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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未成年人免受外界人身侵害
    【 新闻背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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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丰台区法院受理未成年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日益上升。原因主要有:交通事故,校园暴力,由同学或邻居等熟人实施的强奸未遂,成年人过错行为,同学嬉闹、运动等过失行为,经营者过失,产品责任,意外事件,动物致害等。
      这些案件中的受害人年龄在11岁至17岁的偏多。其中,年龄在14岁的最多,又以男性居多。
      此类案件的显著特点是受害的未成年人身心都受到了极大伤害。在生理方面,有的被害人伤残程度达到十级,还有的达到了八级。在精神方面,有的受害人出现精神疾病,还有的被害人从医学角度来说虽未构成精神疾病,但出现焦虑、抑郁状态。其中,造成未成年人身体痛苦程度最严重的是交通事故,致使未成年人伤残的多为此类案件。校园暴力给未成年人造成的精神痛苦最严重,多数案件中的被害未成年人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精神异常。如,14岁的邓某诉周某、北京市某学校人身损害赔偿案。2001年2月11日晚10时许,邓某被周某叫出宿舍用木棍殴打,致使邓某因害怕身着单衣单裤在宿舍外躲避一小时后才回宿舍。次日即出现精神异常,到多家医院就诊均不见好转,后经法医鉴定患心因性精神障碍。另一未成年人王某在自己家中被两个同班同学强奸未遂后,精神受到强烈刺激,长期处于焦虑、抑郁状态,无法正常学习。
      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侵害的主要原因是监护人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如,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中,虽然肇事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占多数,未成年人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也只有极少数,但所有这些案件都有一个共同特征,即在这些交通事故中没有一例陪伴未成年人的成年人受伤。显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交通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没有进行足够的交通安全教育。又如,杨某诉林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杨某之父将自家弯管机放置在与他人共同居住的院中,对弯管机裸露的齿轮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将放置场地与生活区域分隔开。在弯管机运转时,自己进屋去吃饭,却没有注意到8岁孩子没人照看,正在院子里玩耍,以致林某叫杨某把手放进弯管机时,小孩真把手放了进去,导致孩子右手8级伤残。
      校园暴力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方基本都是被害人的同班同学,经常殴打其他同学,被害人则都老实、内向,受到欺负不敢向老师和家长反映,导致加害方更加肆无忌惮。必须引起人们注意的是这种情况虽在中小学校中普遍存在,却被学校和家长忽略。如上所述邓某一案,邓某多次遭到周某及他人殴打,却一直不敢告诉家长。又如,高某到某学校就读,3个月内,贾某与周某单独或结伙以打嘴巴、拳打脚踢的方式4次对他进行殴打。第二学期开学后,贾某又无故殴打高某,致使他不敢再到学校上学。
      学校疏于管理,对未成年人在校的人身安全没有加以足够的注意。如,在涉及校园暴力案件中,有4件发生在同一学校,虽受害人家长曾多次向校方反映,要求解决孩子被打的问题,该校却未采取有力措施,致使学生被打之事屡屡发生,最终导致4名原告出现不同程度的精神疾病,被迫离开该校。还有的学校对物品可能给学生人身带来的危险没有足够的重视。如,某小学要求一年级的小学生手工课带铁锤,却没有向学生讲明铁锤可能带来的危险。8点上课,要求学生7点多到校,7点开了学校大门,却不开教室门,致使学生提前到校后无法进门,在走廊打闹。戴某装在书包里的小铁锤碰到原告的牙齿上,造成原告两颗前牙折断。
      未成年人自身缺乏安全防护意识,也是这些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未成年人缺乏安全防护意识既包括交通安全意识,也包括遇到侵害时寻求保护的意识,还包括预防侵害发生的意识。未成年人天真活泼、思想单纯,在游戏、运动乃至进行一般社会活动时,往往缺乏安全意识,想不到要同时注意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如,张某诉蒋某、某幼儿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张某、蒋某在某幼儿园大一班上课时,蒋某趁张某回答老师提问之机撤走张的座椅,致使张某摔倒在地,头部外伤。又如,王妮(化名)诉毕某、郭某人身损害赔偿案。王某在家中无成年人的情况下,叫男同学毕某、郭某到自己家中玩,在二人去而复回时,仍毫无防备,遭到二人施暴,在竭力反抗后,才使二人的强奸行为未遂。
      为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侵害,加强对未成年人人身安全保护,丰台法院认为,首先,应加强社会宣传,促使全社会认识到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中潜伏的危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青少年工作者以及广大媒体应承担起这些义务,有组织、有计划地在全社会展开保护未成年人的宣传,使每一个家长、每一个学校、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认识到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其次,制定法规,明确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安全应承担的责任。学校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学校必须确实担负起保护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免受侵害之责,这一职责是他人所无法替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仅规定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却并没有规定对于学校应承担的保护未成年人在校期间不受侵害,尤其是来自于他人的人身侵害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国家有关部门应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法规,明确学校对于未成年人在校人身安全应承担的责任,详细规定学校应当采取的保护未成年人的预防措施、救济措施以及因失职导致未成年人在校收到人身侵害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使未成年人具备安全防护常识。在学校教育中,应全面进行针对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安全常识教育,使未成年人时刻注意保护自身、防备外部侵害,防患于未然,在遇到外部侵害时,知道如何应对、怎样寻求保护,在侵害结果发生后,知道如何解除自己的心理压力、精神痛苦。家长也应时刻注意因势利导,向自己的孩子灌输安全意识和安全常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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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晓东,
    北京师范大学教育学院,副教授.


    樊雅强,
    南京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政治系政治学博士生,研究方向为政治学.


    龙骏,
    江西省景德镇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党委书记、局长,研究方向为劳动与社会保障.


    李小玉,
    江西省社会科学院《企业经济》副主编、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区域经济、收入分配.


    何斌,
    仲恺农业技术学院人事处处长,研究员,主要从事高等教育与人力资源管理研究.


    罗卫平,
    中南民族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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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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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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