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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疑难问题及对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
    【 作者·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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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立新*

     

    2004年4月28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会同人民法院出版社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常熟市召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王利明教授以及杨立新和张新宝教授、人民法院出版社社长刘保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叶兆伟参加会议。出席会议的还有: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轶,清华大学法学院讲师程啸,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鲁国强、副院长刘冬冬,常熟市人民法院院长李建新,以及各地人民法院的院长、庭长、资深法官:人民法院出版社刘德权、吴秀军、高绍安、兰丽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谢国伟、马荣、魏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燕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邹建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张柳青,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王范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吴远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丁海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杨源俊,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郑享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盛勇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嘉川,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杜豫苏、王浩,共约40人。

     

    会议讨论的主题是,对于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在理论上认识并在实践上提出具体解决办法。与会的学者和法官联系司法实际,畅所欲言,共同切磋,深入探讨,相互启发,提出了很多具有建设性、创新性和指导性的意见,对于在实践中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凸现人的价值和法律地位,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王利明、杨立新和张新宝三位教授还于4月30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与部分法官和师生就同一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座谈和讨论。

     

    这次会议参加的人员虽然很少,时间也不长,但是由于参加会议的学者、法官都是功底深厚、经验丰富的法学理论家和资深法官,他们既有深厚的理论修养,又有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因此讨论的问题特别集中,研究的问题非常全面、非常具体,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提出的司法对策既有理论深度又有实践意义。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这是一个非常成功的、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要价值的会议。现将这次会议及两次座谈所讨论的主要内容做如下纪要。

     

    一、如何认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法律意义

     

    与会学者和法官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司法文件,在我国民法尤其是在侵权行为法的建设中,在保护人的权利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个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适用乃至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上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凸现人的价值和权利本位观念全面保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会议一致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最重要意义,就在于确认和凸现人的价值、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本位思想。在现代社会,民法就是人法,就是人的权利法,确认人的价值,保护人的地位,就是要保护人的权利。生命、健康和身体,是自然人的人格赖以存在的物质载体,对于人的存在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所以,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是人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到侵害,是对人的最严重的侵害。突出人的价值、突出人的地位,就是要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救济这些权利的损害,以保护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和地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立足于这一立场,凸现民事司法的人文主义立场,全面保护人的权利,救济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损害,体现了民法的人文主义关怀,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一道,成为新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中的最重要的两个司法文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二)统一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损害救济的规则和方法

     

    会议认为,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比较薄弱的。“文革”之后,经过拨乱反正,立法机关制定了《民法通则》,确立了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的基本规则,但不够具体、不够完善。在以后陆续出台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和方法,但内容不统一,发生了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急需统一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具体规则和方法,统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统一了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救济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损害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方法,对于保护人的权利,制裁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三)补充侵权行为法关于侵权行为类型的空白

     

    1986年的《民法通则》规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规则,但是具体内容还存在缺陷,还不够完备,特别是对侵权行为的类型规定的不够具体,对很多应当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没有作出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吸收研究成果,总结实践经验,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法人侵权责任、雇主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等一系列侵权行为类型,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补充了立法的不足,推动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四)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法学理论成果推动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人民法院在保护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在理论上,学者进行深入探讨,对一些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提出了重要的主张和意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集纳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也是对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充分肯定,对于完善中国人格权司法保护的实践和侵权行为法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的负责人、文件起草人等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草案的修改工作,深入进行讨论,被学界誉为起草司法解释的“专家与学者的高层对话”,对修改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重要的意见,这些意见都吸收到了正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当中。

     

    (五)为制订中国民法典提供积极的借鉴

     

    目前,民法典的制定工作进入了立法日程,正在加紧进行。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司法机关对此作出司法解释,规定了具体的操作意见和办法,在实践中执行还可以不断积累经验,都必将对侵权行为法建设的进一步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为民法典的起草制定提供有益的经验和重要的借鉴。

     

    二、关于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的问题

     

    会议讨论最多也是最深入的一个问题,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3条至第5条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内容最为丰富,理论价值实践意义也为重要。也正是由于这些规定的内容和理论基础的重要性,因此在讨论中对它的争论也最大。

     

    (一)充分肯定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

     

    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是《德国民法典》首创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这个制度对于解决侵权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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