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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成长并羽翼渐丰于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变革的历史进程的中国商事登记制度,生成环境的不成熟和摸索前行,注定了其漏弊丛生。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催迫着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从支离破碎、多轨并行转向和谐统一。商事登记立法的现代化首先需要的是观念的现代化。要重构我国的商事登记制度,首先应着重解决以下几个理论问题:商事登记的目的与功能;强制登记主义及其存废;核准制的适用范围;商事登记中的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的分合问题等。
〔关键词〕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统一立法
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构建的。鉴于法为经济关系要求的记载和翻译,再兼法律面对现实恒久存在的滞后性,成长并羽翼渐丰于由计划经济到有计划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变革的历史进程的中国商事登记立法,从其产生那一刻起,就注定了其结构和内容的不成熟性和变迁性。在市场经济目标已经厘定,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确立的今天,现存商事登记制度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市场化改革方向之间的冲突愈发明显,并已沦为经济发展的桎梏。因应时代变化,改进现有的商事登记制度,统一我国的商事登记立法,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立法的混乱与制度的滞后: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现状检视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生成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立法体系的混乱和制度的滞后性十分明显,大体而言其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形式的极度分散性妨碍了商事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
我国目前并无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有关商事登记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概而言之,我国是将商事登记制度进行了两个层次的划分的:第一层划分是将商事登记制度一分为二,即分为关于企业的登记管理立法和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立法。第二层次的划分则是将企业登记管理进一步肢解,在制定了一般性法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之后,又依企业具体形态的不同分别制定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等,此外还针对登记中的各个专项问题以部门规章进行规制,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除以上专门立法外,在实体法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中对商事登记亦有涉及。就法律阶位而言,其中法律屈指可数,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则构成了登记立法的主体。这不仅极大地影响了商事登记立法应有的权威,也直接导致地域保护和行业保护堂而皇之地披上了法律的外衣,成为某些人利己之工具。
林林总总并不意味着完美,缺乏宏观考虑和整体协调的庞杂体系和分散立法的直接后果是法律文件的内容既有交叉重叠,又有互冲互撞的对抗,更有疏漏的法律盲点和真空地带。重叠突出地表现在实体性法律文件和程序性法律文件之间、一般性法律文件和特别性法律文件之间;至于冲突,则既有整体上的不协调,又有具体制度上的矛盾,前者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之间未予明确的关系,后者如关于法人公告、法人资格取得时间等各法规定截然有别;就疏漏而言,对因登记机关原因导致公告信息与实际不符并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各法均未规定责任追究与救济机制,对申请人遭受拒绝登记或不服登记机关的其他处理未提供明确的补救办法,登记与公告之间的关系如何,登记的效力如何,与登记有关的文件的管理和对外使用等等问题,也缺乏具体规定。
以企业形式为基础分别构建配套的登记制度,由此衍生的差别待遇现象十分严重。目前我国对企业种类划分践行多重标准:按所有制性质、按责任形式和组织形式、按投资者国籍等同时采用。在登记程序和要件等方面也以此为据分别制定配套的登记制度,从理论、概念、程序及登记要件等均差异甚大。分别的立法和区别的对待,致使差别待遇现象严重。这种贴有身份标签隐含身份歧视的分别立法,是对市场经济基本精神的巨大侵蚀和直接悖离。
客观地讲,囿于我国经济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客观事实,加之我国商法理论和商法意识的残缺,在我国现行立法的制定过程中,根本没有严格的商主体及商行为, 甚至“商”的概念,更没有商事登记的意识,所以才导致每出现一类商事主体就单独制定一个登记文件,造成企业与个体工商户登记立法的割裂却不觉尴尬的局面。分散立法不仅反映了我国商法理论的欠缺,而且反过来进一步制约着包括商事登记在内的商法的一般规则的归纳和提升,制约着商法精神及理论的培育和形成。
(二)在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上,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
我国现行商事登记制度诞生于对旧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而新的经济体制尚未形成时期,这就决定了其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较多地反映了旧体制的要求。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中,企业主体观念缺位,政府与企业之间主要为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商事登记立法也自然被定位为管理法,其价值目标在于便于政府归口管理和为国家提供统计数据,而商事主体的经营自由权、市场所追求的效率、社会公众所期望的信息公示等没有也不可能成为商事登记的中心关怀。尽管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的企业登记立法在登记的立法目的上已有所改变,但仍难以改变其管理法的根本特点,由主要法规的名称即可窥见一斑。
由于其管理法的属性和定位,现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在价值取向的选择上便不可避免地以其公法价值模糊或掩盖了作为商事登记立法所应有的私法价值,这集中表现在其对安全价值的维护远远超过了对其所应蕴涵的效率价值的追求,尤其是登记申请人的效率①。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则突出表现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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