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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展与规范是保险法二次修改的主题
    【 作者·曹顺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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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保险法》实施10年来,我国保险业的内部结构与外部环境均发生了重大变化,《保险法》防碍保险业发展与规范的一面越来越突出,因此,在二次修改保险法时,应以发展与规范为主题,从“发展保险市场,完善市场体系”、“重视市场作用,推进保险市场化”、“改革资金运用,对接资本市场”、“规范保险活动,维护市场秩序”、“完善监管体制,规范监管行为”等方面对保险业法部分进行修改。

    [关键词] 发展与规范;保险业法;保险市场



      我国保险立法采取统一模式,将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规定在一部法律中。其中,保险业法为公法规范,保险合同法为私法规范。由于公私法性质不同、理念相异,因此二者立法宗旨不同、主题各异。作为以国家对保险业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关系为调整对象的保险业法,其以加强国家对保险业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为目的,因而应以发展与规范为追求目标和依归主题。

    现行《保险法》虽然在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受制定时客观情况及认识水平的限制,《保险法》妨碍保险业发展与规范的一面越来越突出。因此,在对《保险法》进行二次修改时,对保险业法的修改应以发展与规范为主题。具体来说,应特别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发展保险市场,完善市场体系

    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要“积极发展财产、人身保险和再保险市场”,“完善市场体系”。为发展保险市场,《保险法》修改应解决以下问题:

    (一)明确保险的性质

    一个行业要发展,需有良好行业形象。长期以来,我国保险业一直是消费者投诉较多的行业,行业形象存在较大改善空间。这固然与个别保险企业缺乏诚信等有关,但一个重要因素是,《保险法》关于保险性质的规定易引发人们对保险及保险人的误会并进而影响保险业形象。

    《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该规定认为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负有“赔偿责任”。然而,在法律上,存在赔偿责任即表明法律对责任主体之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从理论上说,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的是给付义务,而非“赔偿责任”[1],由于《保险法》的前述规定,人们易将保险公司依合同所承担的给付义务误认为是赔偿责任,从而置保险人于一种“有责”、“有罪”的状态,这不仅易引起被保险人误会,而且会在舆论上、司法中置保险人于不利地位。

    因此,为树立保险业良好形象,有必要在《保险法》中明确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在特定情况下承担的是“给付义务”、“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二)扩大保险的范围

    《保险法》除在第2条规定了保险定义外,还在第92条具体规定了保险的具体种类。由于《保险法》第92条规定的保险种类中并无保证保险和年金保险,且这两个险种也难为《保险法》第2条的保险定义所涵盖。因此,《保险法》实际上未将保证保险、年金保险列入“保险”范围。从国外实践看,保证保险与年金保险均为保险的重要种类。在我国,保险公司事实上也开办这些业务,但由于欠缺明确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规范,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给保险市场的发展带来较大负面影响。例如,车贷险给保险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迫使保监会于2004年1月15日下发了《关于规范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各保险公司现行车贷险条款费率截止2004年3月31日一律废止。再如,由于《保险法》未规定年金保险,致使人们在认识上产生误解,将年金保险与社会保险相混淆,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只能由政府部门一家承办。虽然中国保监会曾在有关文件中对此予以解释[2],但需要解释和做工作本身即说明其已影响到了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在《保险法》修改时,必须修改相关内容,扩大保险的范围。

    (三)增加保险人的类型

    在国外,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不仅有保险公司,而且还有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社、个人保险组织等主体。就保险公司而言,其组织形式又有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有限责任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及相互保险公司等。但《保险法》第6条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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