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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入联合国人权公约与中国法制建设
    【 作者·谭世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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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十多年艰苦卓绝的谈判与斗争,中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融入国际经济大家庭。新闻媒体对此连篇累牍,全国上下已是家喻户晓,国人既为加入WTO所鼓舞,也因此深感压力,所谓“难得机遇和空前挑战并存”。但对于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注:据联合国公布的统计数字,截止1995年6月30日,已有131个国家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可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经加入这一公约。),却是另一种情景,新闻媒体羞于报道宣传,国人亦知之甚少。其实,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于十二亿中国人来讲,同样是一个重大事件,其意义几可与加入WTO相提并论。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拟对联合国人权公约与我国法制建设的有关问题作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推动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进程,促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事业。 

      一、中国加入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历史进程与法制回应 

      新中国成立50多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20多年来,在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人权领域,中国人民从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三座大山的压迫下完全解放出来,成为国家的主人;中国用只占世界7%的耕地,养活了占世界22%的人口;到1999年10月止,全国有668个城市和1638个县城建立了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200多万贫困居民受益;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得到了切实保障,小学入学率达到99%以上,初中入学率达到87%以上,高等学校招生人数迅速增长……。(注:参见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政府白皮书:中国人权发展50年》。)这些成就为世人所瞩目和公认。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发展人权,我国进行了广泛的国际人权合作、对话与交流。1971年,我国恢复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从而为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同时也为更有效地进行国际人权斗争开辟了道路。我国先后签署和加入了多个国际人权公约,包括:1981年12月29日申请加入《消除一切种族歧视国际公约》(1982年1月28日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1980年7月17日签署《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同年12月4日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1986年12月12日签署《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8年11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该公约,并声明对该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第20条规定禁止酷刑委员会有权对正在施行酷刑的缔约国的领土进行秘密调查,并在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后,把调查的简要报告载入其年度报告中;第30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之间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应提交仲裁,如各方不能就仲裁组织达成一致意见,可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1990年8月29日签署《儿童权利公约》,199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该公约,并声明对该公约第6条予以保留(第6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存活与发展);1997年10月27日签署《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3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该公约,并声明对该公约第8条第1款(甲)项予以保留,即将依据我国宪法、工会法和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8条第1款甲项规定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有关工会的规章的限制)。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正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加入这一公约进行研究,以便在适当的时候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正式加入。但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两个任择议定书,我国至今尚无加入的任何意向。另外,我国还积极开展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欧盟组织和其他一些国家的人权对话活动,并参加有关的国际人权会议,包括联合国人权大会、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等。例如,从1980年起,我国均派代表团参加了第六届至第十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 

      我国一贯坚持“条约必须信守”的原则,恪守所缔结和参加的国际公约,履行自己所应承担的条约义务。尤其是近20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解放思想,事实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并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充分考虑和吸收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从而获得了长足的进步,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我国的人权状况有了显著的改善。 

      一是宪法对人权的规定和保障。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也是规定和保障人权的根本大法。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宪法第二章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我国还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教育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予以具体规定和有力保障。 

      二是刑法对人权的规定和保障。我国于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法,1997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我国刑法第1条将“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刑法的重要任务。我国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三大原则,废除了类推制度。我国刑法保留死刑,但同时设立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而且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还专章设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侵犯财产罪”。我国刑法既依法惩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广大公民的基本权利,又依法惩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各种犯罪行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如设立刑讯逼供罪、虐待被监管人罪、徇私枉法罪,等等)。 

      三是刑事诉讼法对人权的规定与保障。我国于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事诉讼法,1996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将“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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