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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司法考试《刑法》总论重点法条详细解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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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第二节 累犯26、「第65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法律后果1),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区别于被假释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后者是假释之日起算)


    「第66条」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没有刑度条件和时间条件的限制,但犯罪性质是特定的、一致的)


    「第74条」 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法律后果2)


    「第81条」第2款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法律后果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 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97年10月 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 定。


    这表明:前后两罪跨越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实施之际的,是否构成犯罪的时间条件是5年而非3年(旧刑法)。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27、自首「第67条」 犯罪以后(a)自动投案,(b)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标准1)。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处罚标准2)。(一般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犯罪性质OR罪名上不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


    「第68条」 第2款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处罚标准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自1998年5月9日起施行。


    「第1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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