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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之确定
    【 作者·任智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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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4年6月16日,徐某驾驶大货车行驶至江苏省某市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巡警大队认定:徐某与张某均有违章行为,二人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徐某驾驶的大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大地公司,徐某与公司订有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大地公司在2004年4月5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4年4月11日至2005年4月10日。张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232296.51元。

    2004年10月,张某丈夫及子女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20万元,大地公司、徐某对32296.51元承担50%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区别。但本案保险公司仍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法律已赋予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求偿权;2、目前江苏省实际已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3、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应配套实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保监会曾就此明确发文要求各保险公司暂以第三者责任险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4、《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时间为2003年10月28日,保险公司在接受大地公司投保时,已能对2004年5月1日后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认知,尤其是保监会发文后,保险公司应当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作出相应变更;5、《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如保险公司以现有第三者责任险不属强制保险为由得以免责,将导致《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置的赔偿责任体系不能予以落实,而此将导致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重大受损。权衡受害人利益与保险公司利益,无疑应首先保护受害人利益。

    鉴于保险公司承保时是根据当时的法规即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来确定保险费的,从衡平保险公司、投保人与受害人利益的角度,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为限,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按责任赔偿。徐某与张某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徐某对事故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徐某应当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大地公司与徐某间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协议,其实质是徐某将营运车辆挂靠在大地公司名下,大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徐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24900.51元;徐某赔偿原告损失536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大地公司对徐某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肇事车辆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性的责任保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订立原则、条款制定、费率拟制、保险责任等方面有着本质的区别。江苏省目前实际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的强制只是行政意义上的强制,而非法定强制,且并没有强制限额的规定。原审将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参与侵权纠纷的处理,主体不适格,直接判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保险依其经营目的不同,可分为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经营的目的不仅在于消化损失,分散风险,营利也是其主要目的之一,商业保险的运作以当事人自愿为主。而社会保险的目的主要侧重于推行社会安全政策,并不在于营利,其具有公益性,其运作相对而言具有强制性。江苏省自1987年已陆续在全省实行了实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地方法定保险。另外,1999年5月《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也规定“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江苏省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已实行了强制要求。只是在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配套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尚未实施前,目前的保险人仍为商业保险公司,保险费仍由投保人负担,保费的计算以危险大小及保险金额的高低为基准,投保人仍有一定的选择权,保险合同的内容并非完全依法律直接规定。这些并不意味江苏省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只是目前仍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加以落实,虽然其仍具有商业性,但不可否认的是,江苏省推行这种强制责任保险的初衷是为了通过分散风险的方式解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更快捷、公正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旨意即“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对事故受害人无条件直接进行赔偿的义务。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虽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但不影响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尽管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完全相符。

    其次,对于该险种的性质,国家保监会“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三者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从该文不难看出,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就具有强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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