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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分析我国现有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现状,指出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本质上并非民法上的所有权,由其权能体现出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名不副实的所有权。最后,文章在已有理论研究基础上,提出了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名副其实的方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完善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政治范畴的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体现为国家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体现为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在我国目前主要体现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此,需要对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名称从法律上进行科学与准确的判定。一般认为,要成为民事权利主体,首先需要享有民事权利,其次要经法律的认可[1]。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三章规定了两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三种不具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及个人合伙),有关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也仅仅是使用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一概念,但并未对享有此权利的主体本身——集体的地位及组织结构予以规定。由此可见,“农民集体”并非我国法律认可的民事权利主体,本应属于民事权利范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并非法律上科学的、准确的所有权形态,它只不过是政治上的集体所有制未经法律技术处理在民事法律领域的直接反映。从比较法角度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只承认个人所有和法人所有两种所有权形态,而不承认于此之外的独立的集体所有权[2]。笔者认为,在以后修订有关法律、法规的条件成熟时,可用法人土地所有权代替集体土地所有权,已保证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不虚位。鉴于我国使用“集体土地所有权”名称的传统以及有关法律尚未正式对此名称替代,为行文之方便,下文继续使用集体土地所有权这一不科学的概念。
一、所有权权能的一般理论
对所有权概念的立法表述通常有“具体列举主义”和“抽象概括主义”两种方式,前者通过列举所有权的一系列权能来定义所有权,如《法国民法典》;后者通过概括所有权的一系列本质特征来定义所有权,如《德国民法典》。我国所有权概念的立法表述传承法国式的“具体列举主义”方法,直接体现在《民法通则》第71条。理论界则对具体列举主义方法批判较多,更多的学者赞成抽象概括主义方法。笔者认为此两种方法都有不足。尽管两种定义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但对所有权权能束的见解却基本相同,都认为所有权的权能不外乎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和消极全能(排除他人干涉、妨害的权能)。在社会化大生产的今天,所有权往往只能在分离的权能中得到体现和实现。对此我们必须思考这样一个问题:当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甚至决定财产命运的处分权能都分离给他人时,所有权人缘何仍不失其对财产的所有权?即分散的权能基于什么原因或基于何种权能而最终聚合于所有者很显然,前述的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都不能对此作出解释。这就说明所有权的权能束中存在着除上述五项权能外的另一种独立权能。笔者认为,这一权能是剩余收益权能,即所有者在权能分散关系结束后对分散的权能的回复收益权能。③此项权能,正是我们法学理论所力图表述的终极支配权,这种支配是决定性的支配。即使所有者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都已分离给他人,只要剩余收益权能未让渡,所有人仍可依此项最终支配权能对财产的状态与收益进行最终的支配。因此,所有权可以定义为: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包括一系列可分离权能在内的终极支配权。它包括四项积极权能和两项消极权能(排除他人干涉妨碍权能和剩余收益权能)。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分析
前述所有权权能的分析适用于任何形态的真正所有权,而集体土地所有权名称的不准确性,是否会影响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完整性或者受此影响,此种所有权是否具有真正所有权应具有的权能呢?笔者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其权能是残缺不全的。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占有权能分析
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指所有人实际掌握、控制物的权能。[3]必需将此权能与事实上的占有以及基于占有而产生的占有权相区别。所有权的占有权能指所有人的直接占有,如果发生财产的间接占有,则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已分离于他人。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非有机性等特点,以及客体的难以实际控制性等特点,使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占有权能与其他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权能的实现方式有明显不同,动产及其他不动产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可通过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及使用该财产而得以实现,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占有权能则只能通过在县级人民政府有关登记文件上登记确权来实现。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11条第一款就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占有权能的实现方式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对于哪些土地应登记确认为集体所有,我国《宪法》第10条,《土地管理法》第8条都有相应规定。从这些规定可知,除城市的土地以及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之外的土地都归集体所有。但同时,我国集体土地所有权需确权登记,而国有土地所有权则无此程序,当集体与国家发生土地所有权属争议时,根据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的精神,依国家土地所有权推定原则处理,即集体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归集体所有的,由国家享有该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土地管理法》第16条对此种争议规定了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政府行政处理,以及对处理决定不服时的诉讼解决程序与方法,但由于在协商、行政处理时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一方是自治集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享有行政权的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在土地收益日益骤增的时代,政府或其有关部门难免为了地方和部门利益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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