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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NPL在法律上意味着贷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但其交易则主要采用权利转让方式;这种权利交易在价格确定、交易对象转移时间方面具有自己的特点,这些特点,已经映照出主要参考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我国现行《合同法》的不足;而作为一种权利买卖,NPL交易的实务及其总结抽象将对我国及世界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发展具有参考价值、示范作用,并能产生互动效果。
关键字: 不良贷款 交易
一、NPL概念
NPL为Non-performing Loan之缩写,意为不动贷款,我国业界的流行表达为不良贷款。2001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下称“指导原则”)以前,不良贷款的口径在《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第34条中作了界定。该条将呆账贷款、呆滞贷款、逾期贷款(业界所谓“一逾二呆”)均列为不良贷款范畴。对于上述三种不良贷款,《贷款通则》第34条第2、3、4款分别作了界定。其中,除了逾期贷款指(按)借款合同约定(已)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外,呆滞贷款为按财政部有关规定,逾期超过规定年限以上仍未归还的贷款,或虽未逾期或逾期不满规定年限但生产经营已终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呆账贷款则为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列为呆账的贷款。可见,上述界定除了逾期贷款的界定是明确的外,其余两种贷款的界定都不是自足的,它们都需不同程度地依赖所谓“财政部有关规定”。其中,呆滞贷款的界定部分不自足,呆账贷款的界定则完全不自足。
与上述不良贷款种类及其界定形成对照,《指导原则》采用国际通行分法,将贷款根据风险状况与程度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为不良贷款。根据《指导原则》第4条第1款第3、4、5项,损失类贷款为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有极少部分能被收回的贷款,可疑类贷款与次级类贷款则分别为“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的贷款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的贷款。上述界定中,损失类贷款界定采用的是一种客观标准,其余两类贷款的界定则采用了相对主观的标准。对于次级类贷款而言,需要判断的是何种或哪些情形构成“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对于可疑类贷款,需要判断的则是何种或哪些情形算“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①深一层说,“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否存在互相说明的关系?特别是,前者是否需由后者来说明?如何说明?
依照《指导原则》第5条第2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作为一个综合概念,包括借款人的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因素),因此,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需在分别分析上述各因素的基础上综合分析结果作出。而借款人是否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更为明确的说法应是借款人是否有能力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没有能力为不能,为无法。因此,在上述问题的回答中,还款能力是一个有用的概念。
至于次级类贷款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的判断中,是否应由“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来说明,依照上述借款人还款能力概念说明,正常营业收入属现金流量范畴,因此,仅为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是否出现明显问题需考虑的因素之一。
二、NPL概念引起的法律问题
由NPL 概念本身引起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个是法律(广义)对NPL不同界定的协调解决,另一个则是NPL的法律性质。
如上所述,对于NPL,《指导原则》与《贷款通则》作了不同的界定,这就引起了法律上应以哪一个界定为准的问题。通过比较,可以发现《指导原则》对NPL的界定侧重于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而《贷款通则》的界定则侧重于贷款本身的清偿状况。这种界定的不一致引起的法律问题是:对于中资商业银行而言,界定和统计NPL时,是依照《贷款通则》的相关标准,还是依照《指导原则》的相关标准?换言之,中资商业银行是否可以继续采用《贷款通则》的相关标准来界定和统计其NPL?
对此,现行《立法法》第83条提供了否定的答案。换言之,《贷款通则》中的NPL判断标准已经被《指导原则》的相关标准取代了。
另一方面,NPL作为一种贷款,商业上体现为一种交易,法律上属于法律行为之一种,记载这种行为与交易内容的法律载体则为合同。作为由贷款人发动的合同,实为NPL在法律上的最直接说明。由此,买卖NPL的交易在法律上首先表现为一种合同交易。而作为有偿的合同交易,则属现行《合同法》中的合同转让。
可见,合同是对NPL进行法学转换得到的初步结果。对于贷款人而言,合同的意义在于贷款人自身在合同中的地位,亦即他在合同项下的具体权利义务。这些具体的权利义务,既是贷款人最关心的,也是NPL在法律上的最终说明或最终状态。在这个意义上,NPL的法律性质为贷款人在借贷合同中的地位,虽然这个地位在法律上是可以被再分解的。
三、NPL交易的主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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