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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正补偿”与征收权的宪法限制
    【 作者·张千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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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对土地和财产征收的公正补偿具有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从公共选择理论的视角讨论了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征收必须给予“公正补偿”的理由,解释了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定“公正补偿”的计算标准,探讨了中国宪法修正案的补偿条款之解释。宪法修正案所要求的征收“补偿”必须是体现被征收财产市场公平价值的“公正补偿”,且这项宪法要求必须在操作过程中获得立法与司法制度的适当保障。 
      
    一、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正观念的普及与深入,中国逐渐认识到征收补偿的重要性。经过2004年修正之后,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类似地,修正后的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虽然这两条修正案都是针对宪法总纲,但征收补偿普遍被认为是公民财产权的题中之意,因而也构成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的宪法基本权利。  

      然而,宪法所表达的理念和现实之间仍存在很大的差距。近年来,由于全国各地的大规模经济开发,城市房屋拆迁和农村土地征收十分普遍。但由于宪法对征收补偿的要求不明确,某些地方在征收过程中存在着滥用权力的行为,对征收补偿的标准规定过低,严重损害了被征收者的宪法权利,并引发了激烈的社会冲突。为了有效解决这些实际问题,我们有必要探讨宪法修正案对征收规定的“补偿”究竟是什么、为什么要给予“公正补偿”以及如何实现“公正”补偿等基本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美国联邦宪法提供了丰富的启示。1791年生效的宪法第5修正案就已经规定:“为了公共用途的征收必须提供公正补偿”,且几乎所有州的州宪在此前后都规定了征收私产的补偿。〔1〕在美国建国之初,征收权即被认为是政府拥有的内在权力,因而无须各州宪法明确承认,但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必须给予公正补偿。在200多年的宪政发展过程中,联邦法院在“公正补偿”领域发展了丰富的案例法,其中不乏值得我们借鉴之处。  

      本文主要分为三部分。首先,从公共选择理论的角度探讨美国联邦宪法为什么规定征收必须给予“公正补偿”。其次,将解释美国法院如何通过判例确定“公正补偿”的计算标准。最后,在此基础上讨论中国宪法修正案的补偿条款。宪法修正案所要求的征收“补偿”必须是“公正补偿”,在一般情况下也就是被征收财产的“公平市场价值”,且公正补偿在操作过程中需要获得立法与司法制度的适当保障。  

      
    二、为什么要求“公正补偿”公共选择理论的解释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政府管理行为都构成“征收”(taking),也不是所有的“征收”行为都需要补偿。绝大多数日常管理行为都不构成征收,因而无须给予任何补偿,即使管理行为实际上对私有财产构成了严重损害。〔2〕事实上,因为关于管理行为在什么情况下构成征收的界定标准无论在理论还是判例上都不够清楚,美国财产征收理论研究的焦点早已从一般征收补偿转移到“管制征收”(regulatory taking )问题。由于目前困扰中国社会的主要问题是一般意义上的征收及其补偿,本文将不在此探讨“管制征收”问题,而仅限于说明什么性质的征收必须给予补偿。  

      到18世纪末,美国法承认三种意义上的“征收”:征税(taxation)、充公(forfeiture)和剥夺(expro2priation ),而只有最后这种征收行为才必须给予补偿。〔3〕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纳税是基于同意原则的一种“给予”,当然不需要补偿。否则,纳税显然就失去了意义。充公则是对严重违法行为的一种惩罚,例如叛国者和杀人犯的财产可被政府充公,海关走私物品可以被充公,有时甚至连周末不去教堂或妻子责骂丈夫等轻罪也可导致财产的部分丧失。尽管个人财产权在英美法传统上受自然法的保护,但根据社会契约论的逻辑,如果社会成员因违法行为而违反了社会的“基本契约”,国家可以收回法律保障个人的财产。  

      因此,纳税不需要补偿,是因为税务负担在原则上应该成比例地落到每个人头上;充公不需要补偿,是因为它只是剥夺了从违背社会契约中获得的违法利益。事实上,对于这两种征收行为给予补偿将使征收行为不可能实现其原本要实现的目的。  

      然而,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明确规定,为了公共用途而剥夺财产的行为必须给予补偿。〔4〕制宪者认为,这种征收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对被征收者所施加的负担,因而要求其他纳税人补偿其损失是公正的。否则,被征收者和他人相比就承受了不成比例的负担。  

      在这个意义上,第5修正案的目的正是保证所有人“公平分享”社会管理和改造的负担,防止政府强迫某些人承担公平和公正原则要求公众整体承担的公共负担。正如霍姆斯法官在1922年的经典案例中指出:“公众要改善公共条件的强烈兴趣或愿望,并不允许为了实现这种愿望而走捷径,因为合宪的渠道是必须为这种改善付出代价。”〔5〕  

      对于征收补偿的理由,规范性研究多从公正、效率、自由、共和美德以及自然权利的角度探讨公正补偿的必要性。〔6〕这类研究尽管有价值,但未必能在制度上提出有建树的论点。况且价值选择往往见仁见智,因而不同价值观之间难以形成超越分歧的共识,最后流于没有意义或没有结论的争论。公共选择理论的论证建立在一般人都认为值得追求的某些基本目标例如社会繁荣和政治稳定以及经过无数次实践考验的利己主义行为假定之上,从而避免了价值主观性及其所引起的无谓争论,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制度的合理性提出有积极意义的建议。总的来说,公正补偿要求的主要功能在于迫使政府将行使权力的成本内部化,从而不仅保证政府行为在经济学意义上的理性,而且有助于约束政府滥用权力并限制政治冲突,且由于公正补偿的宪法要求不可能完全通过政治过程实现,因而还要求有效的司法保障。  

      (一)避免政府的“财政错觉”  

      首先,征收补偿至少部分是为了强迫政府将征收的成本内部化,从而使社会资源配置达到经济学意义上的最佳点。显然,征收行为不仅具有管理成本,而且具有昂贵的机会成本:一旦财产被政府征收,它就不可能再被任何私人使用。如果政府不需要给予补偿,即不需要花钱就可征收财产,那么政府可能会受到“财政错觉”(fiscal illusion )之影响,也就是政府官员将误以为所征收的资源没有机会成本或机会成本很低,从而作出非理性决策。其结果必然导致政府过度征收,进而导致资源的错误配置和浪费。〔7〕为了避免发生财政错觉,宪法要求政府给予完全补偿或赔偿,迫使政府比较征收的机会成本和征收后的财产价值。  

      如果政府必须为征收的财产提供补偿,那么政府官员就必须比较社会资源在政府手中的价值和在私人手中的价值。只有在期望有关资源因公共工程而将产生比补偿更高价值的情况下,政府才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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