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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冲突探析
    【 作者·程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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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债转股 非政策性企业

    今年1月3日最高院公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企改规定》),该《规定》的第五部分(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对企业债权转股权作出了规定,其中对政策性债转股只规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其余条款全部是对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作出的规定。这也是我国至今为止,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第一次直接对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的规定,该规定的出台无疑为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引发的民事纠纷审判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是,该规定出台的同时又为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行为提供一定的法律支撑,在某种程度上也将鼓励该行为的发展,自然目前为数不多的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引发的民事纠纷将很快增多起来。 仅仅依靠以上三条司法解释来妥当处理这些纠纷似乎不可能,因为笔者认为,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特别是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存在众多冲突;笔者对“对于商事领域中的债权转股权,现行法律、法规并无限制性规定” 的陈述不敢认同。一直以来,学者们关注的仅仅是政策性债转股问题, 而对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问题几乎没有涉及。据此,笔者试图以自己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并从理论上对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冲突予以探析,并提出一些初步协调设想。一是以期望引起有关专家学者的赐教,二是期望有关部门对此问题多予关注,尽快协调这些冲突,修改有关法律、法规,促进企业制度创新、健康发展,也有利于法院正确处理因非政策性企业债转股引发的民事纠纷。

    一、“债转股”的含义及形式

    所谓“债转股”即债权转股权,是指债务人的债权人将其对该债务人的所持有债权转变为其对债务人的投资之行为或制度,该债权人成为债务人企业的股东。目前我国并存着两种债权转股权的形式,一是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二是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 当然“债转股”还有广义与狭义之说,狭义上的债转股仅指目前为解决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把这部分不良贷款做为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由资产管理公司把原本银行对企业的债权变为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从而免除企业对银行的债务,而由资产管理公司以股东身份对企业进行重组改造的国企改制手段。它是狭义的、间接的政策性债转股。 广义上债转股则包括国有企业政策性债权转股权和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还有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等。

    (一)政策性债转股。

    我国由于银行呆账坏账的激增和国企运营困难,国家经贸委、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于1999年7月30日印发《〈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经贸产业[1999]727号),该《意见》提出为盘活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并回收国有银行资金,同时规范企业公司制改造,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主体实行债权转股权(后来增加了国家开发银行);1999年9月22日,党第十五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提出“改善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和减轻企业社会负担”,结合国有银行集中处理不良资产的改革,通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方式,对一部分产品有市场、发展有前景,由于负债过重而陷入困境的重点国有企业实行债转股,解决企业负债率过高的问题。实行债转股的企业,必须转换经营机制,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革,并经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独立评审。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和有关规定规范操作,防止一哄而起和国有资产流失。 之后,国务院通过《研究债转股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00]16号),并于2000年11月1日公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该《条例》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活动进行了规范,特别是对其从事债权转股权作出较为详细规定。2003年2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又转发了《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债权转股权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8号),该《意见》对债权股新公司的设立、减轻债转股企业的负担、盘活不良金融资产、支持实施债转股企业的发展提出了意见,特别是对许多以前有关限制性的规定提出了废除的意见。

    (二)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

    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指当事人完全出于自由意愿达成协议,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投资的行为。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的债权人是指非金融企业,可以是法人公司或其它企业,但是组建的新企业必须是法人公司,债权人在新公司中享有股份,拥有股权。目前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债权、债务企业自愿的合同安排,债权人企业把债权变换为股权。债权人为了在债务人企业从事的经济领域中渗透,或是看到债务企业发展前景诱人,想分享胜利成果;债务企业则为了拓宽融资渠道,避免发行股票的种种障碍,同时增加了资本金额,创建了关联企业,为公司日后的综合化发展创造条件。或者是债务企业本身无力清偿债务,债权人收取债权无望,双方在考虑各自利益的基础上达成的以债换股协议。第二种可称为执行中的债转股,是处理“三角债”的一种新思维,债务企业本身濒临破产,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在考虑各自利益的基础上达成的以债换股,抵销债务的契约。

    与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非常接近的行为,一类是债务人既不是国有企业,也不是公司,而是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债权人对其所享有的债权,通过双方协议,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依法转变为对债务人的投资,组成新的合伙企业,债权人成为合伙人的行为。该类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在审判实践中较经常出现,它与上面所指的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的区别就是债务人一定不是法人公司,组成的新企业也只是合伙企业,有时还只是隐名合伙企业。因此,不能叫债权转股权,只能叫债权转合伙份额(投资或盈余分配份额),不能纳入《企改规定》所规定的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还有一类与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非常接近的行为,实践中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将其持有的另一个企业的股份转让给债权人,从而折抵债务,这种债转股也不是《企改规定》所指的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 而只能列入股权转让范畴。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

    根据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于1997年3月25日发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人依照法定程序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可以依法转让、质押和继承。其与债转股有一定相同之处,都是把债权人之债权通过程序转换为债务公司股权的一种合同安排,在这种意义上,我们把可转换公司债的转换过程纳入广义的债转股亦未尝不可。但是,这种债转股也不是司法解释中所指的非政策性债权转股权。 二者毕竟存在着区别:第一、可转换公司债实乃一种股份化的公司债券或曰“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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