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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环保产业的发展,法律规制是至关重要的一环。入世后我国环保产业立法将面临严峻的挑战,不仅有世贸组织体系中环保条款的固有缺陷的原因,更有我国法律规制本身不完善的原因。本文通过对WTO相关规则的深入研究以及对我国现有环保产业法律保障的缺憾和漏洞进行了细致地分析,找出不足和症结所在,以期为环保产业法律保障的完善提供依据和着眼点,创造一个适合我国环保产业生存和发展的法律环境。
关键词:环保产业;WTO;法律保障;评价
加入WTO后,国内市场的国际化使作为市场经济竞争主体的企业投身到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去,企业产品的竞争力最终主宰着企业的命运。国际市场对环境友好型产品的认可以及日趋严格的环境标准,使我国大部分企业的产品因低下的环境竞争力而处于尴尬境地,从而形成了我国企业所面临的日益沉重的环保压力。我国企业的绿化已迫在眉睫,然而环保产业[1]的发展正是通过实现贸易与环境的双赢,增强我国企业的环境竞争力,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注入不断更新的活力。它的兴起可以有效遏制“三高”型经济发展模式带来的恶果,提高经济增长的合理性和持续性。因而现阶段,我国环保产业已经成为最具潜力的新经济增长点之一,有着广阔的发展前景。
对于环保产业的发展来说,法律规制是至关重要的一环,良好的法律环境构筑规范繁荣的环保市场,成熟兴盛的环保市场又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环保产业的健康发展,发达的环保产业从某种意义上又会促成法律规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这是一个创造经济和社会价值的良性循环。
入世后我国环保产业立法将面临严峻的挑战,不仅有世贸组织体系中环保条款的固有缺陷的原因,更有我国法律规制本身不完善的原因。
一、世贸组织环保规则的固有缺陷
环保问题在世贸组织体系中还处于初始的发展阶段,有关环保的法律规则还存在一些缺陷,“知己知彼,百战不殆”为使我国企业能更平稳更迅速地适应来自入世的挑战,我们有必要深入了解和研究WTO规则。
(一)有关环保例外权
WTO中有多项环保条款规定了国际贸易中的环保例外权:
WTO/GATT 第20条“在遵守关于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前提下”,(b)项和(g)项直接规定了环保例外权,允许缔约方为保护环境采取相关的贸易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序言、第2条第2款及第5条第四款,都承认缔约方有权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人民、动植物的生命、健康和环境;《服务贸易总协议》(GATS)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卫生和植物检疫措施协议》(SPS)、《农业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的绿灯补贴政策都做了类似规定。
但是由于环保例外权的界定含义很宽、语义含糊、限制条件不具体,而且措施又相当广泛,容易被各缔约国利用用来设置“绿色贸易壁垒”,可能会使乌拉圭回合规范贸易及其非关税壁垒的努力成果形同虚设。以WTO/GATT 第20条为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什么是“任意”的、“不合理”的措施?判定的标准是什么?由谁来判定?
2、如何判定措施不是在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下所实施的?
实践中,专家组往往根据透明度作为标准,但目前,“绿色贸易壁垒”中的绿色关税制度、绿色技术标准、标志认证制度、绿色包装制度等还不能完全适用透明度原则,WTO规则对它们暂时还束手无策。
3、何为“必需”的措施?
4、何为“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可再生的资源是否包括在内?对资源的保护是否包含对生命物种的保护?专家组认为应根据国际环保的现实需要来确定。
5、第20条第2款“为维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之必要措施”的环保效果是否可以超越国界?如果不能,许多国际条约的效力将受到很大限制,如果承认域外效力,那么就等于为保护主义推波助澜。
6、第20条第7款“对可能枯竭之自然资源之保存措施,而此项措施须同时亦限制本国之生产及消费”。实际上,基于政治及经济考虑,对于本国对此资源消费的限制往往难以实现。例如为保护西北太平洋地区斑点猫头鹰栖息地,美国限制未经加工原木的出口,同时为确保当地木材加工业原料来源及就业机会,对伐木量却不予限制,此措施引起日本的抗议,认为与本款不符。
另外,本款是否允许盟员对其境外的自然资源实行保护措施?例如美国《渔民保护法》规定美国政府对任何违反国际海洋资源协议的国家可以禁止其水产品进入美国市场[2]。
(二)发展中国家的劣势
当前,在国际贸易中,贸易与环境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然而,WTO环保规则的“天平”又偏向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缺乏差别性待遇,使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处于一个原始的劣势。现有世贸组织环保条款多是发达国家占优势的领域,很多协议没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而废弃物、垃圾、高污染行业的转移这些与发展中国家利益休戚相关的问题却无人问津。在市场准入方面,发达国家的门槛远比发展中国家高;对于各国的环保措施和标准,WTO并未“量体裁衣”,例如:在《贸易技术壁垒协议》中还规定如果国际标准不是一国想达到的国内环保水平,缔约国可以实施特殊的国内强制措施,但必须强化透明度和通知原则。这也就给发达国家制定比国际标准更为严格的环境标准提供了合理地藉口;更有甚之,《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不仅规定缔约国可以在有选择的基础上采取措施,可以灵活地偏离国际标准,甚至引入了预防原则,在无科学依据的情况下就可以采取临时性的高于国际标准的措施,这无疑等于是对发达国家利用技术优势向发展中国家设置贸易壁垒行为的默许。而且,近十多个多边环境协议(MEAs)的某些条款与WTO的基本规则向左。2001年11月的《多哈宣言》要求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特别关注以下问题:环境措施对市场准入的影响,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而言;《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有关条款与环境的关系;环境标志问题。这些问题都涉及两者的利益冲突,并与WTO规则的利益倾斜有着直接的关系。
二、我国现有环保产业相关法律规定评价
国内法层面上与环保产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分三个层次:一是环境立法;二是与环保产业最密切相关的法规;三是其他领域立法。这其中第二层次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第一层次,作为保障我国环保产业发展的大背景,环境立法直接影响着环保市场的需求,牵动着环保产业的发展。正如加拿大实行了严格的环境保护法律,其中环境保护法律的典范《加拿大 ······ 【以下内容免费,但是您必须注册为免费会员登录后才能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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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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