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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试论民事诉讼胜诉当事人之费用求偿权
    【 作者·杨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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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支出的费用可分为三个部分:一、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二、律师代理费;三、当事人因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本文分析了诉讼中所支出三类费用的性质,讨论了胜诉方当事人获得费用补偿的正当性及不同的求偿途径,并结合各国有关立法提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诉讼费用求偿权的设想。

    关键词 求偿权 诉讼费用 民事诉讼



       On the Claim for Legal Cost in Civil Action

    Abstract: The legal cost for which the litigant paid in civil action is always composed with three parts: the legal fare, a retaining fee and other expenditure. In this paper, the writer analyzed the nature of those expenses respectively, and then discussed the righteousness and deferent ways of demanding compensation for legal cost after the litigant received a favorable judgment in a civil suit. Finally, the writer put forward a few pieces of advices in order to improve our legal system about it.

      Key words: claim, legal cost, civil action



    “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P266)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往往最终会诉诸法院,但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诉讼不仅费时、费力,而且颇费金钱,其表现之一便是在获得司法保护之前,当事人事先即必须有大量的经济投入。在此基础上,获得胜诉判决后,胜诉方为寻求司法救济而在此前支出的合理费用自然应当获得补偿,这不仅是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也是实现正义的必然要求。

    当事人在诉讼中支出的费用大致包括以下三个部分:一是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二是律师代理费;三是当事人因参加诉讼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如因遵守到庭期日而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等)。诉讼中发生的以上三种费用是否都应获得补偿,以及获得补偿的方式是否相同,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具体到我国,立法有否作出明确规定,以至于应该如何规定,都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一、关于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

    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民事权益属于私权,理应由当事人负担诉讼所生之费用;但由于国家设立法院的同时禁止公民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实现自己的权益,因此履行公共职能的成本亦不能完全转移给诉讼当事人。“合理的司法政策总是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求折中,”[2]故各国法院都通过收取诉讼费用的方式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分摊“生产正义的成本”。

    当事人向法院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可分为两部分:一是当事人因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交纳的程序开启费,如起诉费、反诉费、上诉费,等等,我国称为“案件受理费”,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裁判费”。二是当事人向法院支付且用于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等等,笔者认为可将此类费用概称为“案件处理费”。以上两部分费用统称为“诉讼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的交纳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是否须缴纳案件受理费?对此,立法例上有无偿主义与有偿主义二种:前者认为保护私权所需费用应由国家来负担,而不应向诉讼当事人收取,采行此种政策者有法国和西班牙;后者则认为私权与公益关系不大,不宜由国家以税收来支应诉讼费用,采行此种政策者,可进一步分为按诉讼金额或争议价额来征收费用(如德国、韩国),以及采用与诉讼额无关之定额制(如美国、英国和意大利)两种类型。[3]我国法院也对当事人收取此项费用,具体而言,除依特别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外,在提起诉讼时,原告均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

    (二)案件处理费的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法院向当事人收取的其他诉讼费用,即笔者所称之“案件处理费”,包括下列4种:

    1、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

    2、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法院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3、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该《收费办法》并未明确规定案件处理费都由原告预交。司法实践中,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诉讼保全等诉讼行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由申请人垫付。

    (三)胜诉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求偿

    多数国家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费用都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1条、《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第696条、《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61条、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78条对此都作了原则性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但对于其他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而是授权“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尽管在一般情况下,法院都是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决定的。

    如前所述,提起诉讼时,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鉴此,若原告最终败诉,案件受理费由本人承担,自不发生费用求偿问题;对败诉方来说,其支付的案件处理费用亦是如此。但若原告胜诉或部分胜诉,或是支付了案件处理费的被告胜诉,诉讼费用究竟应当直接向败诉当事人请求偿付,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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