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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有制体系中的迷失与定位:以“河地”上石头之归属为个案
    【 作者·李富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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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在一些水流流经的我国山区农村,河地上的石头被大肆盗取。这是否侵害了山民的合法权益?石头上可能成立环境权与所有权等权益类型,其中所有权的救济思路更具可行性。沿着土地改革乃至更早时期以下的历史线索,可以找到石头所从属的物,即河地与山岭为集体所有的依据,进而据以论定石头的权属。

    关 键 词:石头;河流;山岭;集体所有权;环境权




    山野居民利用家门口的山水资源搞旅游开发,吸引城里的观光客。然而,一些贪婪之徒竟然大肆盗取河谷、山地上钟灵毓秀的石头,卖给城里的园林部门与建筑商,给山民留下满目疮痍。[1]当他们不得不像秋菊一样进城要“说法”,以求保护自己的生存与发展资源的时候,才感受到:再偏远的山村也避不开恢恢法网,只有解决了山水资源的权益归属,才能合法地“靠山吃山,靠水吃水”,理直气壮地对盗石者说“不”。

    该案涉及的河流虽不具备通航条件,但是我国的山区占国土面积的三分之二,因而此类溪流上的利益归属攸关广大山区农民的利益。盗石者觊觎的石头散布在河床、河滩、河堤或者堤防外的护堤地(本文统称为“河地”;唯有的河流可能没有人工堤防与护堤地。)、山坡上,或包藏于河地、山体中。本文主要从“河地石”入手,依以下思路展开:石头上至少可成立环境权与所有权等权益,何者得为农民的请求权基础?在所有权思路下应基于河流,抑或土地所有权的视角论定河地的归属?若基于土地所有权视角,就会遇到现行法律对此类资源财产的权属界定不明晰的问题。法学者不应忽视小小石头背后的法治命题,笔者无意在石头的权属问题上斤斤计较,而欲通过探寻河地、山岭等资源财产归集体所有的渊源,质疑公有制体系中“国有优越”的体制倾向。[2]

    一、环境权视角的分析

    农民可否就此向盗石者主张环境权的救济?以环境权,尤其是私权性的环境权为据在我国的法制语境中寻求救济,存在两方面困难。首先,实定法上的环境权制度尚未最终生成。各国宪法中几近雷同的环境权宣言及其所体现的“人人有权,人人有责”的环境权基本理念固然有特定内涵,[3]也足以说明环境权尚未走完从应然到实然的生长过程。时至今日,即使在许多已经制定并实施着环境法的国家,环境权仍未得到法律的普遍认可。[4]“良好环境”标准的模糊性固然妨碍了该制度进入法律,更重要的消极因素应是将该权利私权化的困难——很难在环境的整体性属性的基础上清晰地界定个体环境权利的边界。

    其次,本文所指的商业利用形式不合环境权的制度价值。环境权调整环境与各种环境要素上的生态利益,以保护人们对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的利用与享受,[5]对环境的经济价值的利用则需通过产权安排。客体上的两种价值分属不同主体时,互相会有所限制,以形成平衡的利益共享格局。农民对山水资源的商业开发超出赖以为一般生活环境的限度,一般应以合法产权为基础。盗石者固然破坏了其生活环境,但更重要的是降低了环境的商业开发价值。退一步讲,即使给予救济,也不易准确评估环境破坏的程度。纵然可以恢复原状为准,也须明确“复原请求权”的基础究为所有权,抑或环境权?笔者认为,商业开发虽然直接利用环境的生态属性,最终仍为取得其上的经济价值,故应以产权为基础,因而实际上产权构成这种请求权的基础。所以,如果可能,确认所有权是更有利的救济思路。

    二、所有权视角的分析

    首先,石头是否构成独立的物?石头散布于土地、山坡上,或藏于土地、山体中,未必构成法律上独立之物,应视性状而定。就“性”而言,如依法构成矿产资源,即构成独立于土地的物,应属国家所有。构成与否,应依该法及其实施细则对矿产资源的定义,并参照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加以认定。

    不构成矿石的,再依“状”而论。如果藏于土地或山体中,自应属于各该物的成分,不构成独立之物。如果位于河地或山体之表,可轻易与之分离,亦应构成各该物的成分,除非合法地将其分离,比如依法采石、采砂等,石头均不构成独立之物。

    故而就“山石”而言,其应属于山岭所有人。依《宪法》第9条规定,山岭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例外地属于集体所有。这一规定可谓“确定而不明晰”:其虽然指示由“法律”规定得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岭,但是别无一部现行法律明确何种山岭得归集体所有,因而确定具体山岭的权属仍“无法可依”。况且考虑到“国有资产流失”的政治风险,恐怕无人有意继续这一历史遗留的立法任务。因而只能尽力寻找些许历史线索。

    1950年实施并于1987年失效的《土地改革法》(简称《土改法》)将山岭的国家所有作为例外,只明确大荒山、矿山(第18条)以及原归地主所有的大茶山、大桐山(第19条)得为国有。1954年《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矿藏、水流,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该条延续《土改法》的原则立场,应为土改成果的宪法确认,山岭当在“其他资源”之属。1975年与1977年《宪法》颁布之时,我国已处社会政治经济的极端时期,在山岭等资源的国家所有权问题上仍遵1954年《宪法》之制[6]。不同的是,彼时已完成对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建立“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所有制,山岭的私有权已不存在,集体所有权取而代之。基于此理解现行宪法,其意应非将山岭事实上“国有化”。因为现行宪法颁行之际,绝大部分山岭,尤其是各农村集体实际利用的山岭,已依上述各法确定为集体所有。据此,应明确本文所指的普通山岭为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进而明确其对山石的合法权益。

    “河地石”所从属的物为河地,其作为河流的“自然成分”,在法律上应属于河流,抑或土地的范畴?不同的解释方案影响石头权属的确定,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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