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起诉称,2005年2月22日,他驾驶小轿车在江苏省行至一交叉路口时,由于视线不清,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对方人员及车辆损伤,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万元。事故发生后,该方将伤者及时送至医院救治,同时及时电话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被告公司委派当地人民保险公司勘验员到场协助交警处理了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方负主要责任,摩托车负次要责任。经调解,由小客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
8月19日,原告携带有关材料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公司理赔员告知,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规定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因此不能全额赔付,只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张某认为,被告为他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说法不正确,如果是商业保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应该明确告知自己,且保险合同中应明确。但被告并没有做任何说明。另外根据200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第2章第5条、第17条规定“机动车申领号牌、行驶证及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必须按照规定提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否则不予办理”,被告为他提供的第三者责任险如果不是强制保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不会为他办理各种车务手续的。为此,张某起诉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他的损失共计5.7万余元。
东城法院将于近期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