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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度理论研究综述——2004年公司法研究综述
    【 作者·赵文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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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公布并实施,截止到2004年年初,这部法律已经整整实施了10年。在这十年里,现行《公司法》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与顺利发展提供了主体上的基本保障,对于规范和推动公司实践也居功至伟。但随着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公司运行实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公司法的修改也就被提上了日程中来,以解决现实运行中大量存在的问题。在2003年,公司法修订已被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第一类,2004年春节过后,公司法修订工作正式启动。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在2004年的公司法学界,无论是研讨会抑或是相关著作无不以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作为重要内容。回顾与总结公司法学的学术研究成果,将推进公司法学学术研究工作的自我评价与发展更新。限于篇幅,本文仅以2004年核心法律期刊及其它主要学术期刊上的文章为主对过去一年公司法研究中的热点和创新问题加以介绍。

    (一)公司法修改问题

    公司法修改直接涉及到整个市场经济生活和市场经济主体的经营活动,加之2004年公司法修改的特殊背景,学者对于公司法修改的理念到具体制度都评头论足。这里仅对前者分析概括,后者置于其他具体问题中。

    有学者指出,国有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其遵循的基本规则应当是与公司相同的,但其又与一般的商人主体有所不同,应强调其公益性,因此除了遵守《公司法》外,应在《公司法》指导下,制定《国有公司法》作为自己活动的依据。《国有公司法》要调整和规范国有独资公司与国有控股公司的活动。只有这样,《公司法》所建立的新机制和实施效果才会表现出来。﹝1﹞还有学者认为,公司法在修改中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其适应性,至少包括三层意思,即应适应健全与发展商事公司制度的需要,应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应适应全球竞争的要求。为实现这些目标,应该从两个方面入手,即积极适应和消极适应,前者是指在《公司法》修改中,通过积极增加必要条文或完善已有条文,使之有利于健全商事公司制度,包括方便出资人设立公司、完善公司治理和降低公司运营风险等;后者是指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去掉那些实践已证明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包括删除与《公司法》精神不一致的条文、修改《公司法》中无法操作的条文和调整不协调的规则等。﹝2﹞有的学者则强调公司法制度与理论创新的历史责任感与现实紧迫性,并从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出资方式、股东平等原则、司法权介入公司生活和公司资本制度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分析。﹝3﹞﹝4﹞有的学者则认为公司法修改的基本任务“最重要的则是在理论突破的基础上寻求制度创新,引进、建立和发展具有时代特征、符合中国现实需要的先进公司法理念和制度。” “公司法修订应通过对当事人行为的规范和对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调整,鼓励投资,促进企业发展和公司繁荣;应给予公司法正确的定性定位,对其强制性和任意性加以合理界定;应关注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协调三者之间的关系;应梳理合现行立法,以统一的公司法对所有公司企业予以法律调整。”﹝5﹞也有学者通过对“现代化的公司立法”所具有的特质进行阐述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现行《公司法》带有计划体制痕迹,无法体现现代经济的要求。因此应立足于立法理念的现代化,对公司法进行全面修改。﹝6﹞有的学者则认为中国公司法在理念和制度上都应进行根本变革与重构:在制度模式上应采用公司本位、公司自治;并应与证券法、三资企业法和破产法等相关法律协调联动进行。﹝7﹞有的学者对现有公司法体系提出质疑,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质差别,提出应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分立立法的新思路。﹝8﹞还有学者通过分析美国特拉华州广泛的公司法网络和熟练的法官队伍支撑的该州公司法的不确定性,指出不确定公司法增大了公司转移注册成本。强调在很大程度上,公司法的合理性必须由其所处的市场环境来检验,因此认为中国公司法的改革只能来自中国人民自身的摸索、思考和尝试。﹝9﹞

    (二)公司法基础理论

    2004年公司法学界对公司法基础理论关注较多,但分析角度和内容各有不同。从公司创立合同的特点角度出发,有学者指出,“公司合同是长期合同和关系合同,存在着诸多漏洞,仅靠合同法并不足以保障各方预期。作为公司合同的模本机制和漏洞补充机制,公司法补充而不是代替了公司参与方的合约安排。因而,立法者只有按照合同的规则和市场的路径来进行公司立法,公司法规则才能获得正当性。”﹝10﹞从公司本质出发,有学者对传统公司(法人)本质的三种学说加以评析,提出“将公司的本质界定为‘合同网络’具有实证基础” 的结论,并系统分析了该种公司本质观的理论优势。﹝11﹞通过对公司制度的发生史的考察,有学者认为“公司制度是一种自生自发的扩展秩序,其生成和演进体现为人类对经济生活的适应性反应,是公司自治——人类行动的结果,而非理性的设计;是一种进化的成就,而非正当理性的逻辑展开。”﹝12﹞

    (三)公司资本制度

    资本,是公司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资本制度在公司法中起着主导性的作用,我国公司法正是以资本信用为基础构建了自己的体系。从这个角度出发,学者们对现有的法定资本制、最低资本额和减资规则等方面的缺点与发展均有所评述。

    审视公司资本三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奉行‘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和资本维持原则。然而,从德国的商法典、股份法到日本商法典,以至我国《公司法》都没有一个条文明确表述为‘资本三原则’。显然,‘资本三原则’是德国学者对公司法相关规则的抽象概括,并为人们沿用下来。该原则自提出以来,公司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变化,它不可能完全在原有意义上保持下来。”各国公司法改革实践表明,在坚持资本维持原则前提下,放松对公司持有自己股份的限制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为了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改革不能局限于资本制度本身,还应完善净资产规则和债务结构与前景分析规则,改善公司法上的义务结构。﹝15﹞而作为传统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之下的子规则的公司转投资、保证、借贷与捐赠行为,其共性在于:“行为本身均隐含着直接或间接的公司资产减损或资产丧失的风险,从而有损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当审慎地考察此四种子规则的利弊得失,使我国的相关立法更加完善。﹝16﹞而对于另一种子规则——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则须注意相关环节:“公司分配的界定,应重实质而轻形式,否则将导致相关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失衡;公司分配的底线标尺,须兼顾股东投资的回报与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的保障。”﹝17﹞

    质疑公司资本形成制度。考虑到我国所采纳的法定资本制本身所具有的以强制性规则为主的特点,“如何提供一个切实可行的、迎合商业需求的、提升国家与企业竞争力的、立法修正成本最低的、均衡公司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冲突并使其各自利益最大化的公司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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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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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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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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