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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辨析与重塑
    【 作者·王长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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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提要]  社会对“佘祥林案”的反思,再次暴露了发回重审制度的积弊。本文立足于我国民事诉讼,首先对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存在的立法模糊,程序失范,使用频繁,浪费资源,降低效率,损害公正之现状予以剖析,接着提出了发回重审制度在设计上的价值取向——应当最大限度地体现效率与公正,“以改判为原则,以发回为例外”,并在此基础上阐述了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重塑之构想。

      发回重审,是指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而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全盘否认一审判决的过程和结果,而由原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法律制度。发回重审是上级法院纠正下级法院错误判决,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一种手段,且是最严厉的手段。在当今强化错案责任追究的形势下,上、下级法院更为关注发回重审率,以此衡量法院或法官的审判水平。因此,发回重审制度对于保证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我国的发回重审制度本身存在诸多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受到社会诸多质疑,亟需重塑。

    一、 发回重审制度的弊端

    1.立法粗陋,规定模糊,导致滥用。“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是我国立法的通病,因粗陋而产生歧异,因粗陋而缺乏可操作性,因粗陋而损害法律的统一,发回重审制度也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四)项:“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从上述立法的文义来看,有内容空洞,语义含混,线条粗犷之嫌,不符合法律条文应当明确、缜密的要求,给实践操作带来较大的难度。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有两个方面:即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1)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实践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存在差异。案件事实查到什么程度才算“清”,证据举到什么程度方算“足”?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规定,完全由二审法院决定。(2)程序上的理由为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较多,《民事诉讼法》未对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予以列举,却加赘了一个似是而非的模糊条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影响的概率有多大,是否到足以发回重审的程度,不同的法官往往有不同的判断标准,甚至可能将其随意化。正是由于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模糊,赋予了二审法院极大的自由决定权,只要二审法院想发回,则不难找出理由。甚至“有的法官借自由裁量之机而滥用程序权力,导致发回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不仅让当事人莫名其妙,也使下级法院无可奈何,有损诉讼程序的严肃性。”

    2.浪费司法资源。发回重审制度是对一审法院审理的全盘否定,它使一审法院的所有工作归于无效。一审法院必须另行组成合议庭,确定举证期限、送达、开庭、判决,整个案件从头开始。全国约90%的案件系基层法院审理,尤其是矛盾尖锐复杂的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劳动争议案件,更集中于基层法院。基层法院案件多,审判任务重,还要承受发回重审案件的重复劳动,更加重了工作压力和负担。“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 发回重审对于整个审判工作而言,既耗费司法资源,又牺牲效率,因此,发回重审是代价高昂的“修缮”,必须慎用、少用。

    3.延长审理周期,降低司法效率。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加之两级法院移送案件所花费的时间,审理时间一般约1年(有的甚至更长)。发回重审导致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投入的时间、人力、物力白费,重新从一审开始审理又需花费时间和物力,若对重新审理不服再上诉,则从首次起诉时起算至不服重审判决而上诉,总共需花费约2年(有的甚至更长)。倘若两次、三次发回,则诉讼时间更为漫长,当事人打得疲惫不堪。如河北省邢台县孔桥中学人造板厂诉邢台市回民肉食加工厂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从1994年7月开始起诉,先后经邢台县法院三次判决,至2000年5月24日邢台市中级法院第三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一起官司拖了六、七年。一个涉诉标的仅十来万元的纠纷,当事人参与诉讼、上访等各项花费已逾十万元。

    4.增加当事人诉累,加大当事人负担。案件被发回重审,除增加一审法院的工作量外,更苦累的还是当事人。当事人往返于两级法院,立案、递交证据、开庭、领取法律文书,花费人力、物力、时间,陷入漫长的诉讼,苦不堪言。尤其是异地当事人,数次往返,劳苦奔波,更是心力交瘁,倍感无赖。如河南省某厂诉海南省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原告在一审时提出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15万元的银行存款,该案在二审时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重审判决上诉后,已逾2年,法院仅续冻存款就4次南下海南,加大了诉讼成本。值得注意的是:2004年11月4日 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即法释[2004]15号 ),不仅对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时间明确限定,而且对续行查封、冻结的时间予以减半,这将导致异地续行查封、冻结的费用大增。从事实上分析,发回重审是一审法院的错误,系一审法院自身的原因,而发回重审期间当事人的利益不仅不能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反而要蒙受更多的损失,于理不通,于情不合。
      5.为司法腐败提供温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后,它所确立的举证期限至关重要,成为提高诉讼效率的重要保证,是否在举证期限提交适当的证据,已成为案件胜败的关键。如果当事人在一审中因怠于举证而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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