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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理解和适用
    【 作者·曹守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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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守晔 张进先 尹鲁先 杜万华 侯建军 刘凯湘 陈现杰 曹士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已于1999年12月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0次会议讨论通过,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本文拟就合同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问题谈谈我们的看法。

    一、 关于法律适用范围问题

    (一) 法律适用范围

    法律的适用范围,是指法律的时间效力、对象效力和空间效力。由于对合同法的空间效力即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目前不存在疑问,对象效力即对人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民法通则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合同法解释的第一个问题法律适用范围是就合同法的时间效力而言的,旨在解决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必然遇到的合同法的溯及力问题。

    合同法对其实施以前发生的合同关系到底有无溯及既往的效力,是合同法适用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合同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合同法施行后,对基于其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的纠纷是否适用的问题。适用就有溯及力,不适用就没有溯及力。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依照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三部合同法)订立的合同,发生纠纷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三部合同法已经被合同法明文废止,还能否引用?对此,有从新说与从旧说(又称合同订立行为说)两种观点。

    从新说认为,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法施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一律适用合同法。因为合同法包括了三部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内容,只是在三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完善,二者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一致的。

    从旧说认为,合同法施行前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即使在合同法施行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审理或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时,也应当相应适用三部合同法。因为订立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合同法施行前,其关于合同履行的条款必然依照当时的法律确定,如果因为该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合同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而适用合同法,则有违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适用的后果有不教而诛之嫌。

    我们认为,以上两说各有一定道理。从新说一刀切,充分考虑了新法的权威性,简单易记,便于掌握;从旧说实事求是,充分考虑了订立合同行为的历史性,能够运用历史的眼光看待历史问题。但从新说完全忽视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从旧说忽视了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在时间上的距离和合同履行的动态过程,忽视了原来三部合同法的不完善性、不协调性和合同法新设立的制度,忽视了新旧合同法在合同效力上的宽严差别,均有一定的片面性。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除了认识问题的角度不同以外,立法上的原因是缺乏合同法施行法。合同法施行后如何适用,这是合同法解释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二) 一般原则

    针对上述问题,合同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法施行以后合同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一般原则:“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合同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看,新合同用新法,对旧合同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以适用旧法为原则,以适用新法为例外、补充。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原来三部合同法有规定的适用原来的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涉外合同,在合同法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原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好处,一是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二是在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选择,三是与以往的规定一致,可以有效避免适用法律上的混乱现象。譬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受理尚未审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没有法律、政策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第2条规定:“民法通则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提出申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仍应依照原来的法律、政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7条规定“处理申诉案件和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适用原审审结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或政策。”1999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曾经明确:“对合同法实施以后的合同行为,应一律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对合同法实施以前的合同行为,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显然采用的是例外处理的表述方式。“本解释另有规定的”,在合同法解释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原来没有规定的,譬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要约承诺制度、表见代理制度、抗辩权制度、代位权制度、撤销权制度、请求权竞合制度等,均可适用合同法。再如,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怎样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应当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认定非格式条款。这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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