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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公司立法技术研究
    【 作者·徐金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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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司立法技术是公司立法完善的一个重要主题,但在我国的公司法理论研究以及立法实践中,这个问题却频被忽视。作者认为,先进的公司法律制度只有建构在科学的公司立法技术的基础上才能得以实现。基于此,作者从立法价值、立法模式、立法语言和法律修订等方面对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技术进行探讨,并对其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公司法 立法技术 完善


    目    录

    一、引言:本文的目的

    二、《公司法》立法技术考察

    (一)《公司法》立法价值

    (二)《公司法》立法模式

    (三)《公司法》立法语言

    (四)《公司法》的修订

    三、《公司法》立法技术完善

    (一)立法模式

    (二)编排模式

    (三)规范结构

    (四)法律修订

     


    一、引言:本文的目的
    我国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公司法。十余年来,我国的经济结构、公司制度、证券市场等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公司法所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股票发行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等方面也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公司制度出现了公司立法时所未曾预料到的众多情况,从而出现了公司立法滞后于现实需要的情况。与此同时,国外许多国家基于推动公司制度发展和实践的需要,相继对本国公司法进行了修订,例如,美国在由全美律师协会制定了供各州立法参考的公司法蓝本《示范公司法》,其后经过多次修订,又于1999年作了全面修改,形成《示范公司法》(修订本);英国分别于1967年、1972年、1981年、1985年、1989年对1984年公司法作了重大修改;日本在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和2000年七次修订后,于2002年5月29日完成了对日本公司法的修改,对公司法的诸多制度进行了完善。我国台湾地区也在继1980年的“公司法”修订后,在2003年做了重新的修订,修订条文共计235条,修正幅度达条文总数的近二分之一。我国《公司法》在经历十余年的洗礼后,也逐渐暴露出不足与缺陷,因此,对我国现行公司法进行修订将是势在必行。我国于1999年对《公司法》的第67、229条进行了修订,实践表明那次修改是不成功的(具体原因笔者在下文专题论述)。综观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之后的修订,凸现出来的问题除了对公司法发展的前景预测不清晰,立法理念不够明确和制度设定不够科学外,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公司立法技术的不成熟。长期以来,有关公司立法技术的研究出人意料的被冷落了,这与有关公司法堆砌如山的研究成果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笔者以“公司立法技术”为关键词,在《中国学术期刊全文数据库》上对自1994年到2003年发表的论文进行搜索,令人遗憾的只搜索到一篇论文;而以“公司法”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共有相关论文3,557篇。参见:http://202.119.47.87/cjfd/mainframe.asp?encode=gb&display=chinese&navigate=mid(2004.02.15)。)笔者认为,对立法技术进行研究,不仅可以立足于静态的法律文本,而且可以关注动态的立法过程。立法技术作为技术规范,以技术范畴作为其直接的上位概念,正如语言学、逻辑学一样,可以抛却意识形态以及国情区域的影响,最大限度借鉴优秀的立法技术,实现技术层面上的“国际化”。因此,在我国酝酿修改公司法之际,加强对我国公司立法技术的研究(本文中“我国公司立法技术”仅指我国大陆地区的公司立法,不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和香港、澳门地区。)对于我国公司法立法整体质量的提高有重要的作用。本文将在这一方面进行尝试。首先,从立法价值、立法模式、立法语言和法律修订等方面对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技术进行探讨。对这些问题的分析将以普通法系的美国公司立法、大陆法系的日本公司立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立法为参照,选取“公司天堂”的《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日本商法典》“公司”编、《日本有限公司法》和台湾地区“公司法”进行比较研究,探讨我国公司立法技术与美国、日本、台湾地区在公司立法技术方面体现出的特点。其次,也是本文所重点关注的,就是对我国《公司法》立法技术的完善进行研究。我国目前正在酝酿对《公司法》的修订,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将其列入立法规划,除了在实体规则上吸收先进的公司制度之外,还必须对我国公司立法技术进行改进,使得修订后的《公司法》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得到进一步的完善。笔者将以比较法的研究方法,对立法模式、编排模式、规范结构和法律修订等问题进行探讨,期待能有所启示。

     

    二、《公司法》立法技术考察
    (一) 《公司法》立法价值
    对于立法或者说法律能否进行价值判断,法学理论研究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法律实证主义认为,虽然一个社会的经验性法律秩序可能建立在道德观点的基础之上,但是在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或概念上的联系。换句话说,尽管自然法或立场的表达可能会主张法律是“道德上正当的权力”,或者是“人类真正关怀的表达”,但是,法律能够具有任何类型的内容。实证主义两个核心思想是:(1)我们不进行任何道德判断就能确定现有的法律是什么;(2)我们用以陈述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存在的那些法律命题,并不是道德判断。(【英】韦恩·莫里森(Wayne Morrison):《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被称为“现代英国法理学之父”的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甚至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其优点和缺点是另一回事。它存在或不存在是一种探究;它符合或不符合某个假定的标准则是另一种探究。”(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 4th edn, revised by Robert Campbell, London: John Murray。转引自【英】韦恩·莫里森:《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李桂林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37页。)另一个方面,承认法律价值的论者也大有人在。约翰·罗尔斯(John Rawls)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无论它们是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页。)一些坚持自然法学说的学者也把理性、公平和正义等视为法律的内在价值。“二战”中法西斯主义者“恶法亦法”的观点对人类所造成的伤害促使人们思考,不顾立法价值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仅强调合法性的立法可能隐藏着否认人类基本人权的危机。因此,立法价值是立法中必须强调的因素。那么,什么是立法价值呢?笔者认为,立法价值是表现于立法主体与立法对象之间的一种互动关系,是立法主体通过立法活动而蕴涵于法律文本中的价值与利益。正义与利益构成了立法价值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李林:《试论立法价值及其选择》,载《天津社会科学》1996年第3期,第103页。)

    那么,公司立法价值又该如何体现呢?早在古罗马时期,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的观念已经得到认可。根据罗马法学家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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