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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制日报]条文与现实碰撞交法17条与76条的保险之“劫”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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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2005 年11 月4 日 | 文章来源:法制日报 

    题记

    在围棋棋局中,往往将某种双方僵持不下的情形谓之“劫”。而对于保险业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者而言,该法第17条和76条自“出生”起,就似乎将双方引入了这种类似“劫”的境地,因为依据该规定,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在出现交通事故时,不论当事双方过错与否,都应对遭受人身伤害或是财产损失的一方在该险限额内先行支付保险金。这种改变以往按保险合同依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法律条文,显然不会给保险公司以“保险”的感觉。

    自交法去年5月1日实施以来,全国已发生相当数量的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第三者险赔付,法院审理心存困惑,社会争议不绝于耳。人们期待尽快做出针对性的立法,来破解这个法律之“劫”。

    “强制”与否,事实说了算还是法律说了算?

    造成这种感觉的症结之一,在于交法第17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规定至今尚未出台。而交法第76条则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上,直接运用到了第17条所谓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那么在第17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国务院的具体办法没有出台之前,第76条之保险理赔的诸项原则可否在这个尚不明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基础上径直运用呢?这两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之前保险公司已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又到底是什么样的关系呢?

    当我们将此问题摆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高海鹏法官面前时,他坦承了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困境。

    “在该法颁布前夜,我们并没有意识到,在这两个小小的条文中,会隐藏这样大的问题。”高海鹏回顾道,“即使在2004年5月实施之后的一段时间里,当基层法院就此询问我们意见的时候,我们也没有意识到在交法之下保险公司先支付还是后支付会有什么样的不同。”据高海鹏介绍,随着交法实施后相关案件的增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辖的各基层法院在适用这两个条文的过程中,开始出现了比较明显的分歧,有的认定保险公司此前已经开展的机动车第三者险就是新法规定的强制险,而直接按第76条判定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有的则直接依据第17条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待定的条款,判定保险公司不按第76条规定的内容承担理赔责任。这种自相矛盾的结果使得一中院着手对二条款适用的调研工作,并就此出了一份详尽的调研报告。“到今天为止,在北京市一中院所辖系统内,对是否强制的认定,我们已经进行了统一,即统一按强制险认定,以避免法院审理过程中的矛盾。但即便如此,就北京市而言,在强制与否的认定上也并没有完全统一。”

    法律强制与合同自治的矛盾

    在交法实施之后,随着理赔案件的增多,发现不妙的保险公司开始寻找其他理由进行抗辩,其中一条就是:在交法实施之前,保险公司已办理的机动车第三者险是商业险,而商业险的相关权利义务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时,就应当按照合同办理,而不能抛开已有的合同条款,径直按照第76条判定保险公司向受害方履行理赔责任。

    针对这一观点,高海鹏谈到了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及泾县法院的两个案例,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认定,在交法实施之后,“被告的保险公司及机动车一方应当按照新法的规定变更保险合同,不能因为被告之间并未依法变更合同而使原告不能享受交法所给予其人身权利的特别保护”。单从内容上看,这都是一个颇值玩味的判词:一方面罕见的径直认定一部交法的制定有当然强令变更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则用立法者的口吻,宣示交法给予车祸受害方“人身权利的特别保护”的立法目的。对错合适与否,姑且不论,但却可以窥见法院填补立法空隙的努力。

    而这些判决的出现,则更在凸现出这部已经生效的法带来的一个衍生冲突———法律强制和合同自治的边界究竟在哪里?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商事私权关系中被奉为圭臬的原则内容,保险合同亦不能例外。而合同“变更”本身也应当是当事人之间自治的事项,没有当事人意思参与的“变更”应当叫做“情势变更”,只有某种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情形,才可以归纳进去,而一个显然的问题是,交法的实施,属于不可抗力或是意外事

    件吗?它能直接否定既存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吗?而与此更为密切的问题还有:与车祸受害方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保险公司在具体诉讼中地位到底如何确定?为了解决这样的问题,地方司法机关做出了自己的判断,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了事故受害人在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必须追加该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但是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其当事人地位是否适格实际仍不无争议。另外一个问题是,原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所谓免赔率等内容是否可以约束非合同当事人的车祸受害者?据高海鹏的调研报告反映,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仍不统一。

    都是法律不配套惹的祸

    记者在采访某保险业界人士时,他表示,都是法律不配套惹的祸,在他看来第17条已经事实确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未成立,有待国务院相关条例的出台,而尚在征求意见阶段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更似乎佐证了他的观点。

    就在交法于2004年5月实施前夕,保监会发布了一份“保监会(2004)保监发39号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保监会的表态,表明业界实际上已经觉察了立法条文与事实之间的矛盾与问题,但是,远远没有估计到其影响会有这么大。

    这个时候,人们回过头来要问,当初在立法过程中为什么没有及时的反映出这类的问题?由于相关立法部门就此保持沉默,也许只有静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出台来解决这一矛盾了。但是据了解,这一规定的出台牵扯到法院、交管局、保监会等九个政府部门的协调,因此能否顺利出台并不像人们想象中那么简单。

    立法的科学化是解决之途

    当记者就此问题采访我国著名行政法学家应松年教授时,应松年认为立法的科学化才是真正的解决之途。在他看来,出现问题并不见得就是坏事,交法实施后暴露的问题实际上颇具代表性,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法律与实施条例的同步协调问题。应松年指出,不仅仅是这部法律,实际上在以往制定的很多法律中,都有法律已经实施许久,而配套的具体操作法规、规章仍未出台的问题,只是交法万众瞩目,才使第17条规定中的类似问题如此明显的凸现出来。“不过,我认为即使国务院的相关条例出台,该法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也不可奢望能全部得到解决,这是制定法的本质决定的。”应松年认为即使条例规定地再细,也难说能解决所有问题。他进而认为判例的引入是一个可行的做法,至少可以减少司法运用当中出现过分大的分歧。

    “不过,这需要对整个立法体制做大手术。”应松年补充说。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见习记者 唐俊 袁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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