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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贫困体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而这两个失灵是经济法产生和发展完善的理论基础;反贫困所体现的公平观是一种新型的、可持续的发展观,它是经济法之实质公平的典型表现形式;政府反贫困行为还与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相契合,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思想" 因此,经济法可以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方面进行制度设计。
关键词:反贫机理;经济法;制度设计
在各种各样的反贫困实践中,人们更多地关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而对法律手段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更多地认为贫困是一种自然、经济现象,而忽视法律根源的存在,漠视法律在反贫困中的作用。贫困现象所折射出的不仅是一种社会危机、生态危机,还是一种经济危机。与社会危机所对应的是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与经济危机所对应的是经济法,与生态危机所对应的应为环境法;因此,贫困问题的顺利解决必须通过对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的法律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及其它们间的精诚合作得以实现。但本文主要从经济法的视角,揭示贫困的形成机理与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在原理上的一致性。反贫困的原理体现了经济法目标、宗旨、价值取向,本文拟从从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两个维度进行了经济法反贫困职能的制度构建。
一、经济法的反贫困机理
经济法之所以能对贫困问题提供法制上的支持和制度保障,是因为贫困问题作为一种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的表现形式,其形成机理和反贫原理与经济法的基本理论具有相通之处。具体表现如下:
(一)贫困体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
一般认为,市场失灵具体表现为经济外在性、公共物品的缺失、信息不对称及垄断等几个方面。贫困是经济外在的表现,同时又产生了经济外在性。市场经济中的每个人都是理性人,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内在动机,通过善意或恶意的市场竞争去占有更多的自然资源和社会生活、生产资料。在资源恒定的情况下,竞争得胜者不肯无偿转让自己的财富,必定有一部份人沦落为贫困者,这即为贫困是经济外在性的结果;[1]"另一方面,贫困者无力参与下一轮的经济竞争活动,只能更加贫穷,而这种现象无疑又成为整个社会经济快速、稳步发展的绊脚石,这就是贫困又产生并加重了经济的负外在性。公共物品的缺失也是贫困的致因之一,在农村尤其为如此。公共物品的特性决定了由私人提供的方式不是明智之举,由政府来组织生产提供才是现实可能之道,政府机构从自然村的撤出、以城市为中心的经济建设模式的选择及县级政府财政的不堪负重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农村人口在依靠自己的双手劳动养活自己及全家老少的同时,还得支付维持再生产和子女教育的大笔开支,即使有心投资建设公共设施如修马路、生活休闲的广场、公园等也只是心有余而力不足。 在财力上没这个力;这又会导致农村人口生活、生产、生存环境的更加恶劣,长此, 久而久之农村人口便成了积重难返、积贫积弱的弱势群体。充分完全的信息是市场高效配置资源的一个有效前提,贫困者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作为生产者时不知生产什么、生产多少等作为消费者有时也不完全了解商品的质量、价格等信息。这种不完全的信息使贫困者在平等交易中失去了平等的地位,和交换权利[2]的残缺,在交易中受损在所难免。尤其是农村农民在种子、肥料、农药等商品交易中所受的经济损失更为严重,如各地屡屡发生的劣质种子、肥料、农药等生产资料的坑农事件带来的后果是颗粒无收。[3]为了对付和克服贫困所引起的经济危机,政府有必要动用财政权、金融权和税收权等经济权力对失灵的市场进行干预。
然而正如市场会失灵一样,政府虽然在解决市场失灵问题时有其重要作用,但是也并非万能。政府对反贫资源的筹备、分配及其具体运行操作等经济行为是社会公共选择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表现,而公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官员是公共利益代表的这种理想化的认识与现实相距甚远,行使经济选择权的人并非‘经济阉人’。我们没有理由将政府看作是超凡至圣的神造物。政府同样会有缺陷,会犯错误,也常常会不顾公共利益而追求其官僚集团自身的私利。”〔1〕反贫困中的政府失灵表现在政府的反贫困行为超过必要的范围,造成政府对经济的不必要或过度干预,如“贷富不贷贫”,政府反贫困经济行为往往偏好于强制的、直接的、行政命令等手段和方式造成对经济的不适当干预或达不到预期的目的;政府对社会经济贫困问题干预往往会设定不同的目标,而这些目标往往相互之间存在冲突,致使因目标不明确使贫困干预达不到减少、减缓、消除贫困的目标;各级政府之间和各个职能权力部门之间因非常明确的利益关系而形成以自我为中心的利益主体,尤其是那些拥有国家权力又分别把守农村经济发展各个领域的部门,也成为了既垄断反贫经济权力又追求利益的行为主体[4] 致使政府干预贫困的行为难以代表广大贫困群体的利益。
综上所述,贫困这种市场失灵现象导致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国家对贫困的干预则必须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然而,以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为基础的近代法律体系,没有一个法律部门能胜任此项任务,因为民商法保障的是市场主体的自由,行政法则将国家的职能严格排除在经济活动之外, 因此,需要一种新兴的法律部门以确定和保障国家对贫困等经济问题进行干预的权力作为自己的使命,同时还肩负着规范国家干预贫困等经济行为的职能,这样的法律部门就是以授权和控制政府干预经济行为并重为特性的经济法。
(二)反贫困符合经济法的目标、宗旨、价值取向
政府反贫困行为体现了发展公平和社会整体利益价值目标和取向。贫困问题是资源在不同主体间的占有不公平及市场交换竞争不公平的产物,因而政府对贫困进行干预就在于改变这种不公平的局面,使贫困者有机会获得基本的生活资料以维持生计,获得充分的生产资料进行再生产,在市场准入、参与经济活动中获得公平对等的地位和条件,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经济良性循环发展。反贫困所体现的公平观是一种新型的、可持续的发展观,它是经济法之实质公平的典型表现形式。如我国正在实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就其实质而言是一个西部逐渐摆脱贫困落后,缩小东、中、西部的财富差距的进程,通过国家干预的手段而促进地区经济平衡发展和纠正不同地区间因自然和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衡状态的行为过程,体现的是经济法的区际公平价值。
而且政府反贫困行为还与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相契合,体现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思想。在劳动分工越来越细化的当今世界,个体与个体的关系并非“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人瓦上霜”的相互孤立无援的关系,而是既分工又合作的良性互动关系, 在这种互动关系中,个体既实现了个体的经济目的,但又推动了共同的利益进步, 故而,对个体贫困者进行生活支助和生产援助等之类的反贫行为无疑在对贫困者的权利进行有效保障的同时,又促进了整体的利益。如政府对贫困个体进行经济救济和生产救助后,贫困者的生产、交换和消费能力就大大地提高了生产提高意味着社会产品这块蛋糕就做大了,消费能力提高,就能刺激生产, 因此,反贫困计划的制定、实施等无不渗透着社会本位的观念和思想,经济法就是作为社会本位的整体主义法。
二、经济法反贫困的制度设计——— 以农村贫困为基点
要准确理解贫困问题的形成并正确解决贫困问题,就必须把贫困问题放在法律制度和权利义务体系内加以分析。农村贫困尤其如此,因为农村的制度“贫困”更重于经济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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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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