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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实质内容在于: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应当依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保险人)支付费用,而另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当指定的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生存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责任(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572页)。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保险费、保险金给付等事项(《保险法》第十九条)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保险合同作不同的分类:1.依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与否,可以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不存在保险价值问题,该种分类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由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它多适用于以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字画、古董、船舶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该合同主要适用于火灾保险。2.依据设立保险合同的不同目的为标准,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前者又称为“评价保险合同”,是指在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评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从而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大多数财产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后者则是指人身保险合同通常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实际需要和交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当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确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责任。该合同属于非补偿性保险合同。大多数人身保险合同都属于非补偿性合同。因为作为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的人的生命或身体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也是无法赔偿的。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人身保险合同也称为定额保险合同。3.依照保险人承保危险的不同范围,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前者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在该种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一般都在保险条款中予以列举规定。如火灾险、战争险、地震险等。在一个保险合同中,如果只列明承保一种危险,称为单一危险保险合同;如果列明承保多种危险的,则称为多种危险保险合同。后者又称为“综合合同”,指保险人承保的危险为合同列举的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危险。在该种合同中,保险人并不列举其所承保的具体危险,而是以“除外责任”条款确定其不承保的危险。凡未列入除外责任条款中的危险,均属于保险人承保的危险范围。4.依照保险标的是否单一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区分为个别保险合同和集合保险合同。前者又称为单独保险合同,是指以一人或单个物为保险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大多数保险合同都是个别保险合同。后者则是指以多数人或多数物为标的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如团体人寿保险合同。5.依照保险标的是否特定为标准,将保险合同分为特定保险合同和总括保险合同。前者是以特定的保险标的订立的保险合同。个别保险合同和集合保险合同均可以是特定保险合同。总括保险合同是指没有特定保险标的,仅在一定标准所限定的范围内,泛指某类保险标的而投保一定金额的保险合同。例如承运人以全体旅客为被保险人,而不一一列举出特定旅客姓名的人身保险合同就是总括保险合同(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59-360页)。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国法上的保险合同依据不同的标准,分为以下几类:1.依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前者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后者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2.依照保险的实施形式,可以将保险合同分为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和强制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而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强制保险合同又称法定保险合同,是指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而发生效力或者必须投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可以划分为两种:(1)自动发生效力的强制保险合同。即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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