破产立法纵横谈
    【 作者·王欣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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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的新破产法草案即将通过审议、颁布实施。新破产法借鉴各国之立法经验,力图贯彻市场经济的理念,破除旧法存在的诸多计划经济体制的残余影响,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文从破产立法宗旨、破产原因、政策性破产之利弊与存废、管理人制度、预防破产之重整制度、破产企业职工权益的保护、破产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新破产法立法过程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分析与研究,希望能使读者对新破产法的创新与修改内容有一个较为全面的认识。其中新法设立的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预防企业破产最为有力的重整制度,对职工权益的适当保护等问题,也是目前破产立法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望能抛砖引玉,使大家都能为新破产法的立法与完善提出建议。

     

    主题词:破产立法宗旨;破产原因;职工权益保护;管理人制度;重整制度

     

     

    2004年6月21日,经过10年起草工作的新破产法草案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上首次提请审议,后在10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上进行了第二次审议,如其能顺利提交三审,将可能在近期通过出台。 

    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社会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在确定建立商品经济体制的改革方向后便开始了破产立法工作。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1991年通过《民事诉讼法》,其第19章规定其他企业法人的破产问题。这两部法律以及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现行破产法体系。

    中国的破产法诞生后,对经济体制改革与市场经济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因受制定时经济体制改革与法律研究状况的局限,现行立法存在观念陈旧、体系杂乱、适用范围过窄、重要制度(如重整制度)缺失、不正当行政干预过重、国有企业的政策性破产与法律冲突、法律规范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技术错误等诸多问题,已不能适应对社会关系调整的需要,影响到破产制度的正确实施。在中国市场经济体制已经逐步确立的今天,制定统一的新破产法,规范破产制度的实施,已势在必行。

    新破产法草案是根据中国国情并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制定的一部全新法律,基本上摆脱了旧法的窠臼。它创立了一些新的制度,如重整制度、管理人制度、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等,为破产法的正确实施提供了规范之路。但在立法过程中,受条件制约、利益协调需要等影响,也还存在许多遗憾与不足之处。下面对新破产立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作一介绍。

    一、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

    新旧破产法的根本区别就在于新法力图贯彻市场经济的理念,而旧法则存在诸多计划经济体制的残余影响。新破产法草案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宗旨,即“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现行《破产法》第1条则规定:“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对比之下,旧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加强经济责任制和民主管理,改善经营状况,提高经济效益”等与破产制度无关的社会目标,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则被放在了最后。立法宗旨的不同反映出人们对破产法社会作用的不同认识。

    破产是商品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必然出现的法律现象。商品经济是直接以交换为目的运转的经济模式,商品交换一旦终止,市场经济就将崩溃。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延期付款或交货的信用交易是商品交换最重要的方式(尤其是在生产经营领域),由此形成的信用关系及其法律表现形式——债,也就必然成为维系市场经济正常运转的决定性因素。债还可能因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等形成,但因商品交换而形成的债务关系始终在社会债务关系中占据主导地位。所以,保证债务关系的正常实现,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便成为保障商品交换、确立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这是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在法律制度上必须妥善解决的基本问题。

    在债务人有清偿能力而不履行债务或对债务有争议时,通过民事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便可以保障债的确认与履行,维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转。但在债务人已丧失清偿能力、对到期债务无法还清的情况下,仍仅靠上述法律制度就不足以正确解决债务问题了。这时债务人已无足够财产还清所有债务,多数人的债权在债务人不足清偿的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使原来仅存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多数债权人相互之间。这时如仍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主动还债,或允许债权人以强制执行方式实现债权,那么先偿还或先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则可能分文不获,造成同等权利的债权却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必将导致争抢清偿、社会秩序混乱。那些事业尚有挽救可能的债务人要想避免破产倒闭,必须逐个与所有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而这是非常困难的,其在原有法律制度的框架内也无法得到对重整事业的法律支持。问题的严重性在于,在国家无破产立法的情况下这是为原法律所允许的,由此必然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所以,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要公正解决债务清偿问题,要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就必须有一种与原有的民法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来调整,这就是破产法。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决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最终公平实现,维护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这才是破产法立法的根本宗旨。

    破产法在调整债务关系的同时,对市场经济还产生广泛的间接调整作用。它可以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优化社会资源的配置与使用,调整社会的产业与产品结构等等。但应清醒地看到,这都是通过破产法对债务关系的调整而间接实现的,不能将其理解为制定破产法的根本动因与宗旨,更不能以此来说明破产法存在的必要性。因为在上述问题上,破产仅是社会对其种种调整手段中可供选择的一种,并非绝对不可缺少或不可替代的。如企业的竞争淘汰机制可通过企业兼并、终止等,乃至“关、停、并、转”的行政措施实现,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途径更是多方面的,而对产品结构、资源配置的调整,甚至可完全采取行政手段解决。尽管这些调整手段不一定适合于各种情况,有些甚至违反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但确实可以在不适用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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