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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定资本制的检讨
    【 作者·叶林、王世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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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法定资本制。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发起人缴纳出资是公司成立的前提,公司发起人缴纳的出资财产将构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和办理民事执行案件时,经常遇到公司发起人欠缴出资问题。为减少发起人欠缴出资对交易秩序的不当影响,有些法院甚至判决欠缴出资的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一并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在极端情况下,公司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抽走投资的,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公司法定资本制是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基础,发起人出资义务、发起人欠缴出资、出资违约、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等制度,都构建于法定资本制基础之上。如果法定资本制及公司发起人出资制度出现偏差,将根本地影响到我国现有公司资本制度。

      

    一、法定资本制含义的修正

      
    根据学者观点,“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或实缴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必须注意到,学者描述的法定资本制与实际运行中的法定资本制之间有相当巨大的差异,学者定义存在着明显的逻辑和理论缺陷,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缴纳出资额,在本质上是发起人或股东借此换取公司股权或者股份的交易行为。[1]发起人出资所具有的交易属性,决定了出资法律关系主体除了包括缴纳出资的发起人外,还须同时存在收受出资的当事人。然而,出资收受主体显然不能是公司本身。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前,尚不存在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尚未成立的公司根本无法成为收受发起人出资的适格主体。在收受主体不适格情况下,要求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就失去了现实可能性。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出资可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在这两种出资方式下,法定资本制的传统定义表现出更为明显的缺陷。

      (一)货币出资的情形

      根据实践中的做法,发起人缴纳货币出资的,须将拟出资货币存储于以未来公司名义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发起人先持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申请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依验资报告申领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后,公司即告成立,新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得将临时帐户内的资金转入公司正式的银行帐户。在此阶段,发起人向临时帐户缴纳货币出资时,开户人只是经公司登记机关事先核准的名称,并非真正存在的法律主体。公司发起人将出资货币存入临时帐户,并不等于向适格法律主体缴纳出资。但在实务上,公司发起人向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虚拟主体缴纳出资,即视为出资义务履行完毕。这意味着,公司发起人没有向公司缴纳出资财产,但却被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在非货币出资情形下,出资收受主体存在着更为严重的法律障碍

      根据通常做法,发起人在筹备公司设立过程中,须首先确定非货币出资的范围并聘请资产评估机构确认该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然后再向验资机构申请验资。但验资机构验资时并非根据发起人将非货币出资交付给尚未成立的公司而作出验资报告,验资报告实际是根据公司发起人同意将该非货币出资交付给未来公司的声称而作出的。发起人取得该评估报告及验资报告后,签署办理公司登记所必须的章程及其他法律文件,随即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设立公司申请。可见,无论是资产评估或者验资阶段,发起人同意交付的非货币出资并未交付给任何人,而依然处于发起人控制之下,不存在实际交付财产或转移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因此,验资报告不是证明发起人已缴纳出资的事实,它只是证明发起人承诺将出资缴纳给未来公司。至于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是否将承诺出资交付给公司,资产评估及验资机构根本无法控制。因此,在公司登记机关签发营业执照前,公司尚未成立,更无法作为非货币出资的收受主体。无论是发起人承诺出资的实物,还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工业产权等,都只能等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合理期限内,才能由公司接受交付或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发起人只能在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时间内缴纳出资,不可能在公司设立时缴纳出资,因此,根本不存在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全额缴纳出资的法定资本制。据此分析,应当对学术界公认的法定资本制进行修正,修正后的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章程记载公司资本总额及各发起人的出资额,发起人应于公司成立后的合理期限内缴纳全部出资的制度。

      

    二、法定资本制的本质

      
    修正法定资本制的学术表述旨在更准确地表达法定资本制的真实含义,但这并不意味着修正后的法定资本制更接近于授权资本制或者折衷资本制。

      (一)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

      公司资本制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之分。其中,授权资本制与折衷资本制有着相当程度的可比性,两者的共性在于,公司或者公司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随时对外发行新增股本,在公司股东会已授权的范围内,公司董事会独立决定公司是否需要增加股本及增加股本的方式与时间,公司股东会不就公司增加股本作出决议。两者的差异在于,授权资本制缺少对董事会发行新股本权力的限制,折衷资本制则强调公司股东会对公司对外新增股本的数额、比例、时间、期限、程序和范围等方面的特别限制。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董事会对新增股本的发行对象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决定权。但根据折衷资本制,公司股东会得通过公司决议,决定公司新增股本的发行总额,甚至授予公司现有股东以新增股本的优先认购权;董事会须在授权范围内决定增加公司股本的方式。与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相比较,法定资本制更强调公司股东会决定增资的单方决定权。即根据法定资本制,公司董事会对增资议案仅具有建议权,而没有决定增资的独立判断权。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2]这是法定资本制的基础性规则。

      日本公司法采取授权资本制,公司章程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发行不超过公司已发行股本3倍的新增股本。在该新增股本范围内,董事会无须事先听取公司股东会的意见,有权单方决定公司新增股本的发行数额、比例、发行对象及发行时间。在bellsystem股份有限公司案中,原告公司持有被告公司39.2%的股份,但推荐到被告公司的董事不超过被告公司董事会人数的半数。原告公司为使自己推荐的董事人数超过被告公司董事人数的半数,提出股东议案。被告公司董事会在收到原告议案后,立即决定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发行相当于公司总股本103%的新增股本,从而使原告的持股比例降低为19%,第三方持股比例为51%。法院认为,被告公司董事会提出的增加股本的商业理由具有合理性,不能断定被告公司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以维持支配权是其唯一动机,很难断定董事会的动机超越了使公司得到发展和提高公司业绩的正当意图。最终,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和东京高等法院认定,被告公司董事会有权向第三方定向增加发行新增股本。[3]但日本学术界则指出这种授权资本制存在着侵蚀原有股东控制地位的问题,无限制的授权资本制会妨碍公司制度的长期稳定,并认为应对授权资本制加以合理限制。

      授权资本制是适应公司股权高度分散化特征而设计出来的资本制度,在多数股东不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授权资本制有助于避免少数股东操纵公司事务。但授权资本制赋予公司董事会的权力过大,容易引起或加剧“内部人控制”现象。同时,授权资本制有助于提高公司融资速度和效率,但会导致与公司兼并相似的效果,容易引起既定公司秩序的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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