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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营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 作者·张宏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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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改革开放以来二十多年的发展,民营企业已经在我国的经济结构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据统计,我国民营企业总户数已达800万家,分别占全国企业总数99%、工业产值60%、工业增加值40%、实现利税77%、出口额60%、城镇就业机会的75%,民营企业的年产值增长率一直保持在30%左右,远远高于同期国民经济增长速度。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希望已经历史性的落在民营企业而不是国有企业身上。但是在迅猛发展的背后,因为体制的、传统的等各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也暴露出自身一些先天的不足,这其中尤为突出的表现就是企业家的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漠、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和能力欠缺。这一问题如果长期得不到解决,不但影响民营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更会关系到税收的提高、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就业的增长和更大范围的社会稳定,因为企业家的财富从根本上说最终仍然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企业家通过合法经营获得财富的过程同时也是其自觉或者不自觉履行社会责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必然带来税收的增加,创造大量的就业岗位。所以,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不仅仅是企业家个人的事,更是全社会的事,民营企业的成长壮大是企业之福、企业家致富,更是社会之福、民族之福、国家之福。同时改革开放的历史证明,市场经济首先是法制经济,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必须置于法律的框架下,企业存续、发展过程中的一切纠纷必须以法律的手段规范、调整和解决,任何期望通过政治的、家族的甚至暴力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想法都从根本上违背了法制经济这一历史大趋势,或许可以一时奏效,但对一个成功的、负责任的企业家而言,必须具有战略眼光,未雨绸缪,主动把握历史大势,顺应历史潮流。

    综合分析起来,民营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产权风险,第二管理风险,第三因个人原因引起的风险。下面分别论述。

    一、产权风险

    何谓产权,产权首先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严格的法律意义上没有产权的概念,法学词汇中只有所有权、经营权、物权的概念。产权应该是结合了所有权和物权的一个概念。《物权法》(草案)第二条“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这里约定俗成地借用产权这一概念。

    所谓产权风险,主要指的是企业的所用权、经营权因约定不明所发生的纠纷。

    (一)、产权不清的表现形式

    1、“哥们儿”公司

    公司发起人是彼此信任的朋友,名为公司,实际上是合伙企业,本来应该受到《合伙企业法》的规范,但却照搬了公司的形式。“入股”、“一人一股”或“一人几股”、“几人一股”的习惯说法,由此所产生的盈利有纠纷、亏损也有纠纷的法律后果。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的区别,合伙人之间无限责任与股东之间有限责任的区别。属于典型的产权不清,法律风险最大,实践当中因为证据的欠缺,纠纷最复杂。

    2、“夫妻店”公司

    “夫妻店”式的公司可以说是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民营企业组织形式。许多民营企业家在创业之初即为夫妻共同打天下,公司注册为夫妻二人所有;也有的民营企业家为了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必须为两人以上”的强制性要求,但又信不过别人,因此将公司注册为夫妻二人所有,实质由一人经营。

    其实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夫妻不能共同注册为公司股东,夫妻公司本身也并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瑕疵。问题不在于股东身份,而在于一个店字,实践中,这种夫妻店式的公司往往与家庭并无实质分别,尤其是财产上混为一体,家事公事区分不清,由此就会产生公司法上的问题,按照“揭穿公司面纱”的理论,可能招致公司人格的丧失,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将整个家庭与公司混同。后边还要讲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企业家的婚姻出现问题,对公司的发展无疑将是灾难性的。

    3、“幼子”公司

    实践中这种情形也不在少数,很多民营企业为了满足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股东必须为两人以上”的强制性要求,但同时又不愿同他人共同拥有和经营公司,甚至出于各种考虑,也不愿采取夫妻公司形式,就往往想到将自己未成年的子女列为公司股东,我们将这样的民营企业形象地称为“幼子公司”。显然,未成年的子女因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法成为有效的公司发起人,由此可能为公司以后的运作埋下法律风险,也可谓法律畸形之一种。

    4、“影子”公司

    这里说的影子公司实质是指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考虑不愿意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公司,而是采取自己出资,由他人登记为股东的办法设立的公司。这种作法在实践中也极为普遍。一般是民营企业家在发展到一定规模后,避免显富而安排他人作为公司名义出资人,但出资仍由其承担。另外,也存在一些真正想出资设立公司的人,由于身份或其他方面的原因,无法满足公司法对股东身份的要求,不得已而安排他人作为公司名义出资人设立公司,如常见的公务员下海现象,就多采取这种“影子”公司的作法(煤矿、铁矿、歌舞厅、桑拿洗浴等自然资源垄断行业以及需要调动政府资源才能有效运作的暴利行业)。“影子”公司的意思是说,虽然公司的名义股东是甲,但是无论从资金、管理各方面,甲又要听从实际出资人乙的操纵,甲好比是乙的影子,因此,我们称其为影子公司。

    5、“牌子”公司

    “牌子”公司的意思是说,随着民营企业不断发展壮大,他们由最初的一个核心公司,逐步开始在不同的地方设立不同性质的公司,试图构造一个属于自己的公司集团,但是非核心公司之外的其他公司又都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更为关键的是,这些外围公司虽然都具有形式上的独立法人资格,但从实质上看,它们不过是达到某种目的的牌子,从资金、业务、人事等各方面都受到核心公司的严格限制,是核心公司伸向其他方面的触角,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外围公司不过是有名无实的公司。

    6、“借贷”公司

    民营企业发展到一定规模以后,面临的其中一个最大问题就是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作为替代办法,民营企业家往往考虑拉拢私人或其他公司的投资,但是很多人担心民营企业的前景,不愿意承担经营风险,出于种种原因,又不愿意或不能采取直接借贷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便会产生借贷公司形式,及投资人以公司出资人的身份加入公司,列为公司股东,但同时约定,只是按照固定比例收取收益,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其他债务。

    因为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向个人集资又面临刑法上非法集资的罪名,所以为了实现融资目的,这些企业或公司之间往往采取形式上的联营或入股,而实际为借贷形式。

    (二)、上述畸形公司的法律风险:

    1、“夫妻店”公司、“牌子”公司与“公司人格否定”

    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司法机关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承担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直接负责。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情形比较复杂,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1。公司财产与股东或者其他公司财产不能区分;2、某公司与莫成员之间或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严格的分别;3、虚拟股东;4、公司资本显著不足;5。滥用公司形式。

    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规定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并不意味着我国法律允许滥用公司人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导致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幼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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