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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券法第九章证券法律责任制度(1)
    【 作者·叶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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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概述

      一、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基础

      在总体上,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属于实证法规范,它无法偏离证券法的价值和原则。证券法价值和原则决定于立法者的内心意志,这种意志既来自其文化、社会和法律传统,来自于对现实生活的一般理解,更来自于根深蒂固的哲学和伦理观念。证券法确立的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安全高效原则以及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宗旨,正是对这种抽象意义上的法观念的集中反映。通过确定具体的实证法规范,可以将这种抽象观念与原则加以具体化,使之变成人们实际生活中可直接运用的行为规范。为便于证券法实施,立法者不得不将法律原则和精神演绎成为若干授权性规范,以使人们在依照授权性规范行事时,能够通行无阻并获得三切安全与保障,监管者必须尊重甚至鼓励人们在授权性规范下的所作做为,避免对此类行为的干预与限制;实证法甚至要宣称监管者的某些监管行为构成权力滥用,还要动用行政手段乃至刑事手段追究监管者的责任。同时,立法者还必须将法律原则和精神具体化为若干禁止性规范,确立行为主体不得为一定行为的范围和规则。这种禁止性规范有助于帮助行为人直观地了解、掌握其行为范围;行为人一旦逾越法定范围或违反相关的行为规则,则应视其行为性质及后果的严重程度,由执法者对其追究不同形式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应当为人们从事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构造出一系列行为准则。作为实证法规则体系,应显现出相当成熟的技术性特征,细致和清晰地界定各种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通过这一规则体系,首先可以划定合法证券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的界限,使人们可以事先清晰地预见到其行为后果,尽力避免对行为合法性的事后评价;其次可以鼓励人们从事合法的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在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前提下,容忍人们采用各种创新手段,公平地谋取财富,实现资源的合理分配;再次可以设定各种预防和防范系统,构造出包括自律规则、交易规则、民事规则、行政规则及刑事规则在内的梯形规则体系,并通过这一体系的有效实施,尽力避免违法行为后果的扩大化,特别是防止证券犯罪行为的出现;最后可以最大限度地弥补对受害者造成的各种损害,尤其要重视证券违法行为往往损害众多投资者利益的特点,建立可行的事后救济措施。

      依照“法律责任”这一核心概念的含义,对证券法律责任制度可作广狭义两种理解。在狭义上,法律责任是指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人应当受到的法律制裁及其法律后果。相应地,证券法律责任指旨在确定各种证券违法行为,并借此追究行为人行为之法律后果的制度或规范体系。这一概念显然是站在既定立法基础上作出的概括,是站在立法者或监管者立场上得出一种结论。这种法律责任制度是以执法者或监管者主动采取法律措施而展开其效能的,而不以证券发行交易参与者主动提出主张为条件,而且通常是以施加各种法律制裁措施为主要手段,这种法律责任制度可称为“制裁制度”。但如果从证券法的利益保护机制角度上看,证券法律责任制度还可扩张到所有基于证券发行和交易而受到利益损害的法律救济制度,如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证券发行人和证券公司与其他中介机构之间,证券发行人及各中介机构与投资者之间、投资者与投资者之间的各种利益受损的法律救济制度,甚至包括因动用自律规则而出现的各种救济制度。这一制度是以投资者或证券发行、交易参与者主动提出权利主张而发挥效能的,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救济制度”。

      在确定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范围时,究竟应从制裁角度或者救济角度作出概括,是关乎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活力的重大问题,也是关系到一国法制健全程度的重大问题。在“制裁制度”中,执法者的主动、勤勉和智慧,亦或执法者的消极、懈怠和错误,是这一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在“制裁制度”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建立公平合理证券秩序,更多地依赖于执法者的行政、司法监管权的实施,证券发行与交易的参与者往往只是在被动地适应这一制度;在“救济制度”中,证券发行与交易参与者是启动这一制度并使之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行政及司法监督权要为这一制度发挥最大效能提供基础性保障。从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性质角度上,“制裁制度”更强调行政或刑事责任制度的作用,而“救济制度”更强调民事责任制度在规范证券市场秩序中的突出地位。

      二、证券违法行为的含义与类型

      存在证券违法行为是启动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前提。但对证券违法行为含义作出完整概括,又有相当大的难度。首先,涉及到“证券违法行为”概念是否科学的问题。按照“违法”概念的字面含义,显然是指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至多限于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或禁止性规范的行为。但在救济性法律责任制度发挥作用的场合下,所规范的行为不限于“违反禁止性规范的行为”,而且广泛地涵盖着违反“约定义务”和“自律规则”的行为。其次,“证券违法行为”的实证类型多种多样,既有违规行为,更有违法行为和各种犯罪行为。这种复杂情况使得人们难以清晰列举证券违法行为的全部类型,加之实践中尚存在“虽非违法,但失公允”的行为,需要结合行为环境及背景作出行为适法性判断,这使抽象出证券违法行为概念变得更加困难。因此,有些学者更倾向于采取类型化方法,将其研究限制于某几类而非全部证券违法行为,以避免全面讨论证券违法行为时出现的差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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