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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 部门规章·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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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1989年10月24日
    『生效时间』1989年10月24日
    『标  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发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许可登记
      第五条 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
    记证后方可启用。
      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治理的工程项目,必须在申请审查的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竣工后必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验收同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
    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必须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经批准后方可申请许可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 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从事的放射工作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装备,并提供相应的资料;
      (二)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适应的专业及防护知识和健康条件,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三)有专职、兼职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并提交人员名单和设备清单;
      (四)提交严格的有关安全防护管理规章制度的文件。
      第九条 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放射防护管理
      第十条 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工作,并应定期对本系统执行国家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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