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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事实
原告向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诉称,其下属(吉化电石厂)储蓄所于1992年1月21日11点结算时发现,当期帐款不符,短缺现金3,600元,当时立即核对,结果发现,被告填写的存款开户单上是400元,并且大小写都是400元,而存单上是4,000元。存款开户单与存单的帐号相同,都是“12270”。存款开户单右上角记载,被告的存款是面额100元票计4张。故要求将4,000元存单更换为400元的。
被告辩称,1992年1月21日上午,在储蓄所存入定期存款4,000元。原告帐款不符与其无关。其手中的存单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的,不可能存在记帐员和复核员同时失误的问题,所以不存在多占用现金3,600元的问题。在诉讼中,被告还辩称,曾在同一时间存入一笔400元存款,并将填写的400元存款开户单和400元现金一起交给工作人员,后不存了,只要回现金,而未要回开户单。
一审裁判要旨
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存入整存整取定期储蓄400元,由于记帐员疏忽,误将400元写成4,000元;复核员亦不负责任,未正确复核。因此将存单盖章后通过记帐员交给被告。故被告所得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龙潭区人民法院基于上述认定,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于1992年5月1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关瑞整存整取4,000元定期存单(帐号122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作废;二、原告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被告关瑞补发整存整取400元定期存单一张。
二审裁判要旨
被告不服,以“确实存入4,000元,银行帐款不符与我无关”为由,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于1993年4月1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2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页79以下。**]
评 析
因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故下文仅就一审裁判进行评析。就事实问题而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根据400元的存款开户单制作存单时,因疏忽误开成4,000元。简而言之,误填存单。就法律问题而言,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认为构成不当得利,故适用民法通则第92条判决。判决主文包括废止原存单,补发新存单。结果看起来是合理的,因为废止原存单并补发新存单,实际上即纠正存单或“变更”存单。存单上的错误,当然应纠正。但是,这种纠正,却以民法通则第92条为法律依据,笔者以为不妥。
首先,本案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民法学理论上,通常将不当得利解释为四要件:一方获得利益、他人受有损失、损失乃由得利造成和一方获益没有合法根据。[***参见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页570以下;Vgl Hans Brox, Besonderes Schuldrecht, 22.A, C.H.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ünchen, 1997, S.293ff.**]其中第4项是没有合法根据,也就是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可比照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12条。该条规定:“通过他人的给付取得利益,或者以其它方式由他人付出代价而取得利益,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应向该他人负返还义务……”由笔者译自:BGB, 35.A., Deutscher Taschenbuch Verlag, 1994下同。**]仅就此点而言,本案事实也不具备。因为被告取得利益,是以有效的“12270”号存单为依据的。在废止之前,该存单就是法律上的原因。因此,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
其次,从不当得利产生的请求权来看,请求权仅限于返还取得的利益。可是,本案一方面判决废止原存单,另一方面判决补发新存单。而这些又以不当得利为依据,实在不知其判决的理由何在。
实际上,误填存单,是民法学上的错误问题。[***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储蓄存款契约是要物、要式契约,交付现金并签发存单或存折时,契约才成立。可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页74。在这种意义上说,误填存单是一个错误问题。当然还存在其它的可能。比如说,将存款开户单和现金递到银行,收款员点数并签章,此时存款契约成立;至于签发存单或存折,那只是一种书面证据。在这种情况下,误填存单,就不是错误问题了。再比如将现金和存款开户单递到银行算要约,签发存单或存折算承诺。此时,是意思表示不一致的问题了,也不是错误问题。**]欲评本案,不妨从错误[***和日常语言中的用法不一样,错误在民商法中有特别的含义。在民商法中,错误一般是指认识与事实不一致,比如误铜作金。这种错误是无意识的。这是错误通常的含义,比如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110条条文中出现的字眼,即采这种意思。为了区别起见,这种错误下文称错误认识。由于这样的错误认识,作出一项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本身就是这样的错误(错误表示),在民商法上则称为意思表示错误(Erklrungsirrtum)或法律行为错误(Geschftsirrtum)。一般的学术书籍又简称为错误。如无特别说明,下文中的错误采这种含义。如果存在上文这样的错误,错误方的相对人又是知道的,则学理上称为单方错误;如果双方共同犯了同一错误,学理上则称为双方错误(又称双方动机错误)。Vgl Hans Brox,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8.A., München, 1984, S.156ff und 184ff.我国民法通则称“重大误解”。据笔者推测,这是采用原苏联民法典、教科书译用术语的缘故。可参见 B.Л格里包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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