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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 作者·李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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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我国建立的司法解释体制是“二元一级”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司法解释体制。“二元”是指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一级”是指法院与检察院的刑事司法解释权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称为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称为检察解释。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两高”相继制定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已成为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手段,在我国法律解释体系中居于极其重要的地位。
             我国司法解释体制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解释的主体呈现 “多元化”、“多级制”的趋势。
      1、联合解释,非司法机关成为司法解释主体。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只是“两高”。但在许多属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中,其制作主体不仅有“两高”,而且还有大量的行政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等。
      据统计,1980年至1990年10年间,最高法院共制发152个刑事司法解释,其中有62个是与没有司法解释权的单位联合制发的。联合解释使司法解释权行使的合法性遭到破坏,造成了司法解释权的扩散和主体的进一步多元化,严重妨碍了法律的统一适用。
      2、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似有不当。
      “两高”同时行使司法解释权,由于其职能不同,利益出发点不同,所以对同一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也不同,从而在相同情况下对同一解释对象的解释会产生冲突。此外,在刑事审判中,人民检察院事实上扮演的是控方即“原告”角色,如果允许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无异于让“运动员”制定竞赛规则甚至充当“裁判”的角色,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呈现明显的“不对等”。同时,“两高”的解释不一致时,法院对如何适用必然出现“二难”选择的困境。如果承认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具有普遍司法效力,那就是要求审判机关以侦察、公诉机关的“司法解释”去裁判案件,这必然引发司法无序。
      3、司法解释的“一体制”正被“多级制”打破。
      近年来,最高两院在对许多涉及数额、情节、后果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特别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制定具体的数额标准。由于有此授权,全国各地掌握的标准五花八门,甚至有许多地区还区别城区、农村、铁路、牧区等情况制定了更为具体的标准。这样,在同一个国家既有“国家标准”,又有“地方标准”;在同一个地区既有“农村标准”又有“城市标准”,还有“铁路标准”和“牧区标准”。这许多不同的标准并存于同一个国家和地区,必然导致司法上的不统一。
      二、司法解释带有浓厚的立法色彩。
      大量的司法解释并不是在具体应用法律时所作的解释,而是直接对某一法律作系统全面的解释。如我国刑事诉讼法共225条,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367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468条。这种抽象的解释实际上同立法和立法解释很难区别,许多内容已并非解释,而是创制规则。因此,这些解释超越了权限范围,将应当制定法律或者补充法律的问题以司法解释作出,侵犯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
      三、司法解释的效力存在不严肃、不稳定甚至相互冲突的情形。
      司法解释应当有较强的针对性和确定性。然而,在不少司法解释文件的标题后面都注明是“试行”,而对于这类带有“试行”性质的司法解释,致使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产生困惑,究竟是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还是可以“参照”执行?
      不仅如此,两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还存在内容重复或者相抵触的情况,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某一具体问题发生分歧时总拿着各自的“尚方宝剑”固执己见,互不相让,各行其是。
      四、司法解释形式不规范、不严肃的问题突出。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文体包含决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答复、规定等近二十余种,甚至有的还以电话、传真、电报等形式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的。
      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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