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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第四章证券交易(8)
    【 作者·叶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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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节 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

    一、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概述

    (一)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地位

    持续信息披露表现在两个层面。在义务层面上,持续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应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上市资格可能被撤销。在制度层面上,持续信息披露是以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为基础而展开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在制度层面上,持续信息披露不仅涉及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概念,也涉及到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以及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制度等一系列复杂问题。

      早期的证券市场是为了满足企业融资需求而创造的资本市场,其市场功能是将更多投资者引人这一市场,以实现企业的筹资目的。公司管理者清醒地注意到,一个具有高度流通性的证券市场将会吸引众多投资者跻身其中,庞大的投资者队伍将为公司提供巨大的资本来源。在这种动力之下,证券交易获得了巨大发展。但在关注证券市场融资功能的同时,人们忽视了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忽视了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存在基础,忽视了投资者利益与愿望应予尊重的内容。有些公司甚至会以保护公司秘密为借口,保持凌驾于投资者利益之上的特殊地位。美国20世纪初的股灾,昭示着传统观念的彻底破产,它打破了在企业和投资者利益之间寻求传统平衡的观念,提出了现代证券市场持续发展的新观念。证券市场若要保持其募集资本功能,必须向投资者提供安全、快捷和高效的流通机制,这是维护投资者市场地位的基本手段。

      现代证券市场必须同时具备价格创造功能。证券价格始终与证券信息密切相连,充分披露证券信息将有助于实现公允的证券价格,并合理调整投资者收益与风险。但是,证券信息究竟属于企业商业秘密而需保密,还是属于投资者作出正确投资判断的基础而需要公开?各国证券交易所逐渐和最终地取得共识,即上市公司不是管理者的公司,而是全体股东的公司;上市公司作为股东创设出来的组织体,应最终反映股东利益;市场管理者的基本职责是迫使公司管理者公布与证券及投资价值有关的所有重要信息,以创造一个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市场环境;如果公司管理者不愿意公开证券信息,其上市资格将被取消;如果公司管理者违反诚信原则,未尽审慎义务,采取虚假、误导等手段欺骗投资者,将面临严重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指控。

      (二)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公司及管理者应承担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是一次制度变革和质的飞跃,根据各国证券法发展趋势,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呈现以下特点:

      1.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公司究竟是自愿还是被迫履行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这在学术界曾有多种意见。现代证券法理论普遍认为,持续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上市公司不履行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及其管理者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2.应披露的信息范围越来越广。人们初步接受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后,公司应披露的信息范围相对较窄。但随着人类的进步和投资者地位的逐渐提高,特别是随着证券市场管理的科学化,持续信息披露在内容上不断拓宽,深度不断加强,已成为含义丰富、包容性极强的制度体系。

      3.持续性信息披露逐渐成为独立的系统性制度。公司、公司董事等高级管理者、公司控股股东等,都负担着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有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和无误导地披露一切与上市证券有关的信息,有责任抑制和避免一切影响投资者重大利益的欺诈或误导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损害小股东利益行为、同业竞争行为、关联交易行为及其他利益冲突行为。任何违反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将受到严格处罚。

      4.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逐渐精细化。证券法推崇公开、公正、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建立精细化的信息披露法规体系,目的在于实现证券法宗旨。各国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范围、类型、方式、格式、时机、程度乃至用语的规范性,都作出要求。这对于展现证券法原则的完整内涵,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三)对我国现行法的基本评价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但在证券市场开放之初,立法者和市场监管者就高度重视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地位。《股票条例》作为我国证券市场起步时期的重要行政法规,专章以11个条文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作出规定。中国证监会随即发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对上市公司持续性信息披露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在此后的两年间,证监会又发布了《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及《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用以规范信息披露行为。这些规范性文件及指导意见虽有缺点和不足,全文共31条的《实施细则》并非立法巨著,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也不是尽善尽美,但对我国证券市场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奠定了我国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的基础。

      从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实际状况来看,依然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主要包括:(1)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即上市公司将信息披露看作累赘和额外负担,而未将其视为法律义务;(2)信息披露的随意性或不规范性,即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式、内容和时机选择上具有较强的随意性;(3)信息披露的滞后性和不连续性,仅凭已披露的信息,投资者尚难对上市公司真实状况形成全面认识;(4)信息披露的虚假性,由于会计制度不完善、中介机构执业质量低下和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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