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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改革开放以来,整个社会取得了日新月异的成绩,但同时也受到一些新问题(来自环境领域)的挑战。对于这些新的问题,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相关法规越来越显得“束手无策”了。由于问题的复杂性,本文仅从这些问题中选了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动物致害引发的各种利益冲突——来入手分析,进而说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相关法规的必要性,同时提出了自己设计的修改方案。
【关 键 词】动物致害 预防机制 赔偿机制
引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出台后的十多年时间里,野生动物的生存状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一个重要的表现就是野生动物的数量已显著增加。但是在这一可喜现象出现的同时,另一新的问题——动物致害引发的各种利益冲突——表现得也日渐明显。为了解决此问题,本文拟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相关法规的现状进行分析,在充分阐述上述法缺陷的基础上,来说明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相关法规的必要性,同时提出了自己设计的修改方案。
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现状
进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后,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开始逐步完善,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法,已从形式单一、低层次的立法开始向综合性的、高层次的立法迈进。在地方,伴随地方野生动物保护数量的增多和规模的扩大,地方性的立法也有所加强。
(一)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国家立法现状
野生动物保护的国家立法是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中层次和效力最高的、内容最全面的。从我国现有的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国家立法现状分析,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专门的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二是在其它法律、法规中,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规定。
1、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专门立法
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专门立法是指调整人们在对野生动物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这类的立法专业性强,专门调整由野生动物保护的存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是野生动物受法律保护的最直接保障。目前,一个《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两个《实施条例》就构成了我国国家层次上的野生动物保护专门立法。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是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是我国第一部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正式的综合性的法规,结束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执法工作中的某些无法可依的局面。
除《野生动物保护法》外,我国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这两个《实施条例》分别对两种不同类型的野生动物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增加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可操作性。
2、相关法律中对野生动物保护的规定
我国其他对野生动物保护做出相关规定的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
应该说这些法律、法规是对野生动物保护的专门立法的补充,它们对野生动物保护的发展和保护起到了极大的作用,是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地方立法现状
目前,地方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仍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有些地方立法完全是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的翻版,没有突破。
我国现有的野生动物保护地方立法现状呈现出以下特点:
1、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具体办法,是野生动物保护主要的地方立法。
2、关于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在目前地方性立法中只占很小的比例,笔者只看到了两个省出台了有关这方面的立法。即:《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
二、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缺陷看修改法律的必要性
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的现状看,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体现出法律体系不健全、内容不全面、不易操作等特点,其立法上的缺陷给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监督、执法等工作带来难度。因此有必要修改现行法律。
对于上述的缺陷,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一)国家性立法的缺陷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缺陷
(1)《野生动物保护法》将野生动物的范围规定得过窄,这一点在第二条[1]上表现得尤为明显。这样的立法规定会产生如下弊端:
①容易造成立法上的规范空缺和重叠,使政府相关部门的权力和责任规范不够科学、完善,产生管理漏洞或者重复管理和建设,最终将影响野生动物保护的工作成效。
②因为我国法律将保护的动物的种类界定得较为狭窄,同时又缺乏动物保护的一般性规定,使得我国的法律不能对两栖类动物与一般的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保护放松,这种《野生动物保护法》最终不能起到全面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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