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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序说 贰、立法特色 一、侵权行为之规范模式 二、损害赔偿范围之调整 三、因果关系原则之改变 四、注意义务型态之增加 参、归责原则 一、归责原则之类型 二、归责原则之检讨 肆、多数债务人之责任型态 一、连带责任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 三、补充责任 伍、结论
壹、 序说 中国民法草案(2002年12月17日版)于第四篇规定「人格权法」,于第八篇规定「侵权责任法」,对于侵权责任的体系、规范对象,拟定广泛的立法草案。其中涉及侵权责任的基本规范模式、新兴侵权责任型态等问题,对于往后中国侵权责任法的发展,甚为重要。 本文主要以台湾的民法规定为基础,参酌台湾、日本及英国文献,探讨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的立法特色、归责原则及多数债务人的责任型态,期望能指出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的若干问题,作为立法上的参考。 本文第二节说明草案的立法特色,包括侵权行为之规范模式、损害赔偿范围之调整、因果关系原则之改变及注意义务型态之增加等。第三节讨论草案采取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包括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等。第四节讨论多数债务人的责任型态,包括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及补充责任。 貳、 立法特色 中国侵权行为法,除关于一般侵权行为之规定外,并对于「机动车肇事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及「对象致人损害责任」予以规定。据此,中国侵权行为法规定之内容,超越其它国家(如德国、日本、台湾)关于侵权行为法的规范对象,将许多特别法规定之事项,在民法中予以规范[1]。例如,德国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订有「环境损害责任法」;对于产品责任,订有「产品责任法」。日本对于机动车损害责任,订有「自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关于产品责任,订有「制造物责任法」。台湾关于产品责任,除民法第191条之1之外,主要规定于「消费者保护法」。易言之,中国民法试图将其它国家以特别法规范的侵权责任,溶于一炉,构成完整、全面性的侵权责任法体系,立法上具有特色。 中国侵权责任法与其它国家的侵权行为法比较,尚具有如下之特色,值得注意:侵权行为之规范模式、损害赔偿范围之调整、因果关系原则之改变及注意义务型态之增加等。 一、 侵权行为之规范模式 侵权行为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被害人之权益,另一方面在于维护个人活动之自由。侵权责任之成立,即为国家法划定被害人权益保护与个人活动自由的界线。从而加害人之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需同时考虑被害人法律保护之权益,及一般人活动之自由。过于保护被害人权益,个人活动自由必将受到限制。合理地限制个人活动自由,及适度保障被害人之权益,成为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问题[2]。 如何划定侵权责任之界线,各国立法例不一。法国民法第一三八二条规定:「基于过错(Faute)的行为,使他人发生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理论上并未区别「违法性」与「过失」概念,二者兼含之,成为控制侵权责任成立之基准。至于保护之客体,对于权利与利益,并不区别[3]。德国民法第八二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它权利者,对于他人负赔偿因此所生损害之义务。」德国法之规定,强调加害人必须侵害被害人关于本条列举之「权利」,被害人始得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被害人保护之范围,较为狭隘[4]。台湾民法第一八四条第一项前段关于侵权行为责任成立之一般规定,基本上采取德国立法例,原则上以侵害之客体为「权利」者,加害人始负赔偿责任。至于法律保护之「权利」的范围,包括人格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由权、名誉权、自由权、姓名权、信用权等)、物权及智慧财产权等,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则需加害人故意以背于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始成立侵权责任。 日本民法第七0九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因此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日本立法者认为,以侵害他人既存之「权利」为限,始得成立侵权责任,可以适度限缩侵权责任之范围,而得以广泛保障个人及企业的活动自由,及经济上的自由竞争。但其后日本法之判例学说,均认为严格限制侵权责任,必须侵害他人「权利」始得成立,救济范围失之过窄,因而自末川博教授开始,学者主张以「违法性理论」,替代「权利侵害」理论。 末川博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在因违法行为致他人遭受损害时,即属成立。无论是否侵害权利,只要违反法规或公序良俗,均得成立侵权责任。侵害权利,系属违法行为之典型,但不以此为限,日本民法条文规定之「权利侵害」,仅为违法性之表征而已[5]。自此而后,日本关于侵权责任之范围,即以「违法性」之判断,替代「权利侵害」之要件。 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于第一条规定:「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之成立,究采法国立法或德国立法模式,从条文文义上观察,似非明显。中国侵权责任之成立,是否以侵害「人身权」及「财产权」为限;或无论是否侵害权利,只需由于「过错」造成损害,均得请求损害赔偿,学说上可能发生争执。依据中国学者之通说,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有四: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人之过错、损害事实存在、及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所有中国学说见解,「权利侵害」均非侵权责任之成立要件[6]。依据中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法保护之客体,显然不以「权利」为限。 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之规范模式,系以「过错」作为侵权责任之控制模式,与德国法及台湾法不同,关于过错的概念,主张客观说者认为,过错乃违反社会准则的意志状态,行为的不法性包含在过错的概念中[7]。王利明教授明白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仿照德国民法等立法力,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我国民法中的过错概念,不仅包括了行为人主观状态的应受非难性,而且已包括了客观行为的违法性。过错本身意味者法律对某人的行为做出了否定的评价。过错吸收违法行为的概念。[8]」据此,依据中国学者之见解,中国侵权责任系以「违法性」作为限定侵权责任成立之机制,与法国法及日本法类似。 至于如何操作「违法性」概念,作为划定侵权责任成立之要件,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提出之「相互关系说」,可做为参考。我妻氏认为,违法性之判断,一方面必须避免违法性概念僵化,另一方面必须避免违法性概念流于恣意,因而违法性之判断标准,必须自受害利益之种类,及侵害行为之态样,二者的相互关系予以考察。若被侵害之利益系属物权等「支配性财产权」、人格权等人格利益、或债权等,纵使加害行为之违法性甚低,仍应认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反之,若属其它类型之利益受侵害,若非侵害行为违法性甚为重大,则应认为加害行为不具备违法性。至于侵害行为本身之违法性是否重大,应依据侵害行为之态样,系违反刑罚法规、禁止规定或取缔规定、违反公序良俗、或权利滥用等概念,具体认定之[9]。 二、 损害赔偿范围之调整 (一) 人身伤害之慰抚金及后遗症赔偿 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一向认为,「人类死亡,在民事法院,不得作为伤害」,因而任何人不得因他人死亡,而请求损害赔偿(包含慰抚金)[10]。但英国在1976年的「死亡事件法」(Fatal Accidents Act)改变普通法之原则,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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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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