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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维度下的法律适用:以《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为例——兼评司法解释的是非功过
    【 作者·尚晨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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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释(2000)44号司法解释(全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实行)为《担保法》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其原文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 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本条规定,可以做如下分解:

    一、担保法施行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本款规定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值得赞同。法律为何不溯及既往,法学家有长篇累牍的论述,这里不必赘述。唯须说明的是,法律不仅为裁判规范,亦为行为规范,当事人行为之际,只能以知悉的法律规范为框架行事,法律倘若溯及既往,当事人就无所适从。担保法事关当事人利益,担保行为的有效与否,直接决定利益的归属状态,所以担保法更应当贯彻不溯及既往之原则。此款、大的方向没错,疑义出现在“担保行为”的界定。何谓担保行为,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未明确。从法理上观之,担保行为应当包括担保合同及其他担保法施行之前的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切行为。

    1、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成立和生效时间一般一致,但是,也存在区别的情形,例如附期限和附条件的合同。如果合同的成立在担保法之前,而合同的生效时间在担保法之后,如何适用?个人认为,应当以成立时间作为法律适用的标准。也就是说,应当适用担保法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因为,虽然合同生效时间在后,但是,合同生效所附的条件和期限,均在成立时所设定,当事人设定的条件和期限是以合同成立时的所知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为依据的,当然应当适用旧法。

    2、担保合同之外的其他行为。

    担保合同之外的其他行为有很多,以法发〔1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司法解释为例,除了担保合同之外,还存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变更主合同行为、债权人转让债权行为以及债务承担行为、保证人追偿行为、保证人的催告行为等等。那么,如果保证合同在担保法之前成立和生效,而涉及担保合同的其他行为如何判定法律适用呢?我的观点是原则上应当以行为的发生时间来确定法律适用,但是必须结合案件的事实、法律的目的以及其他因素衡平判定。

      下面以案例来分析催告通知函的法律适用。

    案例:信达公司诉广西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1993年5月27日,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建信公司)与广西中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联公司向区建信公司借款1000万元,期限从1993年5月27日至1993年8月27日。广西开发投资公司向区建信公司出具《担保书》,愿为中联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区建信公司将1000万元的借款转入中联公司帐户,但借款到期后,中联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且区建信公司多次催收未果。1999年12月1日,该笔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令查明:1996年1月12日,建投开发公司向区建信公司送达了一份桂计投函字[1996]1号《关于协同做好中联还款工作的函,该函内容为:“广西建设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三、从1995年12月25日来函得知,如中联开发总公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前返还全部借款,贵公司拟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对此,我们表示理解,并希望贵公司行使诉讼请求权,以维护自身权益,同时,我们将尽可能敦促和协调中联开发总公司组织资金归还贵公司,继续发扬光大我们之间多年来形成的友好合作关系。”区建信公司办公室人员签章。

    本案件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1996年1月12日《关于协同做好中联还款工作函》的法律性质、签章真伪以及法律适用。这里集中讨论法律适用问题,即如果该函可以认定为法发〔1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年4月15日)第11条所规定的“保证人的催告通知”,那么,此函是否应当适用法发〔1994〕8号文呢?

    首先,本案件的担保合同订立于1993年5月,而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实施,因此,担保合同的效力与否,不应当适用担保法。

    其次,本催告通知函于1996年1月12日作出,属于担保法生效之后的行为,那么,此行为的前后法律规定如何呢?按照法发〔1994〕8号文第11条规定“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如果适用11条规定,本案件中的保证人免责。但是,新担保法并没有规定保证人的催告期限,所以,按照担保法规定,本催告通知函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保证人仍然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何去何从,需要慎重判断。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发〔1994〕8号文,二审法院认定适用担保法、二审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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