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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侵权的等同判定及其限制
    【 作者·杜志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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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利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较,初步的结果有两种可能:其一是一项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能够在另一技术方案中找到对应物,而且前者从字面上为后者所完全覆盖,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规则,侵权成立。1其二是二者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不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专利权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并未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二者在技术特征上存在着一定的出入,这种情况下应当运用等同原则对被控侵权物进行进一步的比较分析:如果被控侵权物的不同技术特征属于专利技术中某个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此时应当认为被控侵权物仍然落入专利技术的保护范围而认定侵权成立;反之,不是对必要技术特征进行非实质性替换的则不构成侵权。

     

    一、专利等同侵权探源

     

    等同原则(Doctrine of Equivalent)构建的初衷是为了避免被诉侵权人通过一些细微的非实质性的改变来逃避专利侵权的法律责任,从而给予专利权人以有效的救济。等同侵权理论,是美国法院在专利审判实践中提出来的一项原则。在过去两个世纪中,美国各级法院的众多判例扮演着等同原则诠释者的角色,通过一系列判例确立了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地位。在等同原则的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几个里程碑式的判例,为我们今天认识等同原则,勾勒出一个较为清晰的轮廓。

     

    在美国判例史上,最早蕴涵“等同原则”思想的判例是1813年的Odiorne V. Winkley案,当时兼任巡回法院的美国最高法院法官Joseph.Story就该案的被控侵权物评论时,指出“仅貌似不同,或微小改进,并不能勾销始初发明人的权利。”21950年Graver Tank & Mig. Co.V Linde Air Products Co.案是确立现代等同原则的经典判例。通过此案,美国最高法院确立了等同原则在专利侵权归责体系中的地位,并对适用等同原则的一系列关键性问题加以明确。在本案中,原告Graver的专利权要求的对象是以碱土硅酸盐为主要成分的焊剂,产品使用的是镁和硅酸盐。镁属于碱土金属,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成分是锰,但锰不属于碱土金属。美国最高法院根据原告Graver提供的专家证言认定,锰和镁在焊剂中的功能等同,因此判定构成侵权。3该判例确立了现代等同原则的基本准则——“功能/方式/效果”三要素标准,即专利发明和被控侵权物相比较,在必要技术要素上是否“以基本上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上相同的效果”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依据。

     

    在比较方法上,美国法院最初采用“全部技术特征”原则来认定侵权是否成立,即独立权利要求的每一个技术特征必须要么以相同的方式出现在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中,要么以相似(也就是等同)的方式出现在被控侵权行为的客体中,两者必须满足其一,否则不能认定侵权。但在1983年的Hughes Aircraft Co.V.Unite States一案中“全部技术特征”则被“整体等同”规则所取代。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阐明,法院应把专利发明作为一个整体和被控侵权物进行比较,如果被控侵权物用大致相同的方式、完成大致相同的功能、并且达到大致相同的效果,法院就应该根据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成立。4这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第一次把“整个专利发明”这个概念跟等同原则联系在一起,并且指出,即使被控侵权物缺少权利要求规定的某一项技术特征及其等同物的时候,专利侵权仍有可能成立。“整体等同”规则的运用,明显加强了对专利权人的保护,但权利要求的被过宽解释也增加了等同原则适用的不确定性,因而遭到美国公众和律师界的广泛质疑。在社会公众的强大压力下,199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Warner-Jenkinson Co.V . Hilton Davis Chemical Co.一案中,就等同原则的适用问题改变了Hughes案中的立场,全面采纳Nies法官的“特征一一对应”说,认为等同原则应适用于权利要求的各项具体的特征,而不应对发明作整体性的应用。美国最高法院在比较方法上的重大转变,为“逐一要素比较法” 判定专利侵权以平衡专利权人和公众利益开辟了先例,受到各国专利界及司法界的密切关注,并为许多国家判定专利侵权时所引用。5

     

    美国最高法院于2002年5月对Festo Co.V.SKK Co Ltd.一案的裁决则是美国法院关于等同侵权的最新判例。本案中,最高法院的两点立场特别值得一提;(一)将专利保护范围由字面意义的限定拓展至权利要求中所对应的所有等同物。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专利都是按照其字面意思来解释,专利的价值就会极大地降低,对专利作出无关紧要的替换就可以击败一项专利,简单的复制就可以摧毁专利的所有价值。(二)在Warner案的基础上,对禁止反悔规则作了进一步补正。最高法院在裁决中指出,申请记录不准反悔原则可以适用于任何为满足专利法要求而对权利要求所作的修改,而不仅仅适用于为避免落入现有技术范围所作的修改。6由此可见,美国最高法院关于等同侵权的最新动向表明,美国法院一方面会在更广泛的范围内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专利侵权;另一方面,也拓宽了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范围,借以增强被控侵权人抗辩等同侵权的能力,以衡平由此可能导致的对公众的不利益。

     

    然而,作为等同原则的创始国,由于判例法的传统,美国更加注重具体规则的探索,至今尚未给等同原则以确定的概念。纵观我国理论界和司法界从不同的角度对等同原则进行了界定,7虽然表达各异,但概括起来无外乎有以下几个要点:第一,适用等同原则的前提是专利相同侵权不成立;第二,被控侵权物等同替换的专利方案是部分或全部技术特征;第三,等同替换的标准是被控侵权人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执行实质上相同的功能、发挥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并且这种方式、功能、效果的相同性对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笔者将其归纳为:专利等同侵权,是指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字面上未覆盖专利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但等同替换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或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使被控侵权物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实现实质上相同的功能、发挥实质上相同的效果,并且这种替换对于同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此时可以判定专利侵权成立。

     

    二、等同侵权判定的若干要点

     

    等同原则的适用与案件所涉的具体技术方案的实际情况密切相关,等同规则的抽象标准只是为裁判大致划定一个方向,至于个案,需要法官充分考虑相关的比较参数,在利益均衡的倾向下,依照程序规则精心判断。8具体地说,比较过程中的选定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能力作为比较的尺度,而对比的参数则是该技术特征的功能/方式/结果,误差标准就是在普通技术人员看来,三个方面的对比参数是否相同,同时两个技术特征的替换是否显而易见。除此之外,由于社会技术不断进步,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能力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有些替换方案在专利授权时可能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到侵权时,有可能是完全显而易见的。因此,对技术特征是否认定为等同的参考要素,以及相比较的时间因素,应作以简要讨论:

     

    (一)“方式/功能/效果”三要素测试法

     

    被控侵权物中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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