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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行政公诉制度研究
    【 作者·杨立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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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研究民事行政公诉制度的人是越来越多了。我作为曾经主持过这项工作研究的人,曾经深入地研究了各国检察机关的这项制度。事实上,这不仅是检察制度的内容,而且是民事行政诉讼的重要内容。深入研究民事行政公诉制度,对于完善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作者的研究体会和极为少见的司法实践经验,提出以下意见,就教于各位方家。

      一、民事行政公诉的概念和实行的必要性

      (一)对民事行政公诉制度的不同意见

      在我所接触的范围内,对于民事行政公诉制度的意见,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总的概括起来,基本的状况是这样:首先,在行政诉讼领域,对行政公诉基本上是采取赞成态度的,支持者极多,反对者几乎没有,怀疑者极少。都认为应当建立行政公诉制度,使检察机关享有行政起诉的权利,对涉及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以及其他必要的行政案件,能够提起行政公诉。其次在民事诉讼领域,则意见极为不同,赞成者坚决赞成,反对者坚决反对,怀疑者也有,但是为数不多。

      反对民事诉讼中的公诉制度,即不赞成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意见,有以下几种:

      第一,各国检察机关都没有这项职能,中国检察机关不能自创一个民事公诉制度。

      第二,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是法律监督机关,民事公诉不是法律监督性质,因此不能提起民事公诉。

      第三,民事诉讼是私诉,是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私权之争,起诉是当事人之间就自己的私权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决,检察机关没有必要进行干预。检察机关介入私诉,会造成诉讼秩序的混乱。

      这三种意见并没有确切的根据,实际上是在主观上首先确立检察机关不能进行民事诉讼包括行政诉讼的观念,然后想出一些道理,进行反对。实际上这些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说各国检察机关都没有民事行政公诉的职能,是没有研究过各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和检察制度。我在《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一文 中,把各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职责分为四种类型,或多或少都有这种职能,民事行政公诉只是其中之一。本文下面还要进行各国民事行政公诉的比较研究,这里不再赘述。因此,中国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公诉决不是自创的制度,而是借鉴各国检察制度和诉讼制度提出的设想。

      其次,检察机关的性质,确实是检察机关在诉讼程序中职权的基础。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什么性质,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就有什么样的职权。在一般坚持检察机关具有民事行政公诉职权的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法律代表和公益代表人,例如法国和德国。检察机关拥有民事行政公诉权,就是因为自己是国家的法律代表和公益代表人。在前苏联,以及现在仍然适用这样制度的国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职权,来源于其法律监督的性质,因为其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有权力对刑事、民事、行政法律的实施进行监督,其中就包括对民事行政法律实施中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民事行政公诉。中国的检察机关就是法律监督机关,按照这样的性质提出民事行政公诉,是理所当然的。

      再次,行政诉讼,一般是个体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诉讼,说是个人提起的这种诉讼是公诉,较为勉强,说到底,还是个人的诉讼。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则是公诉,是法律监督机关对国家行政部门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提出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这种公诉,大家基本上是可以接受的。对于民事诉讼,确实是自然人、法人之间就私权的争议进行诉讼。这种诉讼的基本特征,就是主体享有充分的处分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只要这种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并不干预。但是,问题恰恰就出在这里。如果自然人或者法人处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要进行干预,那么国家从何入手进行干预呢?检察机关从法律监督的职责入手,查清行政行为或者民事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不正是顺理成章的吗?说到这里,还有什么理由反对民事行政公诉制度呢?

      (二)民事行政公诉对于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必要性

      对这个问题仅仅是进行一般的议论,还难以说服别人,要结合实践中的问题,说明民事行政公诉制度的必要性,才更有说服力。下面将要说到的,是从国有资产流失的方面,看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的必要性。

      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在改革的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其中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国有资产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就是一个严重问题。

      据有关部门统计,自改革开放以来到1994年的16年中,国有资产流失大约为5000多亿元。换言之,在这16年中,国有资产以每天1亿元的速度在流失。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严重侵害,国家的社会经济基础受到严重威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过认真调查,摸清国有资产流失有10种渠道,58种表现。 在这些国有资产流失的各种形式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国有企业违背真实意思实施非法民事行为。也有相当一部分是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强行将国有资产无偿划拨给集体单位,擅自放弃国家利益,将国有资产低价转让给他人。例如,某棉纺厂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将净值3734万元的设备擅自变卖给他人,只卖了2009万元,这一项就使国有资产流失1725万元。某建工公司将属全民所有的价值700多万元的招待所,以25万元的低价卖给其劳动服务公司,该公司转手以700万元的价值与外商搞合资,使675万元的国有资产变成了集体所有的财产。又如,某市轻工业局将该市设在外地的某公司无偿划拨给一家集体性质的广告公司,该公司的净资产达6000万元。广告公司接收这一公司以后,以388万元的低价卖给一私营公司,该广告公司获得了300余万元的利益,私营企业则获得5600多万元的利益,而国家所有的6000万元资产全部流失。

      国家对国有资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受到法律保障。它不仅关系到国计民生,而且关系到社会的经济基础,关系到政权的稳固。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后果不堪设想。国家对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依法保障,确实到了一个不得不认真解决、坚决维护的非常紧迫阶段。

      江泽民同志指出:“国有资产流失是一个突出问题,主要是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和经营工作没有跟上。国有资产属于国家,这是清楚的。但在实践中并没有解决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无人负责的问题,国有资产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因此,必须按照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及管理体制的要求,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和经营,杜绝国有资产的流失,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江泽民同志的这一讲话,明确地指出了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本原因所在,这就是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经营工作没有跟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无人负责,国有资产的权益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体现者、国家权益的维护者和法律监督机关,在保障国有资产权益方面负有重要的职责,这就是对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保障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活动正常进行,保障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害,制裁对国有资产侵害的犯罪行为,对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非法民事、行政行为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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