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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行和解制度之检讨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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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问题的提出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1]。现行《民事诉讼法》(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由上述的定义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的执行和解制度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特征:其一,主体的特定性。和解的主体是执行活动中的双方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包括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原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其二,意思的自主性。执行和解是民事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系双方当事人自主意愿的体现。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不能对其施加外在的职权影响。其三,效力的不确定性。和解协议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永久地不被执行,执行程序才算彻底的终结。否则,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应该说,《民诉法》中有关执行和解制度的设立,对于化解或缓和当事人双方矛盾冲突,帮助确实暂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渡过经济难关,消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巨大压力,确实起到了不可轻视的积极意义。然而,由于该制度设计上的许多先天缺陷,导致其在司法实践的运作中,出现了诸多令人遗憾的负面效果。因此,有必要在对该制度所存在的缺陷进行全面检讨的基础之上,探索提出完善该制度的重构之策。

    二、执行和解制度的实践现状及立法缺陷分析

    综观《民事诉讼法(试行)》修订以来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尽管当事人就如何履行生效判决达成和解协议的现象十分普遍,但最终能够履行和解协议的数量并不太多,大量的“和解协议”除了演变成法院执行结案统计报表中的虚假结案数字外,而不具备任何实质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不少被执行人将签订和解协议变成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逃避法院强制执行的“缓兵之计”,为自己赢得资金周转和占用别人资本的运作时间。更有甚者,趁机转移隐匿财产,人为造成“执行不能”。

    其二,少数不法之徒抓住债权人希望尽快收回债权的迫切心理以及法院执行人员急于提高执行结案数字的功利心态,大搞“代物清偿”,蓄意抬高替代物品的价格,趁机处理自己积压商品,甚至低价买进物品,高价抵付债务,借兑付债务之机,大发“偿债之财”。

    其三,双方当事人恶意通谋,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当申请执行人本身是另外案件的被执行人时,本执行案件中的申请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通谋,以签订虚假的放弃部分债权或高价接受对方抵债物品的所谓“和解协议”,骗取另一执行案件中债权人对自己偿付能力状况或接受物品价格的信任,转而再通过与之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转嫁自己的经营不善的风险或骗取对方高价接受其“抵债”来的物品,尔后与原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从中牟利。再例如,少数被执行人同时具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己现有财产被多个债权人瓜分,其精心选择首先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人,与之恶意通谋,将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和解协议”的方式全部“低价”抵付给该债权人,造成其他债权人执行不能的既定事实后,再暗地里取回部分财产,而该已首先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人,为了防止其他债权人参与共同分配,造成自己不能全额实现债权,也与之积极配合,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凡此种种,可谓难以尽数。

    执行和解制度在实践中之所以出现上述诸多问题,固然与实际运行中的人为因素有关,但从根本上来说,制度设计层面的缺陷责任更大。这正如小平同志所指出的那样“……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2]因此,对现行执行和解制度进行全面检讨实在十分必要。

    现行《民诉法》将执行和解制度规定在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之中,其立法意旨显然是将该制度确立为对执行程序全部过程具有普适性意义的一项制度。即执行和解可以发生在执行程序的发动(当事人递交执行申请)至执行终结的各个时间段。而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不仅可以反悔,而且并无达成次数的限制。这样的制度设计势必存在着四大缺陷:一是混淆了强制执行发动前的和解与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实施了具体强制措施后)的和解区别。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强制执行”)以及《民诉法》第二十二章有关强制执行措施采取的前提条件表述来看[3],人民法院自接到权利方当事人申请到正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间还有一个督促义务人自觉履行的过渡期(也就是说,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并非标志着法院强制执行的开始),在此期间内,双方当事人自愿就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达成和解协议,客观上阻却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权的介入。此时的和解协议,从实际效果来看,应当无异于执行前的和解,其法律地位实质上仍然属于债权人、债务人针对如何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重新订立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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