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原告关于退票费报销凭证是白条的说法不能成立。退票费报销凭证是专业发票,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使用,具备报销功能。同时依国务院非行政许可审批文件规定,印制铁路客货运输票据铁道部有权审批。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任何利益。另外,原告去丰台这么近的地方却要乘火车并提前一天买火车票,之后又退票,诉讼动机值得怀疑,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规定,该案所涉退票费报销凭证性质为专业发票,无需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铁道部自行管理;原告在开车前要求退票,被告就收取的退票费向其开具退票费报销凭证即专业发票符合《铁路旅客运输规程》、《铁路旅客运输办理细则》的规定,该退票费报销凭证可以作为报销的凭证,被告向原告出具退票费报销凭证的行为并无不妥;本案被告履行了开具发票的义务,原告获得发票的权益已经得以实现。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郝劲松的诉讼请求。
在第二起郝劲松索要列车上消费发票案中,郝劲松诉称:2005年2月5日,其乘坐北京西开往太原的N275次列车时,在列车上分3次花费60元购买了商品。当其分别向列车员索要发票时,均被告知火车上没有发票。在原告一再要求下,三名列车员各自给原告写了白条并加盖刻有北京局、房某某、北京西段字样的印章。原告认为被告不开发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获得发票的权益,遂请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给原告开具60元的正规发票。
被告北京铁路局辩称:原告乘坐的N275次列车多年来一直使用税务部门核发的定额发票。当日服务员在列车运行销售商品时,遇到原告购物并要发票后,服务员在向负责人取票时,被告知发票刚刚用完。为此,列车工作人员向原告表示:“请留下地址或联系电话,将发票给其邮寄或当面送给”,而原告表示:“不用了,给朋友办事,写张便条能证明花了多少钱就可以了”。后由郝劲松三次起草便条,让列车工作人员抄写,并要求列车长盖章,同时坚持不要发票,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
经审理法庭认为: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中,被告作为经营者,在原告付款后要求开具正式发票时,应当给原告开具正式发票;被告关于原告只要求被告开具售货证明,不要发票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售货证明上的记载内容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当时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发票,但由于被告承认当时列车上的发票确实用完,且承认原告向其索要过发票,因此,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发票且未获得发票的事实成立。据此作出被告向原告补开六十元正式发票的判决。
宣判后, 双方当事人未表示是否上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