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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 作者·汤维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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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分为两类,一类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损害赔偿;一类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损害赔偿。从侵权损害赔偿的角度观察,无论是归责原则还是举证责任分配,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损害赔偿与其它普通侵权赔偿并无太多的特殊性,因而,本文的研究视角仅限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损害赔偿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一、道路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之关系

      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的归责和举证责任是密切关联的两个基本问题,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 。归责原则实际上就归责的规则,它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而一旦确定了归责原则,也就确定了侵权赔偿案件中的主要证明对象和待证事实。比如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行为人只对因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除此之外,概不负责,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就成为赔偿案件中的证明对象。举证责任则是针对归责原则中确定的担责原因加以证明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确定该担责原因事实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包含两个方面:一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败诉,通过自己的行为对有争议的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 ,二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前者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者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侵权赔偿中的归责事实作为待证事实,当事人在行为上应当通过自己的行为积极加以证明,以避免败诉,此即为当事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归责事实虽然经过当事人多方举证,但该事实仍真伪不明,则由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此为当事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归责原则是从社会价值判断的角度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根据,而举证责任则是从事实发现的角度来确定这个赔偿根据是否存在,归责原则决定了举证的主要对象和方向,举证责任则是明确了当事人在决定归责依据是否存在过程中的作用和责任。在侵权赔偿案件中,确定了归责原则也就确定了主要的待证事实和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

     由于机动车自身所固有的特殊危险,出于尊重生命和公平原则,世界各国大多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与其是否存在过错没有关联,只要是造成了损害结果,其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客观归责,损害结果成为归责依据。

    我国《民法通则》也确定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人、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等运输工具自然属于《民法通则》第123条所界定的高速运输工具。但是,1992年1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制定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却规定了即“以责论处”的交通事故处理原则,事实上将民法通则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改为了过错责任原则。随后,沈阳、上海、济南等城市更相继出台了一些俗称“撞了白撞”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定如果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横穿马路等等,导致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后果自负。这种用道路通行权对抗生命健康权,有背于以人为本现代法治理念的规定,引起社会的广泛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从根本上纠正了这种有背历史发展方向的规定。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度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度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入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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