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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海域使用权系一新颖的物权,且属于典型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而非准物权。它同渔业 权、矿业权、水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着效力冲突,需要协调。在 不否认后几种权利存在的正当性的情况下,站在立法论的立场上,应当废除海域使用权 制度。
[关键词] 海域使用权 效力冲突 协调 立法论
一、海域使用权的界定、性质和内容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为海域使用管理法),确立了海域使用权制度 。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出《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 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要求贯彻实施该法。因海域使用权制度新颖独特, 影响到渔民的切身利益,涉及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权限如何划分和衔接,已经引起 了有关部门、媒体和专家学者的关注。
所谓海域使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和颁 发的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在一定期限内使用一定海域的权利。分解开来说,包含以下 几点:
其一,从权利的主体看,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用语,海域使用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第3条第2款、第16条、第33条)。
应当说,在物权法的视野里,单位、个人的用语不规范。此处所谓“个人”,当指自 然人无疑,可是,所谓“单位”在海域使用权主体的层面究竟指向谁人,则不清楚。依 据现行民法及其民事主体理论,团体可以成为民事主体的只有两类,一是法人,一是合 伙企业。具体到海域使用权的主体,属于“单位”类型的,也应当限于法人和合伙企业 。
其二,从权利的客体看,海域使用权的客体为海域。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所 谓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第2条第1款)。所 谓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第2条第2款)。
其三,从权利的取得方式看,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 以下三种:
第一种方式为申请——审批——登记——发证的方式。该方式的程序及内容如下:单 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论证资 料、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1 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该申请进行审核,并 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经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 见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第17条)。填海5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围海100公 顷以上的项目用海、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7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国家重大建 设项目用海、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其海域使用权的申请须经国务院审批。其他 项目的海域使用权的申请,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18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 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 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 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19条)。
第二种方式为招标的方式,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招标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 意见,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向中标人颁发海域使用 权证书。中标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20条)。
第三种方式为拍卖的方式,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拍卖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 意见,报经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拍卖程序进行,向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 证书。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第20条)。
其四,从海域使用权的母权看,由于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 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第3条),因此,海域使用权系分享国家海域 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而形成的权利,换言之,国家的海域所有权系海域 使用权的母权。
其五,从海域使用权的存续期限看,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养殖用海15年,拆船 用海20年,旅游、娱乐用海25年,盐业、矿业用海30年,公益事业用海40年,港口、修 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50年(第25条)。上述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 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2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 或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第26条)。
其六,从海域使用权的流转看,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继承(第27条第2款、第3款),也可被依法收回,但须向海域使用权人支付相应的补偿 (第30条第2款)。 其七,从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因此,单位和个人取得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国 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第33条)。不过,在军事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非 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 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的情况下,免缴海域使用金(第35条)。
2.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第24条第1款)。
3.发现所使用的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主管 部门(第24条第2款)。
4.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 ,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第28条)。
5.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30条第1款),负有容忍义务。
二、海域使用权的定位
(一)海域使用权是物权
虽然海域使用管理法及其他法律都未指明海域使用权属于何种权利,不过从以下几个 方面分析,可知海域使用权属于物权。
1.确立海域使用权制度的海域使用管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 律。这符合物权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法”的位阶,为把海域使用权定位于物权提供了前 提。
2.按照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海域使用权实行登记制度(第6条第1款),国务院批准 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 政府登记造册(第19条),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依 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6条)。这表明海域使用权有其完善的公示制度,为 他人了解海域使用权的存在及其内容提供了制度保障,符合物权对于公示的要求。
3.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23条第1款)。这表明海域使用权含有占有、使用、收益各 项权能,显现出海域使用权具有支配力,而非请求力。这符合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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