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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订《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制建设的福音
    【 作者·刘剑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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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征管法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征收管理和纳税人依法保护其权益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颁布于1992年9月,1995年又对其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改。这部法律对于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收征管的科学规范,曾经起了也正在起着积极的作用。但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来看,随着我国企业制度、财税金融制度改革的深入,现实中的税收征管制度面临着巨大挑战:税源管理混乱、税款流失、税务执法随意而又缺乏力度、有关部门对税款征收工作配合不够等。这些问题的出现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税收征管法》的不完善无疑是其中的重要因素。 

      针对《税收征管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考虑到我国即将加入WTO的要求,对其再次进行修订已是势在必行。 

      一、现行《税收征管法》存在的问题 

      1994年以来,我国在财税体制、金融体制、投资体制和企业制度等方面相继进行了力度颇大的改革,而《税收征管法》颁布于1992年,1995年只对其个别条文进行了修改,法律滞后于形势发展的不足在税收征管实践中表现明显。 

      (一)税收征管执法的规范性有待强化 

      这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税收征管机关不能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征收管理,执法存在一定的随意性,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税务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征收管理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而在我国税务机关的执法中,超越法律规定权限进行征收管理的现象普遍存在。如地方政府为了吸收外资或促进地方企业的发展而擅自决定税款的减免缓收、与纳税人签订税收协议或实行“包税”,有的税务机关按人头和土地面积平均摊派税收、还有的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以国家权力的化身自居,无视或侵犯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对此,需要对税务机关的执法行为作出规范,明确税务机关的权限,并增加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条款。我国《税收征管法》个别条款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造成实际操作中各地因理解不一致而采取不同的做法,造成执法混乱,不利于依法治税。法律中虽然也有关于纳税人具体权利的规定,但其规定显得零乱而不全面,更因为缺乏有效的保障条款而在实践中往往流于形式,需在修订中加以完美。 

      (二)税收征管执法的刚性有待强化 

      与税收执法的随意性并存,甚至表现更为突出的是执法的严肃性不够,尚做不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偷税、逃税及拖欠税款的现象严重,税款大量流失,税法的严肃性受到冲击。 

      税收征管的弱化表现在税源管理的覆盖不够、监控不力、造成税源失控;对欠拖不缴、利用转移财产、分立合并之机偷逃税款等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执法不力;对市场经济发展出现的新情况缺乏法律应对措施,造成执法被动等等。在税源管理方面,由于现行法被动等等。在税源管理方面,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大量的纳税人没有纳入税务机关的登记管理范围,税务机关对其进行管理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其应纳税款的征收。在执法力度方面,面对纳税人隐匿财产、长期欠税以及借企业改制,分立合并之机逃避纳税义务等行为,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税收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不够严密,加之对违反税收法律行为的处罚措施不得力,使得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制约。此外,我国自1994年起实行新的税制,增值税为主体税种,税收管理方式也随之有较大改变,实行以票控税,但目前法律对虚开,伪造发票,特别是增值税发票,利用虚假发票进行偷,骗税的不法活动尚无有效的应对措施,尽管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95年2月对《税收征管法》中有关发票管理的条款进行了修订,但仍有一些遗留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矛盾依然存在。 

      (三)税收征管改革的成果需要法律予以确认 

      近年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税收征管面临的新形势,税收征管改革不断深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改革中,各地越来越重视现代科学技术在税收征管中的应用,积极探索学实行邮寄申报、软盘申报、IC卡申报、电子申报等新的申报方式,统一纳税人识别号,实行防伪税控,推广计税收款机等税控装置,简化了纳税流程。实践证明改革中有些做法是科学合理、行之有效的,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方案》也肯定了新的征管手段和征管形式。但在《税收征管法》中缺乏相应的条款与征管改革相衔接,推行和普及新征管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如税收征管制度改革后,各级税务机关单独成立了稽查局,但根据现行《税收征管法》第8条的规定,稽查局并不具备执法主体的资格,无处罚的权力,尤其在1999年10月实施行政复议法以后,由于稽查局的稽查行为缺少有力的法律支持,使其在行政诉讼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表现出法律相对于现实的滞后。我国即将加入WTO,这对税收征管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要求改进税收征管手段,建立强大的信息收集和处理系统,这些都应纳入《税收征管法》的调整范畴。 

      (四)《税收征管法》不能很好地适应分税制财政体制的需要 

      1994年我国的财政体制由财政包干改为分税制,规定分设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并划分了各自的征管范围,这就使中央和地方原已存在的利益冲突在税收征管阶段显化。在包干财政体制下,税款都归中央,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冲突在征管阶段表现不显现;而在分税制下,中央和地方通过不同的征收渠道获得各自的财政收入,中央和地方的利益矛盾使得国税和地税机关之间的职责划分和工作协调日益重要。目前我国的税收管理权基本上都集中于中央,地方上的经济要求就通过各种变通的形式表现出来。另外,由于在我国的税收征管实践中,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一样,均按照行政区域设置,不可避免地要受地方政府的影响。现实中地方政府对税务机关施加压力,为保征本地利益而侵蚀国家税款的事件屡有发生。例如,一些地方在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驱动下,通过各种方式把本该入中央金库的税款划入地方金库,侵蚀中央税收;还有的地方所设立的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各自为政、互不协调。而现行的《税收征管法》颁布于分税制改革之前的1992年,对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之间的职权划分缺乏明确的规定,对种种违规行为也缺乏有效的制约措施。 

      (五)《税收征管法》需要和其他法律协调 

      1993年以来,我国陆续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这些法律都是在《税收征管法》实施后颁布的,《税收征管法》中的一些条款与这些法律的规定不尽一致,实际操作中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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